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酒言欢需谨慎 劝酒不当或担责

饮酒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人们餐桌上的常备饮品。人们用酒来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传递彼此之间的感情。然而,在一些地区流传不同程度的劝酒、逼酒之风,进而引发一系列酒后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在“酒友”之间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

情形之一

强迫性劝酒、敬酒造成损害

农历新年之际,王某与其子王小某前往苏某处串亲戚,中午在苏某家摆席吃饭,席间只有王某、苏某、谢某以及刘某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苏某、谢某以及刘某在王某儿子请求替其父亲喝酒的情况下仍劝酒,导致王某饮酒过量喝醉酒,被扶至卧室内休息。等其余人吃完饭后发现王某脸色不对,遂送至卫生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王某共同饮酒的苏某、谢某、刘某3人对其进行劝酒是导致王某过量饮酒的主要因素。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但在喝酒过程中他却置若罔闻,大量饮酒造成死亡,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苏某、谢某、刘某同样作为成年人明知大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劝酒、敬酒导致王某饮酒过量死亡,苏某、谢某、刘某对王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苏某、谢某、刘某对王某的死亡共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死者王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情形之二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

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裴某与范某为多年老同事。一日裴某邀请范某吃晚饭,裴某在去吃饭的途中遇到郑某,便邀请郑某一起吃饭。席间裴某因知晓范某有多年心脏病进行过心脏支架手术,便对范某说:“能喝就喝,不能喝就算了。”但并未向郑某说明范某的病情。

当时范某自己多次向杯中倒白酒总共约喝下白酒二两,裴某也未阻止。饭后三人分别离开饭店,当时范某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醉态,谁知回家后范某于当晚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曾有过心脏病史,进行过心脏支架手术,根据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经验法则,应当认定范某饮酒的事实,其死亡结果与饮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裴某与范某认识多年,对范某的病情有所了解,知道范某曾做过心脏支架手术,故可以认定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范某有心脏病不能饮酒之事实,在此情况下,裴某对范某饮酒行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等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对范某的死亡存有过错。另一方面,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及饮酒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其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范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郑某虽作为共同饮酒人,但其之前与范某并不相识,无法得知范某的病情及不能饮酒之情况,且郑某亦无强迫或劝饮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对范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之三

未将醉酒者安全送回

刘某为庆女儿满月约好友王某、董某、赵某吃饭,期间王某并未饮酒,刘某、董某、赵某推杯换盏先后喝了3瓶白酒才离开。刘某驾车将董某、赵某送回家。王某驾驶赵某的私家车将其送到家门口,赵某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睡觉。王某一看赵某家锁着门,将赵某锁在车内,锁上车窗后便离开了。

赵某姐姐在晚上七八点多时,曾隔着车玻璃向车驾驶座及副驾驶座看过,但没有发现受害人赵某在车里。直到次日早晨8点多,赵某的姐姐发现赵某在车后排坐着,已经没有呼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赵某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后经公安机关检验赵某每百毫升血液含乙醇216.41毫克,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王作为送受害人赵某回家的人,在将受害人赵某送至家门口后,将其锁至车内,未及时与受害人的家人取得联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刘某作为本案发生起因——酒宴的组织者,应当对受害人赵某饮酒后的安全负有更多的保障义务,而刘某未对赵某的酒后行为加以关注和保护,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董某是在刘某的组织下而参与,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赵某有过恶意劝酒和其他不当行为,仅负有提醒、劝阻他人的义务,但当同桌其他人出现醉酒状态、处于明显的不利情形,应当给予关心、照顾和采取一定的救护措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董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准确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却不加以控制,导致饮酒过量,以致酒精中毒,故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情形之四

酒后驾车未劝阻

导致发生车祸

黄某为庆祝生日邀请同事周某、张某、胡某、徐某、刘某、高某到酒店吃饭。黄某驾驶摩托车前往,众人也都知晓。席间大家相互敬酒开怀畅饮。晚宴于23点结束后,黄某骑摩托车回家。当黄某骑车行至某加油站前方十几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了电线杆。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黄某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凌晨,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周某等6人作为相互熟知的同事或朋友,基于聚餐饮酒的共同行为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本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明知黄某驾驶机动车来往时更应谨慎提醒不得饮酒或过量饮酒,在黄某饮酒后驾车离开时在场人更应予以积极有效的阻止。

正是因为周某、张某、胡某、徐某、刘某、高某共同参与实施了促使黄某饮酒致醉的行为,且黄某离开时,在场人均未有效阻止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在其各自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量大小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对自己的醉酒驾车危险行为亦应有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醉酒驾驶摩托车,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黄某承担主要责任为宜,法院酌定由周某、张某、胡某、徐某、武某、高某、刘某共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酒怡情,不可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庭的法官乔晗认为,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喝酒以前应当预见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都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否则,应对喝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责任。

当众人在一起喝酒时,共饮人或者宴会的组织者在喝酒过程中有劝酒、敬酒、逼酒、赌酒等行为时,一旦同饮人因饮酒过量在酒后出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劝酒者、敬酒者、逼酒者和赌酒者是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的。

“饮酒行为本身并非过错,好意施惠请人喝酒行为也无可厚非,但是当我们举杯相邀、盅盏交错之际,切记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健康安全而文明饮酒。”乔晗说。

但她也认为,作为理性的社会成员,每个人都有在合法范围内决定自己是否从事某一行为以及如何实施这一行为的自由。同时,也负有不使他人因自己的行为受有损害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自己没有从事违法行为,就无需注意他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乔晗介绍说,端起酒杯时各饮酒人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行为,每个饮酒人有自由喝酒的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致他人处于一种危险境地时,就对陷于不利情形中的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伤害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就负有对他人损害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不过,她也表示:“法律所惩戒的是未尽注意义务的共饮人,如果共饮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负民事法律责任的。”

最后,乔晗给广大“酒友”提出了以下建议:

对于酒宴组织者而言,需正确看待饮酒问题。在酒桌上倡导“不劝酒文化”,劝酒、敬酒、逼酒、赌酒要适可而止。要掌控好酒席进程,饮酒前统计司机及老病饮酒者人数,席间喝得过火、闹得过火、逼得过火时及时好言相劝。

同时做好饮酒后的交通安排,将醉酒者或联系家人或安排他人安全送回,尽量防止酒后驾车发生。酒席散后适时询问宾客是否安全到达,既是一种礼节性的关怀,有助于拉近感情,也能尽量避免不和谐的事故发生。尽好地主之谊,让大家乘兴而来,安全而归。

对于其他共同饮酒者而言,强行劝酒、灌酒不为文明的酒文化所提倡,酒桌上尽量避免不成为恶性灌酒大军中的一员。对酒桌上的老、病酒友、醉酒者多加提醒、劝阻和照顾,消除隐患。对驾车来的酒友尽量做到不灌酒,在离去时劝阻其不要酒后驾车。

对于饮酒者自身,爱面子者戒除“盛情劝酒不喝给面子不喝不行”的好面子观念,量力而为;好饮酒者戒除“今朝有酒今朝醉”的好享乐观念,切莫贪杯。自己醉酒时不要逞强,贪多失大,避免酒后驾车,醉酒后寻求帮助送回或联系家人来接,都是不错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