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成修订
本报讯(姚文)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近2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成了再次修订。
海关稽查是促进贸易便利化、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国务院199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确立了我国的海关稽查制度。随着对外贸易发展对口岸通关便利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亟须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现行条例。
有关专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项高效动态监管模式,能通过后置的非实时性监管方式,实现海关监管空间及时间的延伸,提升通关效率。不过,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来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3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2015年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共作出19项修改,包括一些与上位法进行衔接的内容。例如根据《海关法》规定,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条例》中将“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此外,新条例增加了海关可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信息。新条例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新条例同时加入了社会机构参与,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因《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因此“个人”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不过,新版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采纳该意见,未将“个人”加入稽查对象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