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的民间借贷

日前出台并于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较之以往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各项标尺也更加明晰。

 

  

虽然所有的诉讼材料已经准备齐全,杭州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民强仍在劝说自己的当事人张建民“把案子推到91日以后再起诉”。对于张建民来讲他并不明白有何差别,他始终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杨力翻看自己手中的案卷时,也在想“91日之后这些借贷案件是不是会有新的‘变化’”。

91日,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会全面实施,与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新规定“变化很大”“有标尺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介绍,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

虚假诉讼的“阻断石”

根据最高院的统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这类案件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又尤为突出。杜万华认为,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

法官杨力告诉记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2012年将民间借贷案件划拨到商事审判庭,这意味着要用商事审判的思维来审理相关案件。从这几年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变形计”也逐渐升级,虚假诉讼也越演越烈。

杨力向记者讲述了一起“手拉手”的虚假诉讼案例。原告刘某起诉了张某,起因是张某的丈夫生前向其借款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张某及其子女作为继承人应该偿还此债。张某不仅对刘某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而且对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未约定利息等异常情形也不予反驳。

一审判决张某及其子女偿还刘某债务,然而张某的继子肖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才查清事实,原来张某为了继子肖某的继承款联合刘某“做了一场戏”。

“虚假的借贷,真实的逐利。”杨力对记者说,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主体之间常常是各种亲戚朋友的关系,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目的,与他人串通,炮制诉讼,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这次新规定明显对虚假诉讼情况列举细化,对举证要求更严格,能阻断一些恶性情况。”杨力说。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白小莉向记者坦言,民间借贷案件中,比较难处理的类型是双方当事人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例如在借条、欠条等背后存在着非法同居、投资合伙、集资理财等情况,原告仅以民间借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但被告抗辩双方还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与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确实是一个难点。  

“新规定出台之前,我们更多的是从证据规则、审判经验等方面综合审查,但是对于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基础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谁先谁后的问题会有困惑。”白小莉说。

她认为,新规定的第19条很明显地反映出目前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复杂多样性,针对各种常见的复杂情况都有相应的处理意见,尤其是整体加重了主张借贷关系一方的举证责任。总结得非常全面,同时也有利于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

企业融资合法被正名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用途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生活所需,很多企业为了发展需要更多的资金,然而银行贷款的各种局限使得企业在融资的过程中阻力重重。

张建民是杭州某科技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同学周平经营着一家食品企业。当“互联网+食品”在迅猛发展之时,周平向张建民借款400万元,并将自己的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与张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然而一年的还款期已经过去,周平迟迟不归还借款。张建民坐立不安,于是将周平诉至法院。

张建民的代理律师朱民强告诉记者,尽管名义上是个人与个人的借贷,其实目的都是为了企业的发展运作。这类借贷纠纷在杭州很常见,占了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以上,而且数额都比较大。

“没办法,银行贷款可能要半年以后才能下来,从企业或个人借钱,一个礼拜到账。现在效率就是金钱,耽误不得啊!”朱民强对记者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晓蓉告诉记者,江苏省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最高的一笔借贷款项高达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借贷额超过48万元。今年17月,江苏省法院民间借贷案标的总额达318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2.8%

对于企业之间以个人名义借贷的案件,江苏也屡见不鲜。因为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但这类案件的增多和案情的实际情况,在个案中逐渐认可了借贷合同的有效。

朱明强告诉记者,为了企业之间的拆解方便又名正言顺,他接触过借贷合同中有4-5个当事人之间指定而又互相代理,明明借贷的是甲乙两个人,而实际钱款的流转又在丙丁之间。合同关系复杂、主体交叉。“其实殊途同归都要用于企业,但又不得不绕开硬性规定。”朱民强说。

杨力同样告诉记者:“明明知道是用于企业的,可是当事人之间常常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这也使得案件的事实查明很困难,会对当事人有不利的影响。”

杜万华在此规定出台后明确表示,规定中的11条明确界定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他制定的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就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绝对不认可的。”

杜万华认为,这次对企业之间借贷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这个规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金融安全”。

  

遏制高利贷 维护诚信

“资本逐利”,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高利贷”现象成为常态。

杨晓荣告诉记者,借贷案件中有的“过桥”贷款利率甚至超过100%,“利滚利”现象较为常见。

“一般来讲,法院会基本支持四倍的银行同期利率,超过这个标准的银行是不支持的。”杨晓荣介绍了一起典型案例。

宋某与焦某相识后分两次向焦某借款。2008120日和3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3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1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6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利息的约定法院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来确认。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年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不予保护,即便借款人已经支付超出部分利息,依然可以向法院主张退还。”杨晓蓉介绍,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高利”部分,设“两线三区”,24%以下的受法律保护;超出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也要返还;在24%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部分,无权再主张返还,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可以主张返还,法院会支持。

杜万华认为,根据国内经济发展的情况,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一般没有借贷的利息那么高,如果不控制住高利贷,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也就是这次规定了超过36%部分不受保护。

但同时他也强调,自愿支付后又讨还的也不支持,这是因为在借贷关系中,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要处理妥当。

朱民强对此有些疑虑,在他接触的多数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人是将利息与本金分别做成两个借贷合同,事实上已经很难区分利率高出部分多少。“隐形的高利贷”是一种趋势,他认为,此规定会让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更隐蔽、“更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