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职人员打猎射杀村妇该当何罪?
2014年11月9日,湖南省衡东县发生一起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打猎致人死亡案,57岁村妇罗运英中枪死亡。
当天,犯罪嫌疑人肖卫东向衡东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据衡阳市相关部门通报,肖卫东是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蒸湘区分局餐饮科职工。
目前,犯罪嫌疑人肖卫东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衡东县公安局已依法对欧阳某等10人进行了传唤,对欧阳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衡阳市纪委、市监察局正在取证核实涉案党员和公职人员情况,并将依纪依规作出严肃处理。
涉案人员身份已确认。经衡阳市相关部门调查,肖卫东、李某禄(南华大学后勤处水电科电工)、颜某冬(湘衡盐矿职工)、刘某国(湘衡盐矿职工)、何某生(湘衡盐矿退休职工)、何某正(衡阳市中心医院药剂科药剂员)、徐某阳(个体户主)、周某平(装修工人)、欧阳某(衡南县退休干部、主任科员)、谭某林(今天化工厂下岗职工)、肖某华(衡东县高湖镇供销社退休职工)等11人分乘3辆汽车前往衡东县高湖镇羊角村打猎。
本文基于现有的媒体报道信息,特约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力、李文科,分析此次事件中相关人等可能涉嫌何种刑事犯罪,会被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希望此类悲剧不再发生。最终,对肖某等人如何定罪量刑,有待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审理、裁判。
杀人是否“偿命”?
据新华网报道,当天中午12时许,11人到达衡东县高湖镇羊角村地段,肖卫东发现前方约20米处的柴草中有黑影晃动,以为是野猪,遂用双管猎枪(系欧阳某所有)朝黑影开了一枪,致使正在树林里捡拾茶籽的罗运英死亡。
经法医鉴定,罗运英左面部孔状裂创,左颈后部、右上胸部贯穿创,左上胸外侧部孔状裂创,符合霰弹枪一枪射击特征,致罗运英双肺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经调查、审讯证实,除肖卫东开了一枪致罗运英死亡外,其他人没有开枪。
律师分析:
古训有云,“杀人偿命”。在加害者故意杀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加害者会被处以极刑——剥夺生命权。综合媒体报道情况来看,肖某与罗某素昧平生,其主观上应不存在积极追求罗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
那么肖某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取决于在事发时,肖某是否已经认识到自己(射猎)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如果其已认识到,依然听之任之、漠然置之,则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据报道,肖某属于在打猎过程中误将罗某当成猎物射杀,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被射杀的“猎物”是一位妇人,应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从刑法理论而言,属于抽象的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综合其主、客观因素,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目前,司法机关正是以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立案侦查并批准逮捕的。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肖某身为公职人员,非法持枪打猎致使他人死亡,难言“情节较轻”,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必须指出的是,有媒体报道肖某“投案自首”,可能会误导公众。仅仅主动投案并不一定能构成自首。只有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即将整个案件事实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才可能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果肖某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自首,则有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非法持枪如何处理?
据《新京报》报道,死者罗运英的儿子董长武说,事发当日,村民看到不止一把枪,听到不止一声枪响,但通报只提及一次开枪,另外,现场到底有多少支枪,这些枪从哪里来的,官方通报亦未提及。通报披露,已被批捕的肖卫东非法持有的枪支,来自衡南县退休干部(主任科员)欧阳某,其系衡南县体育局原局长。
律师分析:
持枪打猎者均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配备枪支的主体是特定的,涉及打猎的,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只有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才可以申请配置猎枪。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一律不得持有猎枪。
肖某作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蒸湘分局一位公职人员,非猎民、牧民,事发地点也并非猎区、牧区,显然,肖某持有枪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系非法持有,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同理,其他同行持枪人员亦可能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该条规定,肖某和其他同行持枪人员可能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肖某的猎枪还有弹药从哪里来?目前官方通报称系来自欧阳某。欧阳某出租、出借猎枪,可能涉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弹药罪。
《刑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该罪为结果犯,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方构成犯罪,本事件导致一无辜村妇死亡,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要素,故只要相关人员主观上有非法出租、出借猎枪故意,客观上有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即可构成该罪。
《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假设肖某枪支是非法买卖而来,则其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相关人员可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猎杀保护动物如何处罚?
据《华商报》报道,最近几年,羊角村陆续开始有外面的人来打猎,但基本和村民相安无事。虽然这里属禁猎区,但由于野猪成害,有时打猎的人还有当地人带路,村民已见怪不怪。
律师分析:
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如肖某等人猎捕对象包括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猎捕后还存在运输、出售等行为,则可能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