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机坠车被自驾车辆挤压致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司机宋某移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最终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挤压致死。这样一起离奇事故让宋某也有了四种矛盾身份,从而引发了一场全国罕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那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该不该对死者宋某家人进行赔偿呢?
法院认为司机坠车后变为第三人
牵引车的司机宋某移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最终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挤压致死。这样一起离奇事故让宋某也有了四种矛盾身份,从而引发了一场全国罕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那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该不该对死者宋某家人进行赔偿呢?2月23日,此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63万余元。
惨案:司机移车挤死自己
2014年6月13日晚上9时许,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居住的市民宋某在未关车门时将停放在某陶瓷市场停车场内的 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启动,后该车向后发生移动,宋某由左前门坠下,被挤压在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另一市民刘某事前停放在左侧的 豫R889XX(豫R76XX挂)号半挂牵引车之间,导致宋某被两辆汽车碰撞、挤压后,当场被活活挤死,车辆也发生了严重损坏。
事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经现场认真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宋某生前在南阳市一家装饰公司工作,工资收入3800元,不固定,其父母年迈,两个孩子大的12岁,小的只有3岁,住房还是租赁的。
经调查,2014年5月30日,宋某驾驶的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3年9月16日,刘某在驾驶的豫R889XX(豫R76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
庭审:两家保险公司拒赔
事故发生后,宋某妻子张明娥、父亲宋保德、母亲郑玉兰、女儿宋佳艺、儿子宋昊阳怀着悲愤之情向这两家保险公司报案,请求理赔,哪知,遭到两家公司种种理由推脱拒赔。
无奈之下,2015年1月6日,宋某亲属5人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金瑞强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这两家保险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71946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者不属于因保险车辆的意外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所称,不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定义;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争议:他是司机还是行人?
那么事发时,宋某究竟是司机,还是行人?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称,根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据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不属于本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本车司机,属车上人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宋家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宋某的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宋某是在车外死亡的,此时宋某并非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判决:司机坠车后变为第三人
2015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者不属于因保险车辆的意外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人的问题,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受害人宋某是否为事故车辆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豫R889XX(豫R76X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人,成为本案的关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宋某从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掉下后,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豫R889XX(豫R76XX挂)号半挂牵引车共同挤压作用从而导致了宋某死亡,宋某虽然是豫R889XX(豫R76XX挂)号半挂牵引车司机,而宋某从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掉下后被挤压致死之前,已不是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从本车人员转变为豫R575XX(豫RE5XX挂)号车的第三人。因此,应认定宋某是豫R575XX(豫RE5X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人。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者不属于因保险车辆的意外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虽然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宋某是上述两辆事故车辆的第三人,并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豫R575XX(豫RE5XX挂)号车、豫R889XX(豫R76XX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过错地向权利人(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车辆不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奥博陶瓷市场西停车场,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也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故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宋某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0807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2000元。
2015年7月2日,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