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并非格式条款 法官:此类约定有效

案情回顾:

    某教育科技公司委托某广告公司在湖南卫视《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节目投放其产品广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后,教育科技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以及保证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播出一段时间后并没有再继续播放。合同到期后,广告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因此,教育科技公司将广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广告公司退还保证金,同时要求确认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条款无效。

    对此,被告广告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原告在广告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要求停止广告播出,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

    日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广告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充抵最后1个月的广告款,如因原告原因中途停止广告播出,则保证金应作为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不予退还。

    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如果原告中途停止广告播出,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不予退还。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函,称因原告经营原因申请暂停广告播出。此后,原告没有要求继续播出广告。据此,可以认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广告中途停止播出,依据上述违约金条款,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不予退还。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违约行为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就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海淀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中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首先用于充抵最后1个月的广告款项,其最初目的在于督促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双方合同完全履行。

    只有在因原告原因中途停止广告播出时,该保证金才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此时保证金的性质发生变化,转为违约金,也就是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此种约定虽然没有直接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但是,该约定对于保证金的功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个月的广告款,如果因原告原因中途停止广告播出,则该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