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状及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证据原则。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从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1.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比率较低。通过本地近年来的案件调查发现,审理过程中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比例很小。一方面可能与侦察机关的执法水平提高有较大关系,同时也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效果不佳,暴露出这新规则适用的种种问题。
2.非法证据排除对案件审理结果影响有限。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对于书证、物证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予排除。审判实践中对物证、书证及非法言词证据进行排除的情况较少,非法证据的排除后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1.实物证据排除标准不明确,难以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规定比较抽象,缺乏适用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应当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没有被排除掉,导致错判。
2.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较抽象,操作性不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取证的方法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但未将“引诱、欺骗”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纳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这种以陈列方式重点强调“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式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过于单一、抽象,很难概括现实中存在的所有情形。
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首先,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在规定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时,却未明确规定线索或材料的标准,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不确定。其次,当事人、辩护人的申请并不必然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权在法官、合议庭,并非一提出就要启动排除程序,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只有审判人员通过审查认为证据收集存在疑问,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才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建议
1.从立法制度层面准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含义。非法证据概念明确、规范是正确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要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并借鉴司法实践,对非法 据的内涵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明确。同时为了便于实践操作,可以从非法证据的取得主体、违法的程度以及后果等方面明确其构成要件。
2.以法律形式对非法取证的方法进一步明确。非法取证方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虽有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难以理解和把握。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非法取证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3.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更加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证据提起排除申请的,应当要求提供相应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因非法取证行为的隐蔽性,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宜过高。如果提供的非法证据具有合理怀疑,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的,就应启动排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