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不能让刑事条款“变通”“闲置”

    反腐败是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阶段性的专项行动去推进,更需要全社会持续不断的努力才有可能取得真正的实效。而严格执行好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与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近一段时间以来,中央不断提出“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不让一个腐败分子逃脱法网”和“坚决打击腐败,取信于民”的要求,中央纪委官网也不断刊文,探讨反腐败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建设问题。

    其实,反腐败是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阶段性的专项行动去推进,更需要全社会持续不断的努力才有可能取得真正的实效。而严格执行好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与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在研究应对公职人员贪腐犯罪上升的对策问题时,我们常常能从一些专题会议上听到人们对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指摘,也多少能够听闻领导对“从严治吏”“从严治官”,以及对官员违法犯罪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等的强调。从现实情况看,除了打击、惩处,人们更关注一些地方正在试行的国家公职人员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申报、公开的运行情况,关心什么时候能全面建立科学合理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人们关心公共权力如何划定自己的边界,回归应有的定位,而不是过多地向市场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渗透,从而减少权钱交易与腐败的机会;人们关心党政机关和社会权力如何“透明运行”,如何设置刚性规范,使公权运行真正能够讲民主、顾民生、被看见、能监督。

    与此同时,反腐败也不能等闲止步,尤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用足”现有的法律制度,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使刚性的法律人为“变通”,更不能使反腐败条款“闲置”不动。比如,官员利用公权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现象由来已久,也一直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即便是在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其实际使用率明显偏低,因此受到依法处罚的官员数量屈指可数。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广义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自然应当包括这样的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一些人利用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收取财物。这显然是一种利用了自身原有权力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而在现行法律上,如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围规定得更广,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之人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也包括在定罪处罚之列。

    法律并非纯粹的纸面宣言,在它走向司法的过程中,更需要人们有“从严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扰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术和应用技能。否则,就难以用足法律。

    又比如,还有一些法律已经设立了数十年,实践中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但司法上依法处罚的案例却寥寥无几,甚至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思想概念里,也几乎已经淡忘。举一例为证,我国刑法曾于19881月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数额较大的礼品、隐瞒不报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在司法的操作上,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极为罕见。全国人大在1997年进行刑法修订时,再度将此类犯罪范围扩大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意图扩大追究刑责范围。可司法上的情况却似“以不变应万变”,仍然难以见得依法追诉的判案,使得这些颇为有力的反腐败刑事条款被长久束之高阁、弃而不用,以党纪、政纪处罚替代刑罚处罚的现象依然存在。

    应当看到,官员贪腐犯罪形式多样,千变万化,反腐败对策需要以动制动、魔高一丈。法律“利剑”只有获得实际有效运用时,才能真正起到作用。刑法上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礼品不上交型的“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刚性规定”,都是十分有效的反腐利器,理应通过严格的依法适用,发挥其正向功效。

我们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和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到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执法观念上确立起“从严治官”“依法司法”的理念并将其付诸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反腐败的法律规则真正从纸面走向行动,发挥出应有的威力和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