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外工伤保险立法启示录
日本判定过劳自杀算工伤 德国施行“无责任保险”
日本法院判定,抑郁症者过劳自杀算工伤。这不但在日本国内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且对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及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德国则以“雇主同业公会”为载体,施行“无责任保险”制度。
“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也没有相同的两个工伤。”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福保处处长张强林曾如此描述工伤认定的复杂纷繁。
工伤认定,在世界各国都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劳资双方的纠纷,进而走向仲裁或诉讼。
据日本《朝日新闻》报道,前不久,一名曾在餐饮连锁店工作的25岁日本女性因患抑郁症而自杀,其母以该女自杀原因在于劳动过重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国家将其认定为工伤。近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可了这名母亲的说法。
判决当日,东京地方法院审判长佐佐木宗启宣布,“工作造成了过重的心理负担”,认定该女性的自杀为工伤,撤销了当地劳动基准监督署作出的非工伤判定。
根据判决,该女性在2006年8月成为饮食连锁企业的正式员工,并担任咖啡厅负责人。此后,由于打工人员相继辞职等状况,令其苦于应对,最终于当年12月自杀。
据悉,这名女性在就职前已被诊断出患有抑郁症,需持续服药治疗。审判的争论点在于,自杀是否为过劳所致。此次判决认为“如果能情绪稳定地工作,即使就职前患有精神疾病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
上述自杀女子的律师尾林芳匡对该判决结果评价称,“这是一次划时代的判决,拓宽了在精神疾病发作时工伤认定的范围。”
事实上,这起工伤认定案例,不但在日本国内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且对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及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无责任保险制”的
德国典范
德国有专门的社会法院,审理类似工伤保险的案件,从而将工伤认定机构与劳动者间的工伤认定争议提升到司法层面。
德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其100多年的制度运行效果,堪称世界各国的表率。
1884年,当时的欧洲,许多国家出现社会动荡,游行示威此起彼伏。
这一年,西方列强正通过柏林会议准备瓜分非洲,德国作为一个卷入此次事件的“调解国”,力求率先保证国内的稳定和发展。
当年,德国政府通过立法颁布了《德国工伤保险法》,建立了“无责任保险制度”。
一个在当时的经济、政治上都相对保守的政府,为何会推出这样一部激进的法律?这要从当时德国复杂的社会背景说起,当时的德国,劳资关系严重恶化,社会极不稳定。为此,政府认识到雇主、政府和工人之间的“和谐”非常重要,特别是对工伤的认定和赔付关系到德国经济的未来发展和作为国际“调解人”的形象,由此诞生了上述法案。
回顾历史,人们不难发现,1884年前,当雇工受伤的时候,他们收到的任何一种雇主方面的赔偿都说明雇主是犯有过失的,所以很多雇主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不愿意给予赔偿。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争议——雇主希望把责任推到雇工身上,雇工又要把责任推到雇主身上。
为了解决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这种矛盾,当时的德国人想到,他们需要一个无责任保险的机制,不需要证明有无责任,也不需要追究责任就能够进行赔偿,这就是后来被大家称为的“无责任保险”。
德国的做法,吸引了美国利宝互助保险集团的主席柯理博士的关注。他研究发现,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以“雇主同业公会”为载体。
雇主同业公会,是一个既不是完全商业化,也不是完全政府化的高度自治的组织。企业按所在行业加入相应的雇主同业公会,公会自负盈亏,由成员公司提供资金来源,并最终通过这个机制,实现无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转。
因此,在德国人设计的工伤保险产品中,如果雇工因受伤误工,部分或全部残疾,甚至死亡,那么雇工和他的遗属不需要任何证明或法律诉讼,会自动获得赔偿。
同时,德国还有专门的社会法院,审理类似工伤保险的案件,从而使得社会法程序法从民事诉讼案件中脱离出来,将工伤认定机构与劳动者间的工伤认定争议提升到司法层面,使工伤认定有了准司法特征。
为匹配这一司法制度,德国的工伤认定、界定,并没有采用列举式的法条模式,而是以抽象的一般规则形式界定工伤。即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
渐进式的工伤保险
1996年,阿根廷开始进行工伤保险改革。新法规规定以商业化模式运作工伤保险,要求强制参保,工伤保险成为排他性的救济方式。
除了德国,纵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会发现,虽然它们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但却沿着大致相似的轨迹发展——从最初人们对处理工伤事故的不满,到后来工伤保险制度在很短时间内形成,再到法律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展。
许多国家的工伤保险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由单纯的补偿,逐步发展为包括预防、康复在内的工伤保险体系。比如,南美的阿根廷。
目前,阿根廷也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使用商业保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工伤保险。过去,阿根廷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强制参保,因而对生产安全几乎没有激励作用,这激起了人们的不满情绪。
1996年,阿根廷开始进行工伤保险改革。新法规规定以商业化模式运作工伤保险,要求强制参保。该工伤保险成为排他性的救济方式,同时强调预防的作用,这使得其在促进安全生产中起到了重大作用。
和阿根廷不同,印度于1924 年实施的《工人补偿法》,则是一种完全的雇主责任制。印度独立后,1948年开始建立包括工伤保险的现代社会保险体系,《雇员国家保险法》也于1952年开始实施。
印度的《雇员国家保险法》,覆盖了雇用2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但采矿、商业和农业不包括在内。受保护的对象包括蓝领、白领和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目前,该法覆盖范围已经逐步扩大到其他经济部门,但仅在工业中心,并具有大量参保人员的地区实施。
在印度,发生工伤事故纠纷后,政府负责处理工伤争议的机构会依据《工人补偿法》,要求雇主对因工伤致残或死亡的工人或工人遗属进行一次性支付补偿。另外,非法定的工伤待遇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裁定。
英美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依据英国有关法律法规,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中起步较晚,直到1908年联邦政府才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尔后该法推动了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
美国的工伤保险主要依据联邦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法》执行。但各州、企业也可结合本州、本企业(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如亚利桑纳州盐河水利工程管理局规定,损失在100万美元以下由该局自行处理,损失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向保险公司买保险,工伤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的项目有:工伤者所有医疗费;如致残不能工作可领取基本工资的95%,直到重新工作;如果致残严重,长期不能工作,可一直享受上述待遇。
1946年,英国颁布了《国民工业伤害保险法》。该法作为英国当时建立的国民保险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社会保障保护体系。依据该法,英国工业伤害保险让雇主对工人的补偿责任变成了一种社会责任,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有效的社会服务。
1975年,英国颁布了《英国现行工伤保险办法》,规定工伤保险事务由英国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其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英国有关法律法规,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要参加工伤保险。
但是在认定上,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现实中就业者提供证据存在一定困难,在实际操作上也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简化为“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