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推动劳动纠纷分流化解
一直以来,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虽然我国劳动立法就诉裁衔接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裁审衔接不畅问题依然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密云区法院与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劳动仲裁院)建立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有效推动了劳动争议纠纷的分流化解。
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的具体做法
在劳动争议纠纷“一裁两审”制的格局下,立足劳动争议纠纷的特点,结合劳动仲裁院仲裁及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流程,密云法院从诉前、审中、判后3个阶段加强与劳动仲裁院的工作衔接,建立了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以纠纷化解为重点开展诉前对接。
一是纠纷信息预警通报。针对劳动争议纠纷呈现出的群体性、多发性、扩散性等特点,建立纠纷信息预警通报制度。二是司法提前介入化解。对尚未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或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存在不稳定因素或具有示范效应的纠纷,如由企业停产或倒闭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建立裁审联动化解机制,由法院主动提前介入,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与仲裁员共同调解,促成双方在诉前达成和解。三是疑难案件裁前沟通。在案件经过仲裁尚未作出裁决前,对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理解适用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仲裁员在裁决前与法院审判人员进行沟通。
第二,以公正裁判为核心开展审中对接。
一是仲裁案卷统一移送。为准确查明案情,全面了解仲裁审理的全过程,法院与劳动仲裁院建立案件卷宗统一移送制度。二是协同开展诉讼调解。三是判前核实仲裁裁决。
第三,以统一尺度为目标开展判后对接。
首先,改裁案件判后反馈。在个别案件判决结果对仲裁裁决存在变更的情况下,由法官及时将判决结果及变更裁决的理由告知劳动仲裁院。其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案件仲裁及审理中遇到的有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同时就如何统一裁审标准、提高裁审结果的一致性等问题进行讨论。最后,信息文件资源共享。对各自系统内部的一些会议纪要、典型案例等文件材料进行交换,实现资源共享,统一裁判标准,确保裁审衔接顺畅。
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取得的成效
首先,大量纠纷在诉前得以化解。自2011年该机制运行以来,双方共在诉前化解劳动争议纠纷2310起,其中,2011年296起,2012年636起,2013年466起,2014年912起,分别占到该院当年劳动争议纠纷收案总数的50%、157.8%、87.9%和249.9%。
其次,法院收案数呈下降趋势。通过纠纷预警、提前介入等诉前对接举措,强化法院和劳动仲裁院的诉前引导和非诉调解工作,实现了劳动争议纠纷的关口前移、重心下沉,使得进入法院的诉讼案件下降,实现了案件合理分流,有效缓解了审判压力。2012—2014年的收案数比2009—2011年同比下降了47.2%。
再者,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不一致比例下降。2009-2011年,裁审不一的比例高达73%,其中根本性不一致、部分不一致、基本一致仅数额不一致的比例分别为36%、26%、11%,而裁审一致的比例仅为27%。
自2011年建立裁审对接机制以来,法院与劳动仲裁院在劳动关系认定、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等问题上逐步达成统一意见,大大降低了裁审不一的比例。2012-2014年,裁审不一的比例下降至59%,其中根本性不一致、部分不一致、基本一致仅数额不一致分别为25%、15%、19%,裁审一致的比例上升为41%。
最后,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该院通过裁审对接机制的提前介入和联动化解,使得大量纠纷在仲裁阶段甚至仲裁之前就得到解决,避免了“一裁二审”的冗长程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裁审对接机制实施以来,56.5%的劳动争议纠纷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运行以来,在联合化解纠纷、减轻群众诉累、促进裁审统一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践中劳动仲裁前置功能弱化、裁审对接不畅等问题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仲裁前置功能发挥不充分。
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其设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分流、过滤劳动争议纠纷,而实践中劳动仲裁的前置功能发挥并不充分。比如,对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有些劳动仲裁机构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终局裁决处理,而是在裁决书中按非终局裁决进行处理和表述,向当事人交代了诉讼权利,使得一裁终局没有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此外,仲裁机构还存在法定事由之外的逾期未裁问题。调研发现,近3年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仲裁机构组织庭审却逾期未出具裁决书的案件占到1/5。尤其是在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中逾期不裁现象较多,占到逾期不裁案件的50%。上述问题一方面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仲裁前置程序功能虚化。
第二,受案范围不一致。
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应当界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包括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在此基础上还要求仲裁申请必须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从而造成仲裁院在立案时就对劳动争议是否超过时效予以审查,而在诉讼阶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仅能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后,由对方当事人作为抗辩事由提出。上述情况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同。另外,由于双方对法定劳动争议事由的认定不同,也容易造成受案范围的差异。
第三,事实认定不一致。
准确认定事实是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基础和前提。而实践中,由于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认定事实不同,容易造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一方面,当事人在两个阶段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劳动仲裁院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
第四,适用法律不一致。
法院与劳动仲裁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虽然适用相同的实体法,但在程序法适用上却存在差异。劳动仲裁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仅作为裁判的参考。由于两者在事实认定、证据规则、调查权限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容易造成裁审结果不一。
第五,裁审结果不一致。
调研发现,劳动仲裁院在仲裁阶段解决的劳动争议纠纷,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化解,但是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案件,绝大部分会进入诉讼程序。仲裁后绝大部分案件因为起诉而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仲裁裁决被法院判决大比例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想通过诉讼获得更加有利的结果,必然导致起诉率不断上升,这样的连锁反应不仅造成仲裁及诉讼资源严重浪费,同时使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应体现的公平与效率价值大打折扣。
进一步完善裁审对接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劳动争议纠纷裁审对接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一是强化仲裁机构的职能作用。针对仲裁机构出现的应终局不终局、逾期不裁等问题,建议完善仲裁立法,明确仲裁机构从案件受理到出具仲裁结果的法定期限。同时强化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的监督指导功能,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类案处理的统一指导等方式,明确执法标准。
二是统一法院与劳动仲裁院的受案范围。为减少因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而法院受理导致的裁审衔接不畅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联合出台相关文件,统一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并就实践中涉退休年龄或仲裁时效等典型突出问题的处理出台规范性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仲裁院可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
三是统一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标准。建议明确仲裁证据在诉讼中的效力,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在诉讼阶段视为已经提交,在仲裁举证时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应产生失权的效果。除非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而申请延期举证仍无法提交的,可以在诉讼阶段提交,否则法院不予组织质证,从而在证据规则和法律后果上使仲裁与诉讼保持一致。同时应逐步统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的证据审查标准,结合劳动争议纠纷的证据特点,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真伪,努力做到在证据采信方面的裁审一致。
四是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程序法。建议相关部门就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出台统一的程序法,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法》,从立法上对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调查取证权限等现实问题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与之相配套的解释意见,以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从而理顺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五是建立业务沟通和交流联动机制。针对因执法标准和尺度不统一造成的裁审结果不一致情况,建议法院与劳动仲裁院之间建立业务沟通和交流机制,共同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比如建立信息互通机制、案件追踪机制、月度建议书制度。
为促进股权众筹产业的发展,美国《众筹法案》创立了集资门户这一全新的众筹平台类型。相较于注册券商,集资门户的设立门槛较低,但其业务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只能从事基础性的信息和交易中介业务,禁止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影响投融资双方的证券交易。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范应借鉴集资门户这一制度设计,在平衡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众筹平台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尽快结束目前我国众筹网站的无序经营状态。
关键词:股权众筹;集资门户;众筹法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刘明论文《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
劳务派遣制度在改革开放后作为一种新型非标准化用工方式被引入我国。由于存在历史短版,理论基础薄弱,加上立法理念上的偏差,我国劳务派遣制度虽经修改,但其制度缺陷仍较明显,突出表现在劳务派遣制度滥用现象严重、同工不同酬现象突出、对实际用工单位也存有不利和派遣员工的相关权益常常受到侵害等,这也引发了国内专家学者对此制度存废的争论。出路在于从制定专门的劳务派遣法、完善劳务派遣制度中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配套保险机制、完善救济机制等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劳务派遣;同工同酬;集体话语权
——摘自湖南大学法学教授屈茂辉论文《我国劳务派遣的困境与出路》
未成年人持股有着复杂的背景和原因,由此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不同。代持股权、未成年人自有股权和家庭股权共有是3种基本类型,代持股权为无需举证之常态,自有股权和股权共有为需特别证明之特例。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未成年人持股其法律效力有所不同,未成年人持有股权本身不存在法律障碍,其代持股权之效力取决于其父母或实际投资人拥有股权的合法性,其取得股权和行使股权可通过监护或法定代理的方式实现。应基于未成年人持股的法律性质从效力认定、信息披露、股东权利行使、股东义务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其进行特别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未成年人持股;代持股权
——摘自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论文《未成年人股东与股权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规制》
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犯罪地图是警察的“眼睛”和智能防控的向导。相对欧美各国犯罪地图在线公开的丰富实践,犯罪地图在我国能否公开亟待展开理论探讨。作为数据开放浪潮的产物,犯罪地图公开能为民众安全生活提供行动参考,通过传播防控知识消除被害恐惧,以信息化技术助力警民互动,并构成犯罪大数据精细化、智能式及综合性应用的重要标志。针对犯罪地图公开的四种质疑,通过对照实验,澄清了犯罪热点仅凭经验即可认知的误区,剖析了不法分子利用犯罪地图的观点存在的合理怀疑,发现了被害人地点隐私在我国城市高密度区域受侵犯的可能性较低,阐明了犯罪地图公开并不会加剧被害恐惧的理由。因此,决策者应顺应大数据时代数据开放的发展趋势,积极推进犯罪地图公开的试点,探索出适合我国的犯罪地图公开之路。
关键词:犯罪地图;社会公开;犯罪大数据
——摘自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单勇论文《犯罪地图的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