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责任亟待法律明确
近年来,监管政策不平衡地将责任的重担移向了市场一方。仓促而缺乏理性的回应,总会造成创新的代价、社会福利的损失和个体权益的侵犯。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产业也屡屡爆出各种各样的问题。
从网络购物巨头“淘宝”平台存在违法违禁商品而被工商总局警示,到“饿了么”因商家卫生不合格被食药监部门重罚,再到饱受争议的“快播”案庭审的段子流传,以及后来的P2P平台跑路,一时间,互联网平台的野蛮生长以及背后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浮出水面。
近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的第92期中国政府法治论坛上,参会的多数专家学者一致认为,目前互联网平台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不可否认,但是对于网络平台暴露出的各种问题,监管行业也应极度重视,一方面不能无限扩大平台的责任而限制平台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不能鼓励网络平台的任性妄为而破坏我国的法治环境,因此,监管部门亟待出台一系列法规,明确为网络平台划出一条合理、清晰的法律边界。
平台民事责任比较明晰
行政规制仍很模糊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介绍,网络平台之所以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在于它自身并不直接提供某种产品或者内容,而是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存储、链接或传送源自第三方的内容,或者为第三方提供基于互联网的服务。这种开放性使平台能够迅速聚合大量资源,就此形成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获得迅速增长。
“但是,这一商业模式也面临法律难题,即平台上的内容由平台用户创造,并经系统自动生成展示,平台没有技术能力主动、全面控制。那么,一旦用户内容构成侵权、行政违法甚至犯罪,平台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薛军说。
薛军认为,面对这个新兴问题,要综合考量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以及网络平台本身的技术瓶颈,既要不能放任平台任意妄为,又要避免过高的技术门槛限制行业的发展。
薛军告诉记者,实际上,我国目前从民事领域立法规章来看,已经相对成熟,比如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就已经吸收了大量域外法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经过了相关司法解释与裁判案例的充分细化,在平台的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归责方面有了较为清晰合理的规制模式,但是,在平台与用户如何承担行政违法风险方面,目前仍缺乏合理、明晰的规定,这也是学界普遍担忧的重中之重。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有关网络平台治理行政规制的有关规定多数散见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按照现有的行政法规,网络平台的规制通常只能简单地理解为,如果平台“发现”,或“明知或应知”用户内容违法时,需要采取行动予以处理,否则将被行政处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秦伟教授认为,单就文本而言,这些规定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透过监管部门的解释,往往被理解为平台需要普遍地主动监控用户的交易内容,就会导致一系列问题的产生,而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法理观念不同。
据高秦伟介绍,相比较而言,民事侵权领域对作为第三方的平台施加责任以保护受害者的紧迫性似乎更为强烈:当用户内容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时,被侵权人作为私人主体更为脆弱,它仅拥有有限资源和间接法律手段——向法院起诉,去追究直接侵权人;相反,当用户内容违反监管规则时,执法部门拥有更多的资源和直接的法律手段——行政处罚,去追究直接违法者。
“正是由于这两种理念的不同,也就导致了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制产生了诸多不确定性。”高秦伟说。
高秦伟告诉记者,按照我国目前的平台归责模式,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纷纷建立自动审核和人工相结合的内控机制,但巨大的投入却不能消除高悬于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这种风险正是根源于普遍性主动审查模式带来的不确定性: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平台的注意义务相对确定——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建立规则惩罚那些恶意侵权的用户,就可以免除责任;但在普遍性主动监控规则下,达到何种程度可免除责任方面难以找到一个明确、清晰的标准。”高秦伟说,“因为,即使穷尽现有技术手段,平台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网站上的违法内容,平台或可以初步过滤掉一些明显违法的内容,但对大量较为隐蔽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全面监控。”
监管规定背离技术规律
经营者很难合规
新浪的政策研究总监王磊在本次论坛中代表网络平台经营者表达了自己的担忧。他表示,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不过是交易信息传送的通道,如果提供明确、清晰的负面清单,在技术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平台可以实施自动过滤。但是,如果要求平台对高度情景化的、需要解释的问题判断,则超出其技术能力。因为,任何此类行为必然是依赖人工的,而任何人工面对海量数据,都必然无法胜任。
因此,王磊认为,当下严格的责任体系,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又大幅增加了平台的运营成本。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运营成本的增加对诸多互联网企业已经是实质性负担,大量初创企业恐怕根本无力承受。这将极大提升行业进入门槛,挤压互联网的创新空间。
同时,王磊表示,在严格责任体系下,强化的私人审查可能形成另外一个更加严重但目前更缺乏关注的后果,即依法行政要求的规避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侵蚀效应:首先,当下监管部门对平台问责,平台处理用户的体制导致平台被推向监管的前线,而监管部门在幕后,这使得监管部门的责任被弱化,用户也丧失了通过行政诉讼评价监管政策和决定合法性的机会;其次,面临严格的责任,又缺乏有效知识判断,这很容易诱发平台采取过度谨慎的过滤策略,从而过滤掉一些本来合法的内容;其三,用户本可获得的正当程序保护被弱化。在监管部门直接执法的情况下,它既要在实体上论证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充分性,又要在程序上履行一系列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当由平台决定何时采取删除、阻止等措施时,它既无义务也无动力采取这一成本巨大的程序。
“由此,所谓平台审核比监管部门执法成本更低的原因恰在于,它避免了监管部门在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与被处理当事人交涉过程中的一系列成本。但是,这实际上是以用户程序权利被侵蚀为代价的。”王磊说。
亟待电子商务立法明确责任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表示,互联网不仅放大了经济、社会中业已存在的弊病,更放大了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下监管部门的能力差距。治本之策,在于合理地激发市场自我净化能力的同时,建设一个更有效率和更富担当精神的政府。遗憾的是,近年来,监管政策不平衡地将责任的重担移向了市场一方。仓促而缺乏理性的回应,总会造成创新的代价、社会福利的损失和个体权益的侵犯。
阿拉木斯表示,当下正在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为纠正这种偏差提供了一个契机,与《广告法》等强调具体领域监管秩序的法律不同,《电子商务法》肩负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目标,而合理、可预见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产业发展所必须的制度环境。
因此,他建议,正在出台中的《电子商务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对平台行政责任体系进行优化:一方面,将平台需要承担的义务类型化。监管部门是哪些行为构成违法的最佳判断者,而平台拥有最佳的技术能力对已经被锁定的用户进行阻止。因此,要求平台事前过滤的内容应当限于少数明显且可以被技术手段识别的违法行为,对此,法律应要求监管部门提供明确的负面清单供平台实施。此外,对大量需要依据专业知识和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合法性的内容,则不应由平台负责审查。法律应要求监管部门通过完善自身的网络监控技术和举报受理机制进行侦测、判断,并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通知平台履行阻止、删除义务。
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制定指导准则,根据技术现实将平台审核需达到的标准合理化和具体化。在此基础上严格执法,确保满足标准即免责,违反标准必问责,实现法律责任的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