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影视作品境内保护有讲究

    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能否受到停止侵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而在于该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北极光网吧为何侵权

    电影《江山美人》于20083月在香港制作完成,版权持有人在香港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片大陆版权持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北极光网吧在其局域网服务器中存储影片《江山美人》供用户观看,遂将北极光网吧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独家授权拥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相应权利受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北极光网吧为上网人员提供了电影《江山美人》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享有该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因此,被告将涉案影片复制并储存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并且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影片《江山美人》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北极光网吧将电影《江山美人》复制并储存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关键点是有关境外著作权的问题。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律并未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涉外影视作品必须以实际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为条件。因此,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能否受到停止侵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而在于该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得报酬权,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进口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是否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进口审批手续的境外影视作品,规避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能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20104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进口的影片虽然获得了著作权人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得到文化部的批准、未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规避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该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进口审批手续的境外影视作品只要内容不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理由是:《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从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视角来看,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能否受到停止侵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而在于该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境外影视作品在民事审判中受到保护的条件是:原告是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境外影视作品的内容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影视作品。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