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漯河一案件发回重审3次遭质疑

    河南省漯河市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耗时4年多,历经3次“发回重审”,该案的核心焦点在于,3次发回重审是否合法?

 

  

  河南省漯河市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耗时4年多,在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循环拉锯,历经3次“发回重审”,目前案件又回到原点。

3次发回重审

  2011916日,漯河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承建恒盛公司1号、2号车间。

  中达公司负责人刘宝迟说,工程开工后,恒盛公司未办理工程所需的土地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必办证件,由此导致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于20111220日完成一层主体后停工。

  但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州表示,该工程手续齐全。

  后在恒盛公司要求下,中达公司只得恢复施工。但重新开工后不久,恒盛公司却以工程质量存在不可修复的问题为由,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61日,召陵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13917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恒盛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恒盛公司向河南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9493.37元,并且驳回了恒盛公司要求中达赔偿各项损失118万元和支付160万元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恒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441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召陵区法院重审。

  召陵区法院于20141016日又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恒盛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中达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1号车间二层拆除费用86781元,并驳回了中达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中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于201532日,又将该案发回召陵区法院重审。

  2016118日,召陵区法院再次对该案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驳回了中达公司要求恒盛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以及重新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中达公司不服继续提起上诉,漯河市中院则再次将该案发回召陵区法院重审。

  就这样,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在耗时4年多后,又回到了原点。

  中达公司负责人刘宝迟很是不解,他不明白案件为何会办成这样。

  同样不解的还有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州,“该案是人为因素导致的,极其不正常。”

超资质评估

  记者查阅案件材料发现,至今,召陵区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3次审理,3次判决虽非同一合议庭和法官,但判决所采信依据的关键证据并无二致。

  “(2012)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召陵区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工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1224日出具“所鉴部分构件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提出对影响承载能力或使用功能的构建加固、整修;现情况下无法对二层已绑扎钢筋彻底除锈,拆除重绑较适宜的建议。

  之后,召陵区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鑫诚事务所)对损失进行评估。

  据中达公司代理律师介绍:“按照相关规定,对于经过鉴定不符合建设要求构件,是要经过原设计单位漯河市建筑设计院进行核算的。”

  “该公司在收到天工鉴定所鉴定意见后,多次提出对检验不符合设计的构建要经原设计单位漯河市建筑设计院进行核算,对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构件确定后再进行加固或处理,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中达公司代理律师说。

  记者通过查询鑫诚事务所营业执照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发现,鑫诚事务所执业范围仅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务价格评估,不具备制定加固部位及构件资质。

  但据案件资料显示,鑫诚事务所在没有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自行编制了一份需要加固的构件附表(其中把天工鉴定所检验合格的柱子及梁也列入加固范围),并擅自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加固方案,评估损失的价格为1101336元。

  中达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漯河市建筑设计院,根据天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具的框架处理方案中,需要加固的只有一个柱子和一道梁,所需加固费用为1.9万余元,两者相差近50倍。

  需要指出,召陵区法院工作人员解释,在该案中,鑫诚事务所的确超出了执业范围,但该院的3次判决,均采信了这家事务所的评估结果。

  另据中达公司律师介绍,在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并没有提出不支付中达公司1号车间二层工程造价款495966.8元,而一审法院却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时,直接判决恒盛公司不支付中达公司这部分工程款。

  “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诉不理原则。”中达公司律师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召陵区法院以标的物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准许重新鉴定。

  “即使标的物不复存在,也是可以通过留存资料进行重新鉴定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律师透露。

  对于1号车间二层钢筋因锈蚀而被拆除,中达公司负责人刘宝迟认为:“召陵区法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刘宝迟说,在召陵区法院主持调解时,恒盛公司要求对车间一层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检测站)对该工程进行鉴定,但由于恒盛公司迟交鉴定费以及在水利检测站出具鉴定结果后,恒盛公司以初步鉴定结果不完善为由,申请异地鉴定。”

  召陵区法院根据恒盛公司申请,又委托天工鉴定所进行鉴定,如此一来,案件被拖延了180多天。

  据201267日、723日两份调解笔录显示,中达公司项目部人员均提出要尽快浇筑二层混凝土,无论哪一方浇筑都行,但法院和恒盛公司均不听取该意见,“这是导致二层钢筋锈蚀被拆除的主要原因。”刘宝迟说。

  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州认为,该案诉讼起因是中达公司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也经过了司法鉴定,存在质量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的事实,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对于案件标的物为何被拆除,黄海州说:“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建筑部分坍塌,存在危险。”

3次发回重审是否合法?

  事实上,该案除实体部分存在质疑外,最核心的焦点在于,该案被3次发回重审是否合法?

  中达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可召陵区法院工作人员解释:“上级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条款规定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该说法出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解释与20131月施行的新民诉法相差11年。

  另外,该案属于二审程序,上述司法解释所说的“指令再审”是指审判监督程序,两者有本质区别。

  还有,据召陵区法院工作人员介绍,他所称该案的“程序违法”,仍是指上述鑫诚事务所超出执业范围。

  对于案件的一些质疑,截至发稿,召陵区法院、漯河中院仍未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