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众所周知,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同时兼有控告人、证人、司法监督人3种身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是法院量刑的参考之一,聆听被害人意见,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涉诉信访。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
该制度虽已在部分城市开展试点工作,但就该制度中有些认识问题还不尽一致,本文试就这几个问题谈些认识。
一、如何理解认罪认罚
何为“认罪”?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供述;其次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后是认罪,即承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有的行为人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依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认为构成此罪而非彼罪,认为只违法不犯罪或既不违法更不犯罪,但经法制教育后能够承认指控的,应当认定其符合认罪的要求。
何为“认罚”?首先是被告人主观上接受认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在认罪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其次是体现被告人的悔罪,积极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正是悔罪性的表现;最后是被告人自愿接受法院的判决。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不确定。在8月30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草案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但未出台相应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这容易造成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给司法工作带来困惑。
(二)不起诉程序周期较长。《草案》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决定,一般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层报至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案件周期较长,若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即使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但是对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亦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三)法院速裁程序过于简单。《草案》中规定,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中规定不进行法庭调查,能否视为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
(四)认罪认罚在操作中易被滥用。实践中,被告人可能会利用认罪认罚以达到逃避严厉处罚的目的,甚至会出现“花钱买刑”“雇人顶包”等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出现,要避免从宽处理反而导致降低司法公信力、难以有效惩罚犯罪的负面效应。
(五)可能引发侦查机关的办案惰性。当事人认罪了,也认罚了,办案人员就不再尽心尽力去查办案件、搜集证据,即便在证据即便在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也能顺利移送起诉。但侦查机关过度依赖认罪认罚制度,过分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六)被害人的意见未在《草案》中体现。《草案》中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害人对案件量刑意见并未规定。众所周知,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同时兼有控告人、证人、司法监督人3种身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是法院量刑的参考之一,聆听被害人意见,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涉诉信访。
三、相关建议
(一)细化认罪认罚量刑标准。参照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意见,可以设立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合理期待,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明确从宽处理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出台量刑参考意见,从而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如果存在有数个从宽量刑情节的,则应当结合案件中可适用从宽规定的各类情形,仍需坚持“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同时提高可能获得最大从宽的幅度,便于区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复杂案件中。
(二)简化不起诉程序。在全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后,可将不起诉决定权,交由省人民检察院实行,对于典型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以缩短办案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法院速裁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与启动该程序的其他相关的问题进行预先审查。庭审中,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无异议的,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在证据调查程序阶段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明确认罪认罚处理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可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纳入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系统,公安局、检察院分别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办案组,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诉确保侦控审无缝衔接。法院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对认罪认罚案件采取集中快速审理,在送达起诉书时即告知被告人本案将适用速裁程序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庭审中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同时明确规定,如果在公检法三个阶段中的任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反悔认罪,则该案处理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
(五)建立有效登记和追踪机制。对认罪认罚案件建立详细台账,列明案件类型、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程序、判决情况,对此类案件再系统上予以标注,以便于查询、统计、跟踪案件进展。由专门机关不定期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抽查回访,着重检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回归社会情况及案件办理中有无钱权交易、用钱买刑等影响司法公众的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绝不手软,严格依纪依法处理。此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震慑力,同时也对相关办案人员起到强化责任的作用。
(六)法院在进行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及刑事和解制度等需要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如果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被害人有权参与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裁判过程。法院应当在庭审程序中直接询问被害人对于初步量刑基准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参考之一。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后,被害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寻求救济。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