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人员的“艺名”也获法律保护

谈歌手“胡扬琳”艺名纠纷案

 

“艺名”也具有姓名权性质

    春节前,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歌手胡杨琳诉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涉嫌不正当竞争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太格印象公司删除其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2013710日的“声明”;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在新浪网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3570元。

    胡杨琳、桂莹莹作为歌手,太格印象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在文化市场上创造、传播文化产品并获取收益,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即使在与太格印象公司解约之后,胡杨琳从事专栏写作并以合伙人身份参加商业会议,亦不能否认其仍在从事演艺行业的事实,故双方仍存在竞争关系。

    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就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民法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其侧重制止引起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也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其既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该案中,胡杨琳自2005年使用艺名“胡杨林”发布网络歌曲《香水有毒》之后,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胡杨琳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与太格印象公司解约之后,胡杨琳仍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至今,“胡杨林”已不仅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桂莹莹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桂莹莹仍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

    尽管桂莹莹使用艺名“胡扬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地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

艺名维权不容易

    在演艺圈,这种情况其实并非个例,但是通过诉讼维权的目前还比较少。自然人的姓名有户籍登记,通过身份证、户口本即可证实,但是艺名却不然,因此艺人如通过诉讼维护艺名权益,需积极举证。

    首先,艺人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且与自己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次,艺名如需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当然,通常一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艺名才有被他人攀附模仿的可能性。因此,当发现自己的艺名被人攀附模仿的时候,艺人除了要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及时采用公证、拍照、录像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之外,还需要对自己长期、持续使用该艺名并且该艺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行举证。在搜集齐相关证据之后,艺人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或司法途径等积极维权。

    另一方面,演艺经纪公司往往认为公司培养过的艺人,在双方解约之后,公司还可以继续使用该艺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从本质上来讲,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竞争的延伸,其与使用该艺名的艺人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该案中桂莹莹及太格印象公司以存在商标授权为由的抗辩意见之所以不能成立,是因为案外人太格印象文化公司虽然将其注册的“胡扬琳”商标授权桂莹莹使用,但桂莹莹的使用方式是作为艺名使用。由于商标最本质的特征和作用就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桂莹莹将“胡扬琳”商标作为自己的艺名来使用,并不能使相关公众通过该商标来联系到该商标权人即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是此项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只能联系到桂莹莹,甚至是胡杨琳。因此,桂莹莹的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权等因素,与本案无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应首先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被侵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是加害方的侵权获利,在这两者证据都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就会综合考虑被侵害方的知名度、加害方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影响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此,被加害方可以提供己方因被仿冒而减少的演出机会、己方正常演出的一般收入、加害方的演出场次、地点、范围等等,从多种渠道来证明自己的损失。

  (作者系北京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