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处分。检察机关依法做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带有司法性质的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一种终局性司法裁决。
2015年,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19件案件涉及当事人31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运用体现了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理的刑事理念,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运用。但在实践中,一线人员对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同案件相同情节,不同处理,严重影响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相对不起诉制度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不起诉制度是相对于起诉制度而言的诉讼制度,相对不起诉是相对于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来定义的。有观点认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均是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而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更多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赋予检察机关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相对不起诉制度与其他不起诉制度一样,也应当是一种法定不起诉情形,其适用条件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而所谓“自由裁量权”并非没有限制的,而是相对的。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相对不起诉制度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来理解,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类:一类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还有一类是按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第一种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主要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本条的适用主要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酌定情节而定,把握犯罪情节轻微这个关键点,即通过全面衡量犯罪性质、主观条件、客观危害并结合处罚的社会效果来综合考虑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是否需要对犯罪科处刑罚。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可取之处,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出隐患。至于何为犯罪情节轻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此均无规定,实践中要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就罪行的具体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犯罪对象、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实践中“犯罪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犯罪情节较轻”三者之间的区别应当严格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定罪处罚,而“犯罪情节轻微”虽构成犯罪但可以不起诉及不作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谈不上起诉。只有正确把握三者的界限才能够准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事关罪与非罪,应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加以把握,而非全盘利用“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犯罪对象、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理论预估来判定。
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来说,更为具体更有操作性。“依照刑法免除刑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的以下情形:《刑法》第十条,领域外犯罪又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关于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二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八条,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法》分则中对于某些特殊罪名的免除处罚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特别规定,对于行贿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于贪污犯罪,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上述两类适用条件,有观点认为:相对不起诉在适用的过程中,其隐含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是必须具备的,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可,而不需要两种情形都具备。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恰当。犯罪情节轻微不仅是相对不起诉必备的条件,也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补充说明条件。因此相对不起诉并不是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可,而是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并列为充分必要条件。如果按照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可相对不起诉的理解,因对“犯罪情节轻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仅靠司法实践人员根据犯罪事实、危害结果综合判断,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司法实践将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即使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法才能构成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而实践中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大多被刑法总则以“从犯”“自首”等形式作出了可以免除刑罚的具体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明文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准,不应当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泛化为“犯罪情节轻微”等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的标准。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