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惩治污染环境刑事犯罪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黄墨白) 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鉴此,为有效解决实践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的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

  《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其中“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中也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中更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告诉记者,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针对破坏生态资源案件,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另外还挂牌督办了六批30起涉嫌污染环境的案件。20153月到201610月,经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已移送污染环境案件588860人,经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已立案污染环境案件394527人。

  另外,惩治生态环境领域职务犯罪,缐杰介绍说,检察院通过部署开展专项工作、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认真发挥各项检察职能,加大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导,及时介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深挖破坏环境资源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严肃查办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犯罪。20151月至20169月,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贪污贿赂案件833人,查办渎职犯罪1124人,取得了明显成效。

  据悉,最高检将以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为契机,积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机制,推进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升打击犯罪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