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终审落槌

加多宝被判赔偿300

  备受瞩目的“中国饮料第一罐”凉茶虚假宣传纠纷案有了终审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维持了此前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加多宝(中国)公司被判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加多宝荣获中国罐装饮料市场‘七连冠’”“中国第一罐”等用语的广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及王老吉大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构成虚假宣传

  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一审诉称,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商标的合法持有者,授权其下属子公司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罐装王老吉凉茶。经调查发现,自2014324日开始,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陆续在其官方网站、南方日报等报刊媒体以及北京各大超市等宣传“国家权威机构发布:加多宝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加多宝凉茶荣获中国罐装饮料市场‘七连冠’”等。而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于20125月后才推出加多宝凉茶,之前生产的均为王老吉凉茶。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辩称:广东加多宝公司不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广告并未给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造成直接损害,两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广告内容引用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数据客观真实,表述清晰明确,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告宣传语构成了虚假宣传。一审法院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在《“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后,双方并未就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间内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上积累的商誉作出明确分割,而在此期间所积累的商誉已经具有相当大的市场价值,在未明确归属的情况下,双方在日后展开同业竞争时均试图最大限度的利用或取得该商誉价值而忽视了后合同义务的遵守和履行,由此引发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涉案侵权行为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将双方合作期间因产品与商标共同创造的销售成绩而获得的商誉作为自己一方的利益进行片面宣传而产生的纠纷,其存在利用王老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但涉案宣传的内容又并非毫无根据,因此,考虑到双方存在的历史渊源与纠葛,结合本案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给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法院综合确定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加多宝(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加多宝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加多宝荣获中国罐装饮料市场‘七连冠’”等用语的广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驳回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不服,共同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认为,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没有证明其何种权益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广东加多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广告内容客观、真实,表达方式适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没有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涉案宣传内容客观真实、表达适当,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虚假宣传行为,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在主体资格上,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涉案广告用语所涉及的部分时间段内,相关凉茶商品曾经使用了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就本案涉及的虚假宣传争议而言,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与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竞争关系,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对于广东加多宝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已经提供了加多宝(中国)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关商品上分别标注生产商为加多宝(中国)公司和广东加多宝公司且联系电话相同等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本案中的广告宣传行为是由二者共同实施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对方的初步证据加以反驳;在本案二审期间,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认可“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案件诉中禁令裁定作出后”加多宝集团对外的广告宣传工作由加多宝(中国)公司负责实施。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应当认定使用涉案六句宣传用语的宣传行为是由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实施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应当对上述宣传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北京高院认为,涉案宣传用语是对相关商品信息的片面、歧义性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包括相关商品的品牌历史在内的商品信息产生误解,因而已构成虚假宣传。

  而焦点重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北京高院认为,在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使用六句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加多宝(中国)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而且北京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给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参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