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为过错方在离婚中的权利和责任
“法律产生的基础,是人性恶的原罪理论,通过制度将个人从矛盾中解脱出来。从前,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普遍不高,相关法律不用涉及太多的财产分配问题,现在需要了,就理应出台相应的规定。”
8月14日凌晨,演员王宝强在微博上发布的一则离婚声明,打破了连日来舆论对里约奥约会的关注垄断。
此后数日,媒体、社交平台乃至个人微博朋友圈都被该事件刷屏,甚至有片商宣布将以该题材为内容翻拍电影。
8月15日与16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相继受理了王宝强以及其妻子马蓉的起诉立案,前者起诉离婚,后者则起诉名誉侵权。
至此,这场以“自曝家丑”为开端的离婚事件走入了司法程序,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离婚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如果婚姻一方出轨事实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将要少分财产甚至“净身出户”?对于子女抚养权,无行为过错的一方是否会更占先机?
出轨是否影响财产分割和
抚养权仍有争议
对于婚内出轨,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否应该均分财产的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律师汤尚濠认为:“出轨一事只能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不能作为少分财产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内出轨行为违反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破坏婚姻关系。常理来看,出轨破坏婚姻者理应少分财产才是,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婚姻法》中,关于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是第四十七条,其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只有存在以上转移财产等行为,才应少分或不分。
汤尚濠认为,如果出轨者不存在四十七条所述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即使存在出轨过错,也并不影响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然而,律师戚连峰则对“出轨不影响财产分割”的说法持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出轨对财产分割并不是完全没有影响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实没有规定出轨一方在离婚分财产时要少分甚至不分,但司法解释明确讲了离婚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而且在司法事件中也确实要照顾无过错方。”戚连峰说。
至于“出轨”在法律上算不算一种过错行为,戚连峰认为:“虽然现行的婚姻法没有把出轨列为过错行为,但是婚姻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所以出轨是一种明显的民事过错,若因出轨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该是照顾无过错方。”
然而,司法事件中对于出轨行为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很多情况下甚至是难以认定的,“如果没有比较充分明显的证据,法院一般是不予认定出轨的,所以舆论是舆论,司法是司法,这完全是两回事。”戚连峰表示。
律师韩骁认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可能倾向无过错方而多分财产,多分的比例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离婚诉讼中怎样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权是法院着重考虑的问题。”律师易胜华谈到我国婚姻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就通常情况来说,孩子在两周岁以内,一般由女方抚养;十周岁以上法院则会考虑孩子自己的意愿;而两岁至十岁期间,判决抚养权的基本原则是和谁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比如:根据双方的生活、收入、对孩子照顾的情况来考虑。”易胜华说。
易胜华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中没有就抚养权达成协议,那么在离婚过程中对存在过错一方而言,其过错行为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
另一方面,如果在离婚后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法院也有可能对抚养权进行变更。
出轨者或将承担
精神赔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告诉记者,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近年来,婚外恋、婚内出轨等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
杨立新谈到,《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
杨立新认为,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但据统计,在法律实践中,由于严格的证据条件,真正按照这一条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很少。
他表示,虽然许多离婚案件确实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但由于无过错方无法提供确凿的对方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偏弱,客观上也难以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出于慎重考虑,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定,当然就不可能判决过错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产生的基础,是人性恶的原罪理论,通过制度将个人从矛盾中解脱出来。从前,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普遍不高,相关法律不用涉及太多的财产分配问题,现在需要了,就理应出台相应的规定。有结婚,就应该想到会有离婚;谁付首付,房产就归谁所有,增值部分再按比例进行分配;婚外情不受婚姻法保护,‘小三儿’应为自己的选择负责任。”杨立新说。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周孝说:“我一直强调‘公民意识’的重要性,对一个公民而言,自由和责任是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婚姻也是如此,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只要其利而不要其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