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技体育:与法相关那些事
奥林匹克运动作为竞技体育重要的一部分,在法律法规的护航下正在变得更加健康有序。而作为更广义的竞技体育,在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等方面建设日趋完善的当下,也为今天的奥运精神平添了无穷魅力。
竞技体育相对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而言,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或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和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以取得最好运动成绩而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训练和竞赛行为。
为确保竞技体育的开展,统一的、规范的竞赛规则和统一、公平的判决标准十分必要,而针对某些违反竞赛规则的参赛者与裁判不公的行为也需要有惩罚规则和矫正机制。法律作为一种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调整手段,对竞技体育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英国:直接立法干预足球运动
作为一项竞技体育,足球运动受到了许多人的喜爱,然而由足球流氓引起的球场暴力是一个长期困扰英国的严重社会问题,甚至被人称为是“英国病”。
为此,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英国国家立法机构为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维护足球比赛秩序和公共安全,针对足球球场安全与球场观众行为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的相关法案。
这些法律的实施在英国打击足球流氓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体育场馆作为足球比赛的重要场所,其安全性无论是对运动员还是球迷观众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海瑟尔球场惨剧及希斯堡惨剧都是由于体育馆内座位布置不充分,以及入场观众过度拥挤,警察无法维持秩序而造成的。
英国政府通过制定足球场馆安全相关法律来维护球场比赛秩序,保护足球运动员及球迷的人身安全,遏制足球流氓的暴力企图,主要法律有1975年《体育场地安全法》(Safety of Sports Grounds Act,1975)和1987年《体育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法》(Fire Safety and Safety of Places of Sport Act,1987)。这些法律对在体育场馆的入口通道进行控制、交通与停车事宜、管理赛事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详细的规定。当地政府当局负责颁发执照,并确保各体育场馆遵照安全指南的要求行事。
20世纪80年代中期,足球场上的暴力活动显著增加,英国政府颁布一系列法规和安全措施全力抗击流氓行为,包括《公共秩序法》(Public Order Act,1986)、《足球观众法》(Football Spectators Act,1989)、《足球犯罪法》(Football Offences Act,1991)、《足球(违法与骚乱)法》(Football(Offences and Disorder)Act,1999)、《足球(骚乱)法》(Football(Disorder)Act,2000)等。
1986年通过的《公共秩序法》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有足球相关罪行的人员启用驱逐令,禁止他们进入英格兰和威尔士所规定的足球赛场。为防止球迷随英格兰国家队到国外比赛犯下足球暴力罪行,1989年《足球观众法》引入限制令,要求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区域举行足球比赛时要到警察局报到。
1991年,《足球犯罪法》将在指定的足球比赛中投掷炸弹、下流的或带有种族歧视的言行、冲入比赛区域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随后,《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将倒卖足球比赛门票定为刑事犯罪。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将违反1989年《足球观众法》所规定的限制令定为可逮捕罪,并将监禁期限延长至6个月。2000年《足球(骚乱)法》要求所有获禁令的人上交护照,以确保能有效禁止球迷到海外观看比赛。同时,足球禁令的另两个临时权限是:授权地方法官基于牵涉骚乱的证据发布禁令;警察有权发布通告,要求相关个人参加治安法庭的禁令听证会。
英国政府所颁布的条例和规定对维护英国职业足球联赛赛场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很大作用,足球赛场秩序的治理工作有了明显的改进和提高。特别是严厉的足球禁令机制的实施,不仅使国内足球观众暴力事件下降,还有效制止了足球流氓到海外制造骚乱。
德国:法律多关注产业管理
冷战时期,前民主德国和前联邦德国分别在历届奥运会上取得了辉煌的战绩。1989年随着两德的统一,德国的体育实力显著增强,原先各自的优势项目继续得到发展和提高。田径、游泳、赛艇、足球、网球、冰雪,都是德国队的传统强项。
与大多数在其宪法中对体育运动加以规定的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宪法(基本法)中并没有涉及体育运动的专门条款,在德国也没有专门的调整体育运动的联邦立法,德国政府对体育立法实行的是一种不干涉主义的模式。
东、西德合并之后,由于新增加了五个州,整个德国的体育制度按照西方的模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由于联邦制的特点,各州在社会和政治上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包括学校体育、体育科学训练在内的教育和文化领域都属于联邦各州的管辖范围。
尽管如此,德国宪法中也有几条保障运动员和体育协会享有免受政府和民间团体干涉的基本自由的规定,譬如保障人身自由的规定、组建协会自由的规定以及保障自治权的一般条款等。
与德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概念相一致,这些规定保障了体育活动的自由和免受非法干涉,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施加某些限制,比如所有的具有国家重要性的体育运动都属于联邦政府的管辖范围,包括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发展推动国际体育交往、促进从整体上影响到全国但不能由联邦各州来管辖的非政府中央体育组织的发展等。
虽然对体育运动本身的干涉甚少,但针对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当中产生的问题,德国法律还是有一些较为细致的规定。譬如体育比赛带来的合同问题,运动员与体育比赛组织者或者推广者之间签署的要求运动员参与体育比赛以及遵守相关规则的合同;比赛组织者与赞助商或者市场营销组织签订的合同;观众与组织者之间的合同等。这些合同被称为“体育劳务合同”。它们是一种特殊种类的劳务合同,不同于那种要求当事人承诺达到预定结果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及其以后的相关规定,此外还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赞助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适用竞争法、版权法以及传媒法的有关规定。
体育产业中存在大量的技术秘密,所以体育知识产权,包括管理、训练技术等保护问题也备受关注。早在2004年5月,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Obermaier诉欧足联的争议表明对体育运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会遇到一些风险。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表明,没有涉及权利拥有者(欧足联)的单纯一项比赛的名称不是提起商标保护的充分理由。比赛组织者应当选择一个更加鲜明的、可以表明比赛权利拥有者的标记称号进行注册保护。有关比赛的标记与比赛组织者的联系越多,对经过商标注册后的标记的保护就越容易。
美国:完善法律减少体育冲突
美国在17世纪和18世纪曾是英国的殖民地,美国的职业体育初始阶段落后于英国的职业体育发展。在殖民地时期,各地移民按照其民族的习俗开展体育运动。移民区多各自为政,自行规定体育运动竞赛中的行为准则和竞赛规则。但随着体育运动竞赛的进一步发展,运动场上的“民事侵权行为”事件时有发生。对于日趋增多的法律纠纷事件,人们逐渐希望通过法律来解决,而这些纠纷又通常是由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中的经济利益冲突所引起的。
美国体育产业发展中最早出现法律纠纷并引起诉讼的运动项目是棒球。这一方面是由于棒球运动是美国最早出现职业比赛的运动项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这项运动比较危险。20世纪中期,美国体育产业发展中的法律纠纷基本都是围绕着合同法、反托拉斯法和劳工法等问题展开的。但当时对这些法律纠纷或运动场上侵权行为的诉讼和裁决并没有用“体育法”来界定。因此,这类冲突的解决通常是以经济纠纷或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的。1950年9月21日,美国国会正式颁布了《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此后又进行了系统化的体育法研究。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体育运动的新变化,体育立法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如公民参与体育运动权利的法律地位,美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职责的修订、职业化和非职业化问题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对美国体育法制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978年,美国第95届国会通过了《业余体育法》,对1950年的《美国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正。《业余体育法》旨在促进和协调美国的业余体育活动,确认美国业余运动员的一定权利,解决涉及国家管理机构的纠纷等。
1978年,由约翰·韦斯特撰写的第一部“体育法”教科书正式出版。至今,美国有关体育法的教材和著作已有十几个版本,许多法学院和体育管理系的课程中都有一至两门有关体育法方面的课程。1988年,美国国会又对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进行修改、修正和重新命名,新的体育法名为《特德·史蒂文斯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如果国会和行政当局无法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那么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经过近百年的体育商业化操作和无数种类的法律纠纷,美国体育界目前已经能够成功运用现有的各种联邦宪法和各州颁布的法规对业余体育、职业体育、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本文根据相关文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