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借方只有借条,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案情回顾:
宁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韩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偿还,逾期不还承担每天违约金600元,双方订立借条。
2013年2月17日,宁某又与韩某订立借条,内容约定:“今借韩某人民币123万元用期至2013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宁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宁某于2013年11月27日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了28万元。
借款到期后,双方就123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利息产生争议,为此,韩某将宁某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韩某诉称,宁某称扩建养殖场向其借款123万元,分5次现金支付,第一次为2012年11月20日出借20万,第二次2012年12月2日出借20万,第三次2013年1月6日出借20万,第四次2013年1月30日出借30万,第五次2013年2月17日出借33万,之后将5张借条更换为总借条(123万元)。但宁某对此辩称,123万元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其没有养殖场,也不存在扩建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判决:一、限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韩某123万元;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并于2014年7月17日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23万元的借款关系。
法官说法:
针对此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韩某持宁某出具的123万元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某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23万元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123万元的借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
对于123万元的款项交付,韩某主张系分5次现金支付。法院审理认为:韩某主张借款分5次支付,不能提供5次支付借款后由宁某分别出具的借条等书证,仅有个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对韩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案涉借款金额123万元即使按照韩某主张系5次现金交付,根据其陈述的交付日期,间隔时间较短,依照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亦为大额现金借款。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时对韩某的支付能力、交付细节进行了询问,韩某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亲疏关系、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照日常生活常理、逻辑推理等综合判断,二审法院综合认定韩某不能证实案涉123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123万元的借款关系没有生效。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主张123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韩某要求宁某偿还12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予以纠正。
专家提醒:
借款协议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借条、欠条、借据等,借款协议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在书写借款协议时,最好使用“借条”作为名称,写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全名,并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日期、担保方式等明确约定在借款协议中,注意保存协议,同时要保存好相关借款支付凭证,出现纠纷时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就是最为重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