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生态文明的法治保障

 

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现路径研究

  当前,我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总体部署和全面安排,进一步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可见,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显著特征和重要手段,司法审判是运用法治方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是规范调整生态文明建设必要而不可替代的保障机制。

因此,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离不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如何完善畅通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的实现路径,是我国国家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将司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功能落到实处,具有紧迫而又深远的意义。

所谓“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我认为,环境立法是环境司法的前提和依据。

目前,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我国环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环境专门法院或环境法庭设立方面的直接规定,但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却早早为建立有关专门法院或环境法庭设立预留了空间。

至今,我国已陆续颁布了环境资源法律30多部,相关行政法规5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国家环境标准1600多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600多件,可以说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数量之多、立法速度之快,令其他领域的立法难以望其项背。这些法律的实施对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与能源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也为环境司法诉讼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此外,生态文明建设迫切需要健全的环境司法机制保驾护航,但传统司法保障模式与生态文明发展模式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注重时效等特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完善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体制和机制,至关重要。因此,我认为应该有序推进环境司法体制改革。

由于环境案件具有科技高度关联性和利益广泛牵连性等特点,我国现行环境审判存在着组织不健全、专业性不足等缺陷,严重影响环境司法目标的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应成为环境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积极推进环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20106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倡导下,全国各省的三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环境审判专业机构。2013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正式成立了“环境司法研究中心”,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学术交流平台,重点围绕环境司法的理论、制度以及环境司法方法等开展专项研究活动,以促进我国环境司法的完善和发展。

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蓬勃发展,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通过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发布环境资源司法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等形式,宣传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因为媒体监督与媒体影响的复杂性、司法人员对新媒体时代的不适应、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认知不够、个别当事人借助媒体炒作案情等因素,法官裁判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舆论的影响,正当性可能会受到舆论的质疑,可接受性可能受到舆论的挑战。

因此,环境司法机关必须正确看待和分析当前的舆论发展趋势,自觉主动地适应媒体舆论新发展、新变化对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对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应当认真分析司法和媒体的特性和规律,既尊重媒体自由,同时又从法院裁判的法定性出发,充分利用好新媒体时代带来的机遇和便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环境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目前,生态文明建设已被列入国家的五大建设之一,而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还强调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生态文明建设这种重要地位在我国的确立,是由我国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特点、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关系的现状、全社会对“天地人”和谐关系重要性认识的深化、执政党对中国未来发展的战略选择与定位决定的。

作为国家的五大建设之一,要想长期和扎实地推进并取得预期成效,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而我国现有的立法,虽然在某些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但就整体上来看则呈现出明显的不适应。

因此,研究生态文明建设的特点和发展规律以及对法律保障体系的需求,并以此构筑完备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实乃当务之急。

对于生态文明的理念,各方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最基本的理念应当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在此基础上获得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制度文明的进步。

这一基本理念进一步表现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同构性,尊重并认同自然的内在价值;在生态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关系上,强调整体性,尊重并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良好状态;在世代间的生态关系上,强调可持续性,尊重并保护后代人的生态利益;在法律制度的建立上,强调规律约束性,要把环境资源的立法建立在符合生态基本规律、环境要素整体演化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

如今,生态文明作为当代先进文明的典型形式,虽然已经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然而,生态文明要想从一种价值理念而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还需要作为桥梁的法律规范的确认、调整和推动。

我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根据生态文明理念、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总体演化规律的要求加以创设。其基本内容包括确立基本原则、构筑体系框架、建立基本制度。

因此,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依循一定的原则作为其基本根据和核心精神。具体而言,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不得恶化、生态民主、共同责任来构建。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在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方面,无论是学者的解读还是官员的报告,都认为存在一个协调发展原则。 

这个原则我认为是不对的,庆幸的是,我国2014424日修订后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通过立法规定,打破了这一误解。

《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从这一规定来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应当是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后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而不是要根据“协调发展”的要求来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这一理解由《环境保护法》第5条关于“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的规定给予了注解。

“保护优先”目前还没有官方的解释,就其字面来看,可以有以下三种解释:一是保护相对于开发利用来说,保护优先于开发利用,这一般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二是保护相对于污染治理来说,保护优先于污染治理,先保护好未污染的,有条件再去治理;三是保护相对于恢复和改善来说,保护优先于恢复和改善。从目前来看,保护优先主要适用于第一种情况。

但无论如何,这一原则都还不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完整原则。完整的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应当是生态优先原则或者是环境优先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当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二者不能兼顾时,应当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地位,使经济发展让位于生态环境保护。

这一原则的确立取决于利益衡量的两项基本准则:其一,利益损失最小化。生态利益的易受损性决定了其必须优先;其二,紧缺利益优位。生态利益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必须优先。生态利益的易受损性和稀缺性与我国环境问题的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高度契合,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必须着力应对的现实境遇。

因而,生态优先原则应当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确立这一原则也是“负载有额律”这一生态基本规律的必然要求。

根据“负载有额律”,任何一个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都是有限度的,如果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在环境容量以内,生态系统就可以通过自身的自净能力将其消纳;如果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限度在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以内,资源的承载能力就不会被破坏。

因此,这要求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控制在生态系统环境容量以内,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控制在资源的承载力以内。那么,人类在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利用自然资源时,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首先考虑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限度,从而在法律上导致生态优先原则的产生。

从实践层面来说,是经济优先、生态与经济并重,还是生态优先,也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当一个社会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经济优先往往占上风;当温饱基本解决,社会有一定能力解决环境问题时,往往采取并重原则;当进入小康社会以后,衣食已经不是人们的主要关注点,环境的舒适和人体的健康成为大家的追求,往往就开始实行生态优先。

就国际经验来看,发达国家在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以上时,开始进行经济发展转型,在环境保护方面会采取更严格的法律措施,法律原则也开始实行环境优先或者生态优先原则。我国的人均GDP已经超过5000美元,像北京、上海等城市人均GDP已经超过亿万美元,如果还不实行生态优先原则,就将使我们错过挽救生态危机的最后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