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义务对继承权及遗产份额分配的影响

  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客观上能够扶养继承人,但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尽或少尽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行为上未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那么在遗产分配上就应当视其对扶养义务所尽程度,确定是否分得遗产或者相对于其他继承人少分遗产。

 

  

  原告吴某某系吴某与王某之子,吴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离婚。吴某与被告晏某于1992年结婚。原告吴某某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

  在此期间吴某一直与被告晏某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农村生活,吴某于201613日去世,并留有某农村501号院内现有北房7间、东厢房3间。

  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继承权,因为吴某一直都是其伺候到过世,原告走了30多年,从来没有管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吴某某虽为吴某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但其与吴某已有20余年未共同生活,亦未履行生养死葬的法定扶养义务,其在庭审中表示必须要求继承房屋,且被告晏某一直与吴某共同生活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继承吴某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吴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是吴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丧失继承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吴某某有上述行为,故吴某某对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具有继承权。关于遗产分割份额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获得遗产份额的行为。故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在于:一是继承人吴某某的继承权是否丧失;二是如其具有继承权,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

  关于继承人吴某某的继承权是否丧失的问题,首先,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前者称为法定继承,后者称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其效力低于遗嘱继承。由于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次,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应符合《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并不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条件。虽然《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是遗弃与虐待的行为已经超出通常意义的不尽扶养义务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没有发生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故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份额分配,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该条款是遗产分割的基本规定。

  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其父另行结婚。因父母感情破裂,造成原告与其父分居生活,这种客观状态自然会导致原告不能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案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继承人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的主观故意。原告客观上不能与其父生活在一起,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尽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上在现有家庭矛盾的状态下,尽到了可能尽到的义务,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原告并不具有主观的恶性,不能就此作出不分配遗产的决定。

  法官提醒: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客观上能够扶养继承人,但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尽或少尽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行为上未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那么在遗产分配上就应当视其对扶养义务所尽程度,确定是否分得遗产或者相对于其他继承人少分遗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