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公职人员涉毒应实行“一票否决”
司法解释及国家禁毒办均对公职人员涉毒问题提出了更高要求。有人担心,这会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但学者认为,“平等”不等于“同等”,“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官员涉毒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罪加一等”。
4月19日,国家禁毒办下发通知,要求毒品滥用问题严重的地方,将吸毒检测项目纳入部分地区和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招录体检范围,以实现新招录公务员身份信息与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碰撞比对。这意味着,招特殊职位公务员将做吸毒检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东根对此表示肯定。在他看来,这不但可以防范涉毒人员进入公务员队伍和特殊职位,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和影响,而且强化了对公职人员涉毒行为的事先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惩处等措施,更有利于减少公职人员涉毒行为发生。
也有另一种声音以为,该规定会违宪或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西安市法学会禁毒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法学博士李岚林认为,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平等”不等于“同等”,“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上述规定“完全合法合理”。
公职人员涉毒案频发引关注
近年来,多地公务员涉毒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从云南楚雄州“吸毒州长”杨红卫,到湖南临湘市“吸毒市长”龚卫国,官员吸毒带来的负面影响日渐突出。国家禁毒办此次印发通知也明确指出,近年来各地公务员染毒问题呈现人员遍及各地、涉及部门广泛等特点。
李岚林表示,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较为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异常艰巨。虽然目前官方没有公布公务员涉毒总体数据,但是从媒体频频曝光的“毒官”现象,足可窥其一斑。
2011年5月,云南楚雄州原州长杨红卫因受贿被查处,与其贪腐行为同时暴露的吸毒史,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了解,杨红卫吸食的毒品叫“卡苦”,外形与烟丝相似,价格不菲,常吸者每月约需毒资6000元。但杨红卫不仅有固定吸毒地点,而且有长期供货人。
“毒官”不独杨红卫。早在2008年,河北雄县地税局大营分局原局长刘某就因吸毒被抓。2009年,山西繁峙县岩头乡党委副书记柴四清因吸毒被曝光、开除党籍、免职、行政拘留。2013年12月,被免职、调查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安众,甚至聚众吸毒。
2014年5月,安徽省宿松县多名官员聚众吸毒被抓。同年12月,云南省纪委通报,云南德宏州41名吸毒党员被开除党籍,其中9名国家公职人员被开除党籍和公职。2015年9月,湖南衡阳县通报称,自2014年以来,已查处涉毒党员公职人员61人。
国家公职人员吸毒,不但败坏党风政风、社会风气,而且严重影响干群关系、本职工作,有的吸毒公职人员长期不上班,甚至参与贩毒,如安徽临泉县人社局原工会主席王飞,就曾伙同他人贩卖9737克海洛因,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官员犯法理应“罪加一等”
为有效遏制公职人员涉毒,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解释》在多个条款中对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涉毒犯罪情形做了从严处罚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在“数量+其他情节”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适用低于通常数量的标准定罪量刑。
比如:《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分别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视为“情节严重”,要求升格适用法定刑;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等。
刘东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一种反映。此次《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写入其中,主要是因为近年来毒品违法犯罪向国家工作人员蔓延,尤其是云南、湖南、广东等毒情高发地区,公职人员涉毒已成为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李岚林称,《解释》之所以强调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毒犯罪的从严处罚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官员涉毒犯罪比普通老百姓对社会的影响、危害更大,产生的负面影响极端恶劣,会破坏政府公信力,以及引发滥用职权、贪污贿赂等其他一系列违法犯罪。
“政府官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代表的不仅仅是个人,也关系到组织形象和政府公信力。”李岚林表示,在当下的自媒体时代,国家工作人员涉毒,不仅自毁前程、殃及家庭,还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公职人员理应模范守法的职业形象。
在李岚林看来,政府官员的行为往往具有示范性、参照性,容易为老百姓所模仿,其价值观的错误取向更容易对群众做出错误引导。官员涉毒,容易发生同群体“传染”,引发同一“朋友圈”内官员“有样学样”,造成对我国政治生态的规模性污染。
刘东根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国家公职人员涉毒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与普通群众不可同日而语。它除严重影响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外,还因公职人员掌握一定权力,会给其权钱交易、贪污渎职等行为提供动力与机会。
有必要实行“一票否决”
“有必要对涉毒公职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刘东根表示,我国目前对一些吸毒官员的处罚过轻,“很多地方以降级、警告为主,力度不够,震慑力不足。凡有涉毒行为,在承担拘留、强制戒毒等法律责任外,还要一律开除,采取更严厉的处分、处罚措施。”
李岚林认为,从我国目前严峻的毒情形势看,国家对公职人员涉毒问题的处理,除在刑法打击力度上从严从重外,还有必要修改公务员法,对其“一票否决”,“只要查出官员有涉毒行为,就直接将其从党政机关中清除出去,以保障‘让毒品远离公权力’”。
“有必要根据此次《解释》的精神,修改完善《公务员法》,加大对涉毒公职人员的处理力度。”李岚林称,依据我国公务员招录条件,有吸毒史的人员没有资格报考公务员。“既然吸毒人员连报考公务员资格都没有,那么有吸毒经历的官员显然也不能继续留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务员吸毒问题早有规定。《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务员不能吸毒,吸毒就不能当公务员。这不仅是公众的固有认知,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2016年2月4日,湖南娄底冷水江市纪委监察局通报查处的两名政府工作人员吸毒被“降级”处罚曾遭公众质疑,“处理虽然迅速,但并不算彻底”。
“治本的办法,还是前置监督关口。”刘东根称,遏制国家公职人员涉毒问题,除依法处罚外,关键还要靠事先预防,新招录公务员“吸毒检测”固然可贵,但限定在特殊职位、部分地区过于狭窄,应从特招扩展到普招,以及在任公务员。
“官员涉毒不仅是个人违法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还是腐败毒瘤和社会病灶。”李岚林表示,遏制官员涉毒行为,既要加大处罚力度、增加震慑力,又要畅通监督渠道,让公众和社会参与监督,健全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真正做到防微杜渐。
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存在滥用的现象。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其第17条第2项、第3项是结果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应纳入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合法的“错捕错判”应适用刑事补偿责任。刑事补偿责任有其独立的意义:表层意义是为蒙冤者提供更好救济的体系完善,深层意义是一种兼顾司法权威的体系权衡。刑事司法活动本身并不具有可责难性,危险责任理论不应作为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赔礼道歉”的裁判思路应以“致人精神损害的”作为裁量空间,区分合法原因行为和违法原因行为引起的“错捕错判”,在认定过错的基础上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礼道歉;刑事补偿
——摘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蒋成旭论文《论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
在人工生殖服务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结处,发生着三类案件:错植精子或胚胎案、配子或胚胎丢失或毁损案和辅助生殖产出缺陷儿案。一方面,三类案件形成的关注点有异:在错植精子或胚胎案当中,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获得性是争议和裁判重点;配子或胚胎丢失或毁损案的审判则与人体组织上之权利定性密切相关;辅助生殖产出缺陷儿案则是“不当出生”或“不当生命”之诉在人工生殖服务领域的再现。另一方面,三类案件共有一个特点,系争点不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之构成上,而是落在了损害层面上。三类案件中当事人遭受侵害的权利难以具体定性这一点,不应影响到当事人藉由“人身权益”受侵害而获得侵权法救济。我国在人格权立法中,可以考虑重构“生育权”,凸显其“生育自主权”内核,使这种自主权的辐射区域不仅涵盖是否生育“子女”的自主领域,而且延及是否生育“亲生”“健康”子女的自主领域。
关键词:人工生殖服务;医疗损害责任;不当出生
——摘自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教授赵西巨论文《生命的缔造、期许与失落:人工生殖服务领域的医疗损害责任法》
一夫一妻原则虽然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但夫妻间稳定的共同生活也是受宪法所保护的重要价值。从原则上说,重婚无效的法律规范乃系一夫一妻原则的体现,本无抵触宪法的问题,但若重婚无效的请求权可以在任何时间发动而不论后婚维持时间的长久,则显然构成对当事人受宪法保护的婚姻的不当干预。就此而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确定必要的时间限制,此诚属法律漏洞。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基于婚姻的宪法保护原则而予以适当的补足。
关键词:重婚;一夫一妻原则;无效婚姻
——摘自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杜强强论文《善意重婚、共同生活与重婚无效规则的再塑》
机动车代驾存在形态多样,从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来看,有偿代驾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无偿代驾则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进一步区分为情谊行为和无因管理。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代驾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当被代驾人存在过错时,在承揽合同型代驾中,其与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情谊行为型代驾和无因管理型代驾中,其与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则为单向连带责任。
关键词:代驾;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摘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王毅纯论文《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