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大看点
与会专家认为,刑法修正案中的部分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并就死刑的刑法规范、加大对恐怖主义惩治、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修正案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11月29日,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共同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专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会议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主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京平、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宋英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建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黄应生等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之后,国家立法机关经过调查研究,近期提上立法议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修正案草案。赵秉志认为,刑法修正案是一次大修法,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宪法修正案之后,体现最为明显、最为突出的一个部门法律。
与会专家、学者针对修订草案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立法机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全面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了宽严相济的政策,总结了这些年来刑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不少是新问题。
但是与会专家也认为,刑法修正案中的部分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并就死刑的刑法规范、加大对恐怖主义惩治、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修正案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看点一:增加虚假诉讼犯罪
三十三、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
第三十三条是一个大问题。虚假诉讼罪,过去叫做民事欺诈,有人叫做诉讼欺诈或诉讼诈骗。实践当中一直有争论,到底定什么罪,是妨碍司法罪还是诈骗罪?现在立法者在33条中规定,第一款是“妨碍司法”,因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碍司法秩序,基本上这样处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266条规定从重处罚,266条就是诈骗罪。所以在实践当中争论双方都照顾到,第一款就是妨碍司法,第二款如果侵占人家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就按诈骗罪。
这有一个理论问题,诉讼欺诈现在叫做虚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在我看来第二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并没有独立的行为。举个例子,借了款打了借条,还钱以后没有将借条归还,又来要钱,这时法院没有查清楚,结果判原告胜诉。钱已经还了,现在要再还一份,判被告败诉、原告胜诉,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诈骗?
所以第一款第二款没有两个行为,只是第一款的行为,就是诉讼欺诈,提起虚假诉讼;落到后果是第二款的情况,所以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后果,不是独立行为,这种情况下怎么又转化成诈骗罪呢?在我看来,应该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发生第二款后面的情况,把法定刑提高,这样才合逻辑,转化成诈骗罪不合逻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志坤:
关于虚假诉讼,个人认为这两个条款在方向上是有问题的。第一款是针对妨碍司法的,第二款是针对财产犯罪的。个人意见这两条可以合并,按照我们之前的司法解释,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该受骗,因为负有查明案件的职责;如果当事人通过制造假的案件,通过虚假诉讼,来转移产权、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对于没有第三人利益,纯粹是双方产权转移的话没必要入刑。如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话可以直接适用第二款。
看点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
六、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
现在刑九草案中出现一个新词“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大家熟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恐决定,对恐怖主义有所解释,比较明确。政治文件上对“极端主义”这个词提过不少,但在刑法中,到底什么叫“极端主义”?怎么界定?因为上升到刑法必须界定清楚。
一百二十条之五“明知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也有一个问题,如果一个知情人,知道有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要入罪。现行《刑诉法》规定,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为什么对知情人还要动刑?无非是知情不说,知情不说就要入罪是否算包庇犯罪?这个还要慎重考虑一下,比如有些人害怕遭到报复,或者涉及亲戚、朋友的情况下知情不说,结果情节严重就要判刑。这也是一个新情况,还要深入考虑是否合适。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
谈到关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涉及好多条文,现在同时在征求意见的还有《反恐怖主义法(草案)》,我们研究以后发现《反恐怖主义法(草案)》非常不成熟。其中关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经常放在一起,条文还挺多。《反恐法》就是专门针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另外再想办法解决,因为毕竟和恐怖主义还是有区别。因此刑法条文涉及极端主义还得综合考虑,一是极端主义界限非常模糊,即使草案里说的也是很不严谨,凡是涉及极端主义条款建议作为专门条文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黄应生:
通过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社会讨论,实际上大家已经形成关于反恐的认识,我们正式出台时可以适当保持谦抑的原则,我们都比较认同的东西先不规定,其他有关极端主义的东西也暂时先不要规定,有一个缓冲,同时有一个社会理解和接受的过程。
看点三: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
死刑刑法规范问题,这次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减少适用死刑罪,二是执行死刑门槛提高,作用重大,我都支持。现在有55种死刑罪名,这次废除9种之后,还有46种,其中还有军事罪。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我国的死刑罪名还是比较宽泛、比较多的。废除9种已经不少了,这是值得肯定的。
其中有两种涉及暴力犯罪的,一种是强迫卖淫,一种是妨碍职务,废止非暴力犯罪的同时已经迈开了废止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的步伐。
关于提高死刑门槛的问题,故意犯罪是否能加上“性质严重”,可以研究和考虑。关于死缓,既然修正死缓,修正案过程中曾经涉及死缓刑法地位问题,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地位的权衡。
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曾经有学者提出想把死缓设计成任何死刑案件必经的程序,这有相当难度。有一次草案上曾经考虑过,死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把死缓作为执行制度的首要考虑,我觉得曾经这个意见是否认真考虑,有其创造性。
建议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该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除了确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例外。
关于死缓适用总体标准问题,在法工委一次草案中曾经考虑过要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六条的规定,不光是从犯罪情节上限制,希望从犯罪种类上限制,规定最严重的罪行。但由于当时条文设计有一些问题,引起了一些不同的争议,没有纳入。
我觉得如果这个进行修改,比减几个罪名都重要。这个标准如果通过的话,能使我们在国际上有非常好的形象,同时对以后死刑改革开辟一个很好的道路。
关于特殊群体、特定对象死刑禁用问题,原来讨论到老年罪犯的问题,原则上免除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定了这个制度,但这个制度定得非常不科学,非常不完善。定为75岁,曾经3年多时间里,对70岁以上老年人执行死刑只有1例。这个条文现在适用面太小,基本没有什么用处。我两点建议:1、降到满70岁,跟很多方面法律和现行平均年龄都协调起来;2、把“尾巴”去掉,没有什么特别严重情节。
死刑限制问题,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其他国家成功的做法,我们似乎应该考虑在其他特殊群体限制死刑,即禁用死刑。比如哺乳期的母亲、精神障碍和聋哑人等特殊群体。
还有一个建议,在死刑适用标准里,是否可以把死刑政策加以明确规定,我们要限制减少死刑,甚至最终要废止死刑。法律政策在立法的规定中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当然还有总体的宽严相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