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打响网络时代名誉权“保卫战”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多发。201410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栏目编发多篇文章,讨论此规定的重要意义。

 

    如何认定利用自媒体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怎样界定?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是否应该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10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副庭长白小莉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专访,以她2008年以来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2200余件为线索,对《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细致解读。

张咪案凸显

网络影响程度难确定

    白小莉作为伊能静诉《卫视周刊》名誉侵权案、张咪“诈骗门”名誉侵权案的主审法官,20141015日晚,在中国传媒大学进行了一场主题为“从明星名誉权案谈名誉权侵权司法实务”的讲座。

    张咪“诈骗门”案件在2014320日获得终审判决,该案前后持续了长达两年半之久,最终以张咪胜诉而落幕。在白小莉看来,这是一起新媒体环境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件。

    据媒体报道,2011823日晚,上世纪90年代初曾以一首《蓝蓝的夜蓝蓝的梦》走红的女歌手张咪,在首都机场被北京朝阳警方带走。女子水晶乐坊出品人黄子琦在其实名加V认证微博“@女子水晶乐坊黄子琦”上连发8张图片,全程手机“直播”疑似张咪在机场被拦截的过程。

    824日,黄子琦为法人的北京市华筝古韵文化艺术中心员工、女子水晶乐坊经纪人王飞跃在微博“@歌手张咪是骗子”上描述张咪与英子洋服创始人齐丽英交往以及涉嫌诈骗的始末,还曝光了张咪涉嫌诈骗的证据——一张100万的收据。然而,朝阳警方当日即表示,张咪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

    从823日起,黄子琦等人通过公开发表微博、接受媒体采访、网络专访等形式发表“张咪诈骗要逃跑”“张咪诈骗企图外逃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且已被限制出境”等言论。一时间,有关张咪涉嫌诈骗150万元的消息迅速被各大新闻媒体及网络广泛转载、传播。同年128日,张咪向北京朝阳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

    “侵权后果较难认定是此类案件的特点之一。”白小莉对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说:“以张咪案为例,黄子琦个人微博用户当时有23万,但并不代表其侵权微博已被23万人浏览和知晓。”白小莉介绍,信息网络有很多潜在用户,不可预知的因素多、不可操控的空间大。由于网络信息的实际扩散程度具有不确定性,故很难对其影响程度进行确定判断。另外,此类案件还具有侵权主体难确定、侵权行为较复杂等特点。

    2013929日,北京朝阳法院对张咪名誉权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黄子琦以及华筝古韵通过网络、微博等途径散布有关张咪“诈骗外逃”“被警方限制出境”等言论系凭空捏造,严重损害了张咪的社会声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故依法判决华筝古韵、黄子琦停止对张咪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言论;连续在新浪网刊登致歉声明3日;连带赔偿张咪经济损失2万元;连带给付张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白小莉解释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和侵害的具体情节、行为后果而得出。典型案例“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则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该案判决徐大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明确了责任边界

    白小莉认为,最高法新公布的《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细化了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及责任边界问题。白小莉表示,明星等公众人物与普通公众在法律面前同样平等受保护,但“明星享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明星的有关信息如果属于公众兴趣点,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允许在一定程度内披露公开,此披露不认定为侵权。”此外,涉明星的侵权行为多与企业经营或盈利行为有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将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张咪“诈骗门”一案一审判决后,华筝古韵、黄子琦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320日,北京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时隔近三年,法律终于还我公道。这场风波是我人生的一个噩梦,一度让我迷失自己,对人性失望;但它也是我终身铭记的一堂课,教会我很多东西。”获悉终审判决,张咪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深陷官司使自己身心俱损,演艺事业受到很大影响,一度停滞不前。

    与此案不同的是,在很多针对明星的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含沙射影”“指桑骂槐”,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此类案件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具有很强的启示意义。

    “判断是否针对某具体对象,不应以侵权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而应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判断。”白小莉解释说,司法实践中,有侵权人在被起诉后辩称其言论并未指向被侵权人,该答辩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可变动性,即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可以否认其并未指向被侵权人。如果从一般公众角度均认为网络信息指向特定人,则可认定为特定的被侵权人。

    她认为,《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细化了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及责任边界问题。特别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规定》明确通知方式为“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被侵权人发送通知需要满足“通知人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及理由”等条件,未满足有效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主张免除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人的通知错误采取措施的,由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如被错误采取措施,可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

    “《规定》明确了网络用户、被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网络用户与被侵权人直接发生侵权的法律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示和监督义务,仅具有媒介职能,不过多介入双方的行为和责任;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负责,被侵权人对其通知行为负责。”白小莉分析说,信息网络多元化、参与主体多样性造成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相互交织影响,以往很难清晰界定,《规定》着重解决了这一难题。

    谈及对《规定》的整体感受,有着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白小莉称:“《规定》充分体现了网络侵权纠纷的特点,便于被侵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可操作性较强,特别是有针对性地解决了网络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规定》自今年1010日起施行,与去年元旦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去年9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显然,互联网法律问题裁判规则体系的形成,打响了信息网络时代的名誉权“保卫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