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网络纠纷侵权责任认定难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相关的侵权纠纷尤其是名誉权纠纷日益增多,这给网友保护自身权益带来了新的挑战。针对如何判断新型网络纠纷的侵权责任、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等问题,北京海淀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

 

网络“虚拟人”也有侵权责任

    王某是一名网络爱好者,网名为“醉红颜”,在国内某著名社交网站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该社交网站组织的网友聚会上,王某认识了网名为“万物刍狗”的李某。由于相谈甚欢,双方告知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网名。

    自网友聚会认识后,李某经常约王某见面。交往过程中,由于性格不合,王某不再和李某交往。20135月,李某在该著名社交网站上以“万物刍狗”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醉红颜”即王某的帖子。由于交涉未果,王某以李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李某在该社交网站上登记的都是真实姓名,且互相认识。李某在该网站上通过“万物刍狗”名义发帖,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恶意贬低“醉红颜”即王某的人格,即主观上存在侮辱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对王某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后,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责令李某停止对王某的名誉侵害,并在该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社交网站上“醉红颜”虽属于网络世界中的“虚拟人”,但该“虚拟人”是由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映射,实质上仍属于民事主体。李某以“万物刍狗”名义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虚拟世界里“醉红颜”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醉红颜”网络名誉权。本案中,李某在该社交网站上发表不实言论,恶意侮辱王某,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国内某著名网站于2010915日转载了成都某报社一篇题为《打官司讨回案款 律师全黑了》的新闻报道。报道中涉及的三木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向成都某商报社提出异议,并责令限期删除上述不实报道。

    成都某报社随即将《打官司讨回案款 律师全黑了》在网上的电子版删除,并应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向该著名网站的运营主体即北京一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撤稿函》,但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删除其转载的报道。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于2014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删除上述三篇不实新闻报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提出异议后,该成都某报社删除了题为《打官司讨回案款 律师全黑了》的新闻报道。上述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报社向其发函后应当知道其转载的报道内容已经不存在。但该公司继续刊载相关报道,应对其刊载的内容所造成的后果负责。题为《打官司讨回案款 律师全黑了》的新闻报道对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了名誉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的诉讼请求,责令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限期删除上述不实报道。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新闻源是成都某报社,对上述不实报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没有将该报社作为被告,符合处分原则。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成都某报社向其发《撤稿函》后未及时删除上述不实报道,对三木律师事务所和张律师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网络仅仅是侵权的媒介,如果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上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主体不仅包括发布侮辱、诽谤等不实言论的源作者,而且协助源作者发布、传播侮辱、诽谤等不实言论的知情者、帮助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信息的爆炸性、文字语言的多样性等原因,网站服务提供者难以对所有网友的全部留言进行发布前的审查,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放任侵权信息的存在和传播,在知晓侵权事实存在后能够及时履行删除义务,则不构成侵权。相反,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就职于北京海淀法院。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