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向在押被告人送达“出庭告知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公诉案件的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送达给当事人。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会在开庭三日前向在押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而是采用直接提押的形式,即在开庭当日由法警凭人民法院开具的提押证(票)从看守所将被告人提押至法庭进行审判;而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则是在开庭三日以前,采取传票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到庭参与诉讼,而传票上记载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情况。显而易见,以传票形式传唤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明确告知了被告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但以“提押形式”却没有事先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告知在押被告人,如果在押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其几乎没有渠道事先获取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消息。也就是说,在押被告人和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开庭时间和地点的知情权方面明显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实际上,事先告知在押被告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不仅仅关系到国家公权力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私权益”的保护。
一是有助于保障在押被告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知情权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知情权既有民事权利属性,也有公法权利属性,知情权是公民必须享受的人格权的一部分。开庭审判不仅仅是国家公权力的实现,也是公民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作为审判的最主要当事人的在押被告人,其获取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属于当然的知情权。然而,对于被羁押于看守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仅仅从自身的便捷性、经济性角度出发,直接在开庭当日提押至庭,这就从程序上阻断了在押被告人的知情权。按照一般常识,对在押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应当更甚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但是,在获取开庭时间和地点的知情权方面,目前的现实状况却是本末倒置的。另外,事先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有助于在押被告人在开庭前进行及时、相应的出庭准备(包括答辩、陈述等),此举也能更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甚至有助于提高庭审效果。在我国,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庭审日益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被告人对于庭审的期待日渐高涨,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对驻所的检察人员表示,希望及时获知开庭的具体时间,以便自己好好准备出庭,甚至包括自己的妆容打扮,“这样或许可以给法官留一个好的印象”。
二是有助于严格贯彻刑诉法,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考察法治发达地区,均规定了法院必须将开庭时间和地点告知在押被告人的义务。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被告人到庭(包括羁押的)和告知开庭日期之间至少应有一周的时间。由上述可见,发达法治国家和地区对在押的被告人均没有采用提押的形式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提押证(票)只是法院向监管场所提押、还押被告人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并没有传唤和告知被告人的功能。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将被告人提押至庭而没有履行事先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义务,这就有可能因程序不公正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开庭时就此提出质疑,则有可能导致庭审不能顺利进行。
三是有助于稳定在押被告人情绪,维护监管场所的羁押秩序。在实践当中,人民法院一般都是在受理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件后,在前几天内便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又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限一般都达到了三个月。也就是说,从被告人接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到开庭之日中间存在非常漫长的时间,基本上间隔一个月以上。但是大量的在押被告人对获取开庭时间的愿望非常之大,其反映出来的焦急、焦躁情绪溢于言表。在等待开庭的时期内,因开庭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其睡眠不足、抵触管教,甚至与室友发生口角打斗,由此引发监管秩序混乱的情况也时而发生。所以,如果能事先告知在押被告人开庭时间和地点,那必定可以有效地平复在押人员的不良情绪,可以更好地维护监管场所的羁押秩序。
综上,为保证在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告知在押被告人。考虑到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为体现法庭的司法地位,不宜由法庭向在押被告人送达具有平等意味的“出庭通知书”,但却可以采用“告知书”的形式。如此,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被告人采用不同的告知方式: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采取传票传唤的方式,对在押的被告人采用“告知书+提押证”的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向在押被告人送达载明庭审时间和地点的“出庭告知书”,然后在庭审当日凭提押证(票)将在押被告人带至法庭受审。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