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严守法治精神
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相挂钩这一问题,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满和不解。而各地民警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同样存在诸多疑问,缺乏统一认识,不知道如何操作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基础,通过对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梳理,阐释清楚该问题的法律基础,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合理性建议,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有益探索。
从现行法律条文来看,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只有一个,即“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一种纯粹技术性的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该法规定来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机动车作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了《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根据修正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这样就在部门规章中对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区分了“申请前”的义务和“申请时”的义务。其中,“申请时”的义务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要求,而“申请前”的义务则属于部门规章新设的义务。
对“申请前”的义务,有两种解读:
第一种解读认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与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挂钩。申请前的义务是部门规章赋予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并不引起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解读认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前提,不处理完毕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读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部门规章不具有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能力。《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部门规章必须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根据,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条件是清楚、明确的,并未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如果部门规章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新设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关于“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的规定,就属于“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情形,是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一种情形。很明显,为了维护我国法治统一,对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章不能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解释。
第二,部门规章可以设定新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立法法》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部门规章是我国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规章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为了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可以设定新的法律义务。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有权要求当事人将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申请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包括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证明,部门规章并没有将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作为核发检验标志的前提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相一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未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仍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
(作者分别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实习研究员、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