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检察工作
如何弥补成文法不足,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的统一是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实践难题,而世界两大法系渐趋融合的历史趋势及典型案例自身的示范功效,为攻克这一难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思路。依循这一思路,要求建立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的呼声高涨,逐渐成为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一种共识。当前国内谈及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围绕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展开。而对于同样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来说,建立检察机关案例指导机制,用案例指导、规范检察工作,有利于检察机关保证办案质量,填补法律漏洞,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效率。
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有权解释机关,能够运用案例对其内部的司法实践进行工作指导,各省级检察院建立自己的案例指导体系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绝大多数案例是解决检察工作中碰到的具体问题,应当由省级检察院发布,并报高检院备案。显而易见,这两种层次案例的效力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案例,各级检察院都应当遵循,而省级检察院案例的效力,则仅在其辖区内具有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常性地进行检查,缩小各省市之间的差距,并从报送的案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从中筛选案例加以分析调研,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而市级、基层检察机关不宜发布指导性案例,一是市级、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对法律问题的把握相对容易出现偏差;二是市级、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任务重,无法从人力、时间上保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质量;三是指导检察业务的职能理应由层级更高的检察机关来承担;四是如果各地检察机关均可发布指导性案例,可能会出现方言过多的情况。
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问题
检察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出于能动解决立法模糊或立法空白的目的,涉及案件定性的是非问题,若没有一定的约束力,则案例指导制度有可能流于形式。要在检察机关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就必须明确案例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司法解释,赋予“准司法解释”的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具有约束力,不过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明确承认判例的约束力,但如果违反判例,上级司法机关通常会发回重审或者再审,这实际上与拘束力无异。以往,法院判决先例在效力上的差别被认为是区分两大法系的根本区别。但现在这种区别已经不十分明显。对中国来说,由于现阶段人们对成文法制度特别是中国政体的理解,明确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有实际拘束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还缺乏相应的基础,我们可以将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理解为一种说服效力,这种说明效力接近于拘束力。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上级检察机关制定的指导性案例必须被遵照使用,相同的案件中不能作出相异的处理结果。
指导性案例的选择
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有可能成为先例的案件,有着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就是该判决对于法律创制或法律解释的意义。在我国检察机关选择指导性案例,也应以此为基本衡量标准。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法律解释的内容。法律的文字与含义清晰的,则无须进行法律解释。而没有法律解释的案件属基本上没有指导性,具有解释的内容是最重要的条件。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源于法律文字含混不清,或者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者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二是解释合乎法律本意。除了对案件中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所创新外,法律解释必须合乎法律的本来意图,而且这种解释在一定时期内对法律的发展有积极作用。这是对法律解释的一项更高的要求。三是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对于某一项法律原则的丰富化、具体化,有很强的解释意义,是对某项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与要求。四是法律问题重要。五是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六是案件典型新颖。
案例指导的修缮机制
所谓案例指导的修缮机制,是指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废止修改、补充的工作制度。具体来说,根据指导性案例的不同情况,可采取废、改、补三种形式的修缮机制。
一是废除指导性案例。当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意见被其他新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所替代,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失去指导性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可以依职权启动废止某一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工作机制。被废止的案例自废止后对今后发生的类似案例就不再具有指导性。二是修改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既有指导性案例产生冲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某一问题的看法产生了变化,与指导性意见不尽相符,此时就需要及时修正指导性案例中的若干观点,以适合新的执法形势的需要。三是补充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库应是开放的,我们应及时补充新的案例入库,增强案例指导的及时性与针对性。
总之,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艰苦卓绝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努力,并且不断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法的经验。建立严谨有序、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宏观领导和业务指导,推进检察一体化改革的进程。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