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案件7年3次重审为哪般
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
贵州黔西南州一起民事诉讼案,历时7年无果,期间法院先后3次发回重审。当事人认为,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他抱着最后一线希望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意外的是,他收到了黔西南州检察院向黔西南州中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的通知。
2016年5月18日,贵州商人夏兴华等来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州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这份通知书由检察院民行处发出,文号尾数“0000001”。
一个月前,夏兴华手持1份材料,申请该检察院对黔西南州中院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他认为,黔西南州中院在审理他与贺某的合同利润纠纷一案中存在违法行为。
据夏兴华介绍,该案历时7年而无结果。“根据合伙协议,在确权时我毫无争议胜诉。但关于如何分配利润,法院却3次发回重审,这让我愤怒至极。”夏兴华说。
黔西南州检察院在该通知书中称,“已于2016年5月19日以黔西南检民(行)违监[2016]522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其中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便各地检察机关对其理解和适用。
对此,黔西南州检察院在回应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时称,“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手段,是法定权力。我院依法对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是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履行检察监督权。”
多年来,由于相关法规未有细则,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权力边界和制度边界尚待厘清,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案例罕见。黔西南州检察院也表示,除夏兴华案外,该院民行处目前还没有出现其他相关案例。
合伙纠纷
据判决书显示,2006年7月22日,蔡方培、夏兴华、黄秀华、贺富萍4人达成合伙投资协议,设立了股份合作企业丰源采石场。
2007年9月初,其中合伙人蔡方培与贺丽达成股份转让协议,随后退伙。之后,贺富萍、黄秀华二人也将股份转给贺丽。
至此,采石场合伙人只有夏兴华及贺丽二人。合伙人变更后,并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夏、贺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贺丽为控股方并担任采石场法人,夏兴华为股东,并积极协助贺丽经营管理。
双方特别约定:“采石场所产生的利润,必须首先用于双方投资比例偿还股金,当股金比例偿清之后,才能按投资比例分红。”
但夏、贺双方在当月底即在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上产生重大分歧,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贺丽独自经营采石场。于是,2009年4月,夏兴华向黔西南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贺丽支付其作为股东应得的40%利润360万元。
2010年12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判决,被告贺丽支付原告夏兴华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经营丰源采石场的利润184万余元。
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夏兴华申请对贺丽持有的账簿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但贺丽拒绝提供。法院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夏兴华的合伙企业盈利的主张成立。
贺丽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2日,贵州省高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是贵州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黔西南州中院将案件指定贞丰县法院管辖。“因为采石场位于贞丰县,双方也都同意案件由贞丰县法院负责重审。”夏兴华的代理律师解释说。
3次重审
贞丰县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该案重审时委托贵阳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采石场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但被告贺丽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合法,而无法鉴定。
后原告夏兴华再次申请,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贺丽在独自经营期间,该采石场纯利润1794余万元。
重审期间,被告贺丽曾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无本案所要鉴定内容的资质,鉴定结论是用推定得出,方法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认为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
于是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原告夏兴华在采石场的资产比例为30%,被告贺丽将利润及需要偿还的投资额共538万余元支付给夏兴华。
贺丽再次提出上诉,其提出“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没有鉴定资质”。据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了解,黔西南州中院认可其理由,于是裁定发回贞丰县法院重审。
2015年4月16日,贞丰县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上一次重审的结果,并驳回贺丽的反诉请求以及夏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时,贺丽依旧提出上诉。但夏兴华称,“他看到了结案的曙光”。他的理由是,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可是,现实与他的期望相反——2016年3月3日,黔西南州中院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贞丰县法院重审。
此次裁定重审的审判长程鹏解释称,在鉴定报告中,夏、贺双方都提供了石料价格的数字,但“相差一倍以上”,需要当事人质证。
事实上,记者注意到,鉴定报告问题在第二次重审时已经当庭质证。据判决书显示,2014年10月23日,贞丰县公开开庭审理。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法院经审查认定,“该鉴定人有鉴定资质,其接受质询的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此,程鹏没有解释。他还表示,贺丽在贞丰县法院另案提起了解除合伙协议诉讼,“即使本诉解决,但另案如不解决,也无法执行,我们必须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监督难题
面临第3次重审,让夏兴华无法接受:“稍懂法律常识的人都能看得出,股权分配清清楚楚,贺丽只是在利用各种手段拖延,拒不支付我应得的利益。”
夏兴华认为,法院已违反《民诉法》规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涉嫌故意纵容贺丽的恶意诉讼行为。了解此案的多名法律界人士也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程序确实存在问题。
夏兴华研究了新民诉法中第208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随后,他将一份申诉材料递送至黔西南州检察院。“我满肚子的委屈,这么多年,案件一直折磨着我,其实我没有抱着太大的希望。”夏兴华说。
当检察院电话通知他去取通知书时,夏兴华激动不已,他立即将检察院受理监督的通知书提供给贞丰县法院。让他没想到的是,法院原定5月25日开庭,却因此而取消了。
事实上,现实没有他想象的那么乐观。民事案件中的检察监督,一路荆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曾参与民诉法修订论证工作。她认为,检察建议作为法院和检察院的一种工作协调机制,双方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是比较灵活有弹性的方式。
“可是当你把它写成一个法定的权力的时候,它的权力边界就应该是非常清晰。但现在关于它的适用范围、效力、法律后果、事后救济都不清楚。”傅郁林说。
2014年,《南方周末》曾报道过一起寻常的债务纠纷案件在完成执行后,法院突然又撤销了执行裁定。案件的独立第三方发现自己“被黑”,寻求检察院援助。可是,检察院在发出检察建议书之后,法院置之不理。
2014年贵州黔西南州兴义市检察院办理“追收土地出让金案”,该案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曾入选最高检9个典型案例。
但对于此次在夏兴华案中发出检察建议,黔西南州检察院保持审慎,不愿在采访中过多谈及。
此前,黔西南州中院相关负责人称,暂未收到州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
2016年6月24日,黔西南州中院相关负责人称,立案庭已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