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德国社会治理经验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二)

“二元”格局的警察制度

  

  德国警察系统分为联邦警察机构和州警察机构。联邦警察机构负责边境、机场治安等联邦事务;州警察机构负责治安案件、刑事侦查、交通违章处罚等地方事务。两个系统各负其责、互不隶属,在业务工作中相互配合。如果出现矛盾或发生冲突,则通过全国内政部长联席会议解决。

  联邦警察机构主要有联邦刑事警察局、联邦边防警察局、联邦水上警察局和联邦铁路警察局等,均受联邦内政部领导。州警察机构受州内政部的领导,分为州、市两级,财政由当地政府负担。警种主要包括治安警察、刑事警察、交通警察、警备警察等。有些州还根据需要,设立了水上警察、边防警察、反恐警察等部门。

  在警力配备上,各州也有较大自主权,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编制。汉堡有170万人口,有9880名警察;而柏林州有350万人口,只有10500名警察。遇到突发事件警力不足时,主要依靠向相邻州借用警力。当然由于各州财政独立,要支付相应费用。

  德国入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职业培训进入警察队伍,这也是较普遍的入警方式。另一种是获得学士、硕士等学位后,申请警察职位,录用后在警校培训1年半,直接成为中、高级警察。德国警察的薪酬取决于公务员等级、工作年限等多种因素。警察可做到高级公务员。

  

适合本国的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

  德国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有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与我们交流的德国法官、警察、学者也多次强调,没有最好的政治法律制度,只有最适合本国的政治法律制度。离开了国情土壤谈论一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第一,适合本国的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从我国看,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显著进步,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道路和制度符合国情,具有强大生命力。在新的起点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必要充分挖掘、弘扬我国法治建设的优秀传统,系统研究、总结我国法治建设经验,为“三个自信”奠定坚实的文化认同基础。在立足国情、坚定自信的基础上,科学借鉴他山之石,取长补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第二,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文化培育与制度约束并重。当遵纪守法、诚信守规成为社会文化,形成普遍氛围,法治建设才有坚实土壤。同时,制度完备又对法治文化的形成、弘扬具有激励和约束作用,是法治建设的必要保障。一方面,德国人讲诚信、守规则是举世闻名的。拾得遗失物一定完璧归赵;停车自觉自助交费。投机取巧、不遵守规则,一旦被人发现,会遭到包括亲友在内所有人的鄙夷。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制度非常完备。德国民法规定,返还遗失物,失主应按比例支付拾得人一定报酬,以法律保障善有善报。可见,建设法治社会,一方面,须经长期努力,培育诚信遵纪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需完善制度规范,使社会生活各领域均有章可循,并加大执法力度,使违法者不仅受到道德谴责,还要付出经济生活的高昂成本,以合力推动公民守法观念的养成。

  第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双轨制教育值得借鉴。德国一直以发达的制造业领先全球,特别是在欧盟年轻人失业率高达25%的形势下,“风景这边独好”,失业率不到8%,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独特的双轨制教育。在德国,约60%的青少年在初中毕业后,便会与企业签订协议或由学校联系相关企业后,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每周一半时间在学校学习基础知识,一半时间在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实习,掌握实用技能。毕业后马上就能适应工作需要,成为业务骨干。德国警察培训和司法见习期制度,都体现了双轨制教育的精髓,为高效优质执法司法提供了有力的人才保障。这种理论与实践结合、人才培养与人才使用对接的做法,对我们完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培育符合实践需要的应用型人才具有借鉴意义。

  第四,提升司法公信力需从严培养、选拔法官、检察官。德国法官、检察官的培养、选拔,是个漫长、艰辛的过程。只有德才兼备、出类拔萃的法律人才,才能过关斩将,最终成为法官、检察官。法官、检察官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素养、丰富的实践经验、高超的社会沟通能力,而且,由于来之不易,职业尊荣感强,自律性高,确保了公正廉洁司法。与之相应,也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和认可,地位高、公信力强。近年来民意测评显示,德国公众最信任、喜爱的人就是法官。我们要解决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必须下决心严格法官、检察官选任标准和程序,并相应提高待遇,使司法队伍成为最优秀法律人才的集合体。

  第五,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队伍,需改革司法人员招录模式,提高薪酬待遇。建设专业化司法队伍,从入口就要遵循职业特点,符合专业要求。转变通过千人一面的公务员考试录用通才的传统做法,由用人单位协商人社部门,研究建立符合岗位需求、实践需要的招录机制,畅通专门人才进入司法队伍的渠道。同时,招得进、留得住优秀人才,必须相应提高司法人员薪酬,使其享有与高素质、高强度相匹配的优厚待遇。可建立单独薪酬制度,也可考虑借鉴德国经验,与公务员薪酬等级对应,从中高级起步,高起点、高等级确定司法人员薪酬。

  第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从实际出发,机构设置减少叠床架屋。从德国法院管辖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审判权是由行政法院与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等共同行使的,可以说德国的行政诉讼并没有真正实行专门法院的专属管辖。接待我们的汉堡行政高等法院院长也介绍,设立专门法院是在19世纪德意志帝国乃至更早的历史时期形成的,沿用至今是出于对历史传统的尊重,并非防止所谓地方干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应注意控制改革成本,防止增加不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避免因管辖权争议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第七,深化公安改革,需明晰事权,整合资源,将警力配置到最需要的岗位。德国警察制度中值得我们借鉴的做法,核心是“精”和“专”。“精”主要体现在机构、编制精简。“专”体现在聚焦主业、人员专业化。一是根据事权确定机构设置,使事权与财权、编制统一起来。在坚持公安专项编制统一核定、分级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将主要承担地方事权的交警等警种编制核定权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并由省级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符合我国现行体制,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二是聚焦主业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将户籍、车辆及驾驶证管理等岗位,尽量使用文职雇员,将有限的政法专项编制用于打击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处理交通违法等重要岗位。三是完善与相关部门的职能对接。对邻里纠纷等琐事,尽可能由街道等有关部门处置,发挥社会治理综合优势。

  第八,对社会组织要积极引导、加强监管。德国立法、行政等部门与非政府组织之间明松暗紧的联系说明,政府部门与非政府组织之间谁也离不开谁,有效的合作能带来“双赢”。这方面,我国一些地方推行“政社互动”,即基层政府依法梳理权力清单,将社会服务职能剥离,并由政府以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支持非政府组织发挥作用,值得研究总结、积极推广。(完)

  (作者为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