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困境与出路”研讨会在京召开
编者按: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无辜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后的第二年,青岛一家民营企业——青岛亚星公司以青岛领世华府公司与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及崂山区政府进行虚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剥夺该公司对朱家洼社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挂牌资格,致使其利益受损为由,向青岛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青岛中院撤销该上述调解书。但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青岛中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发生在青岛亚星公司身上的这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施近两年所面临困境的一个缩影。究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停留在了纸面上。
鉴于此,《民主与法制》社特别邀请来自法律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多名专业人士,从青岛亚星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出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
——与会专家就相关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任、博士研究生导师肖建华:
需要协调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
从整个案情可以看出青岛中院调解本案有很多的令人不解的地方:本案已经两次由原告申请起诉,并且两次撤诉,由第三人亚星公司申请加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经过第三人任何回应意见,青岛中院就支持了撤诉的申请;而第三次申请,法院却运用了一种诉讼技巧,回避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会,让原告和被告很快地达成调解,取得了一个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司法裁判,我认为这样的调解存在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程序问题。此问题很明显,调解双方虽然自愿,但是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法院明知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仍然作出调解判决,出具明显不合法、第三人有争议的调解书。因此,法院的调解行为本身就是规避正当法律程序,选择性偏袒原告的行为,是“选择性司法”。
第二个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的问题。本案2007年明确终止挂牌,钱已经退还,挂牌项目要另行组织。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行政角度,原来协议都已经无效。而本案调解书却在没有招拍挂情况下用调解书的方式规避了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招拍挂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不是严重违法?
从这两个角度,我感觉到青岛中院面对这样一个争议,漠视了法律,一是国家有关的土地招拍挂制度,二是选择性地采取了调解的方式,让原告获得不当利益。青岛中院的调解是违法调解,不但违反了实体法,而且违反了程序法,所以说请求撤销是有充分依据的。这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说的依据,按照法条是应该得到受理的。那即使法院不受理,它也应该有案外人来申请,可以走再审程序,请求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来做。
除却司法实践,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当中也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即如何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什么关系?
《民事诉讼法》从2012年颁布到现在,司法解释还未出台,法院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基本的观点都是不受理,如果受理也是在个别案件当中使用《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第56条第3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此法院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立场很明确:很少受理,也很少作出判决。
但是法院也会采取一些补救的办法,即更多采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解决司法解释尚没有颁布之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在本案当中,亚星公司和其律师已经同时进行了“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案外人再审”两种诉讼程序。这两种程序都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正当程序,但是青岛中院都没有给出答复,也就是说,对诉求没有任何的回应,法院此种执法让人不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颁布至今,起到的效果并不理想,解决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困境的出路在哪呢?我认为:
第一,应当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做从宽解释,除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之外,还应有一种第三人主体资格应当被认可,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中和之前案件当中并没有成为第三人,但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权益在判决裁决书中被损害,此“第三人”和前两种“第三人”虽有所不同,但也应该被认定为“第三人”。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需要协调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该主要是侧重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涉及到一些违法的行政法规,所以此撤销可以说它适用的范围和再审,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不一样的。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产生共性的地方,我们要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来区分界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就不得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不能同时申请,也不能用完一种再用另外一种。两种制度是给申诉人两条路,但是最后只能让他选一条,不然的话,就会造成案件审理次数过多。
第三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需要一些配套制度进行完善。比如判决理由能不能作为撤销的事由?判决理由是免证事实,它是证据法当中的制度,如果证据制度不改的话,那判决理由对他人造成损害了,他有免证事实,谁都可以拿来去攻击别人,成为这样一个证据,那这个判决理由就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还有就是错案追究制度,一审完毕,二审如果有任何改动,哪怕只改动一块钱、一分钱,这个案子就得在二审改判。改判以后如果当事人不满,或者作为案件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可能审级就不一样。错案追究制度延续了这么多年,而且越搞越细化,但此制度仍旧有不合理的地方,使得法官没有任何动力来行使二审的监督权能,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形同虚设。所以一定要提高审级,才能使上级法院敢撤销本法院的判决或者下级法院判决。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错案追究制度和审级制度必须要做重新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法学博士陈昶屹:
须考虑案外人保护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确实是一个新的制度,和其他任何新制度一样都有不完善的地方。
作为一名来自于审判实践一线的法官,我能更加清晰地感受到在审判实践当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困境、问题。
研讨会之前,我本来是想在案件系统里面检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信息,但是因为在民事案件规定里面并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一个案由,所以想直接用案由检索非常困难。这个问题充分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定位问题,它的定位是什么?它是一个再审案件还是一个新的诉讼案件,还是一个申请性的案件呢?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第一个困难。
如果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制度,那么从最开始立案审查标准到它的案号、案由、审判组织、审理程序、诉讼费如何确立?能否终结原来的审判程序?当时的诉讼请求怎么提?撤的时候是撤哪一部分,是撤主文还是撤本院认为或者经审理查明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56条第3款很简单的几行字,但是到我们司法实践操作的时候问题非常多,几乎涵盖了从立案审查到最后判决的整个过程。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跟再审之诉,甚至跟第三人参加之诉、虚假诉讼的救济,确认调解协议的救济等等相关制度都有交叉。
在我们一线法官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身制度不完善,同时又与其他制度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之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系,所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困境确实很多。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的现状,坦率地说,法院确实立案不多、审理不多,为什么呢?一个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几行字的规定。立案的时候,我国有立案审查制度,普通立案审查起诉的标准就是普通类四个标准,但是到具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到了诸多诉讼法要件,这些要件究竟是由立案庭审查?还是由审判庭来审查?我可以具体讲一下。
比如说第一个问题就是立案主体资格问题,怎么样去界定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比如北京高院再审规定要求在原审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或者在原审案件当中有陈述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再审,其他的就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说,可能就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当中的一方。
第三个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56条第3款规定必须要证明因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其是不是应该有初步的证据: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什么影响,究竟是实际上的损失?还是未来可以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很权威的解释,立案就会比较困难。
还有一个问题,即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如何捋清?如果不捋清这些关系,立案的时候诉状该怎么写都是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提的是起诉书?还是撤销的申请书?还是一个异议书?是原审的办案庭审来审理?还是由其他的办案庭审来审理?立案分案,分到哪个庭室去?这都是很现实的问题。搞实务人的喜欢讲具体的操作,毕竟对我们一线法官来说,任何一个制度要落实、要落地,都必须要具体到某一个操作某一个步骤上。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我认为应该从体系上去考虑,如果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来处理,哪个地方缺就补哪个地方,结果放在一起的时候就会水土不服、互相不协调,就会容易产生制度上相互排挤。所以在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时候,一定要考虑一般意义上的纠错制度,尤其是案外人保护制度。
从体系上看,我认为要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确认申请再审的主干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是对主干的填补或者修剪。
从立法意义上来看,应把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在再审程序里面去,由统一部门来处理,这样会让当事人更加方便诉讼,符合《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理念:要方便当事人诉讼,不能人为造成制度割裂,放到不同的部门产生推诿。所以我认为,未来不论是修法或者部门调整,都需要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放到统一部门,统一执行。一旦做到这样,那么具体到管辖、主体资格、审查标准、案由等都是细枝末节的问题,很容易解决。
最后,我要阐述两个观点。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司法最主要目的,我们的制度越简便,越方便当事人诉讼,便是一个更好的良法之治;法官的人格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任何制度都是法官最后来操作和实践的,如果法官不把法律做好、执行好就会影响到整个司法公信。
2014年7月19日,由《民主与法制》社主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困境与出路”专题研讨会在京举行。针对当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专家指出,应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定义和梳理,解决内部构造问题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问题,保证制度“软着陆”。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无辜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坏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独立的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并成为同“案外人再审制度”并列的纠错救济程序。尽管如此,制度确立以来,仍有大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即使勉强进入诉讼也久审不下。
在研讨会上,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德恒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进行了热烈讨论。专家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尽管仍然存在争议,但是从立法的严肃和谨慎的角度考虑,既然该制度已经设立,短期内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可对该制度的不足予以完善,进行系统性的定义和梳理,解决内部构造问题和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问题,从而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软着陆”。
此次研讨会有来自京城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等30多人参加。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全程报道。
案例简介:
2001年9月,青岛亚星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土地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由青岛亚星公司受让崂山区朱家洼社区300亩土地用于旧城改造,之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陆续办理了立项、规划等手续,但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受阻。
2006年,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委托高科技工业园城市化建设指挥部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朱家洼社区300亩土地,青岛亚星公司和其他公司拟参与此次挂牌,然而因崂山区政府在挂牌文件中设置了不平等的先决条件,均遭政府拒绝,最终只有青岛领世华府满足条件。国土资源部督察局组成专业小组进行调查,明确指出该次挂牌存在量身订做、假挂牌、挂牌主体不合法等多处违规,要求整改,但崂山区政府拒不改正。迫不得已之下,青岛亚星公司在公告期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查封该地块,最终挂牌停止,未确定任何尽责人。
后亚星公司与崂山区政府协商后,从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高科技工业园城市化建设指挥部与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退还朱家洼社区村庄改造项目挂牌保证金的协议》,撤销了该次挂牌及废止签署的一切文件,并分7次退还了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缴纳的1.4亿元挂牌保证金。后又于2007年6月8日下达《关于终止朱家洼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管派的通知》,明确该次挂牌终止,将适时对该项目另行组织挂牌,至此本次挂牌活动彻底告终。
然而,2008年7月,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突然将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及崂山区政府诉至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已被终止的2006年挂牌竞得人资格,并判令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立即为其办理项目挂牌竞得人确认手续。亚星公司在和朱家洼村委会沟通后,当即决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然而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在青岛中院即将下达判决前突然撤退起诉,仅仅过了3个月,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将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崂山区政府起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青岛亚星公司及朱家洼社区再次以支持政府一方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加入诉讼,该案开庭后历时4年未予判决。2013年4月10日,青岛领世华府有限公司从省法院撤回起诉。
领世华府公司从省法院撤诉之后仅仅过了5天,4月15日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次将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崂山区政府告上法院,这一次受理的法院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当青岛亚星公司4月26日向青岛中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先是被告知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4月27日再次递交材料,但第二天递交材料时却被意外告知青岛领世华府公司已经于昨日与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崂山区政府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已经送达调解书,该案已经结案,该调解书确认青岛领世华府在时隔7年后取得挂牌资格。
另外,青岛亚星公司还了解到,在青岛领世华府尚未从山东省法院撤诉之前,于2012年12月10日同时向青岛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崂山区开发管理局2007年作出《关于终止朱家洼社区旧村改造项目挂牌的通知》,青岛中院明知还有关联案件尚未审结,也未邀请青岛亚星公司参加诉讼,迅速判决撤销终止挂牌通知。崂山区开发管理局作为政府一方,未提起上诉。
为维护合法权益,2013年5月3日,青岛亚星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上述调解书,但青岛中院至今一年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期间青岛亚星公司发出200余封催办函,青岛中院一直未予以回应。
2013年5月8日,青岛亚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第5条规定,以案外人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中院作出的调解,但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行为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受理。
案例一:
敏与金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英与金系叔侄关系。2013年9月英将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偿还其借款1万元。在该案审理中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偿还借款2.5万元。金到庭应诉,认可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该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英与金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
2013年底金起诉敏离婚。庭审中,金为证明债务问题拿出民事调解书。要求敏一同与其偿还上述债务。
敏得知此事后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敏认为其未参加英与金之间诉讼所致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敏要求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提供人:李凤新)
案例二:
2002年4月,全与明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商业街自家门脸房及所占土地卖给乙方,售价29万元。由于明未能按时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全将明起诉至法院,请求明支付2002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所欠房租4万元,并立即搬走。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并判令明支付全租金4万元。明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认为明已履行了支付29万房款的义务,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
2013年,全的女儿艳将父亲全诉至本院,称2010年2月25日,其与父亲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将父亲的上述土地和房屋转让给自己,要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全对此表示认可,法院于是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艳与全父女俩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同年7月,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将该村商业街腾退,并提交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明在得知此事后于同年12月,以该份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全与其女艳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将《卖房协议书》中所涉房产及土地转让给艳,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了明的相关权益。明要求依法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提供人:李凤新)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高级法官李凤新:
权利保障与惩罚制度都需完善
据不完全统计,从2013年1月到现在北京市涉及到已经审结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中一共有26件。
我国实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或者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这些制度进行,但是这些制度也都存在相应的问题。这次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有很多亮点,例如扩大保护主体,衔接事前保障程序,明确提出事由,但是也确实存在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规定的法条应该有11条之多,582、592都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台湾地区的民诉法,规定的是1条5款。而我国新的民诉法只有1款,规定也比较简单,需要进一步的补充。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我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一些完善。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如果涉及到需要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书,第三人可以进行撤销申诉。2008年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再审制度,此案外人指的就是没有参加诉讼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主体范围之内,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交叉的时候,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这两个权利中作出选择。如果申请被法院驳回以后,我认为应该在法定期限内选择通过另一项权利来进行救济。
关于救济制度,再审程序可以提出救济途径,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审裁判由终审法院作出,按照现行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上诉,这样的制度是否合理?另外牵扯到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资格的问题,即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后,第三人再审是不是还应该保留呢?我认为应该保留,因为56条第3款规定,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虚假诉讼在先,原审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再进行交易,造成利益损害,这种的情况第三人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之内,它就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利益之诉在制度上也有差别。一般来说案外人利益之诉围绕被执行具体财产归属权利,其中不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案外人提起异议以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材料本身有误,按照条文讲述,下一步就应该按照案外人再审,案外人作为适合的当事人,个人认为其应该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相关司法解释当中,这些应该予以考虑。
另外一个建议,目前规定明确,撤销权滥用的惩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案外第三人恶意提起诉讼,限制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以保证撤销权制度良好有效的使用。建立一个惩罚制度,应该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过错第三人;二是明确适用标准,对当事人造成直接的利益受损,或者利用撤销之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一个是明确惩罚的具体数额,这也是保证它的可操作性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谭秋桂:
要先明确是通常诉讼还是再审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里面是一个非常小的问题,但这个小问题又涉及到很多很复杂的理论,《民主与法制》社倡导如此议题让我感到非常新奇,但又觉得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司法实践现状,回到案例本身来看,我觉得此案件不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有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或者说是根深蒂固的问题,即起诉难、立案难、再审难。不给你立案,起诉难、立案难;认为这个调解书有错误,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又不给你受理,这是再审难。
青岛亚星案件非常明显,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起诉、撤诉,起诉、撤诉,再起诉,至最后和解,法院出和解意见和调解书,案外人根本就没有进入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这是一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非常典型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例。
此案例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的必要性。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最基本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问题比较严重,当事人经过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修改民诉法之前,通过一个诉讼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没有办法申请再审,只能是哑巴吃黄连。2007年修改民诉法,当时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执行,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审判阶段的程序办理,这是当时提出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但是根据当时204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当事人申请执行。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审判过程的解释,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一个扩充解释,如果法院的裁判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纠正,就可以申请案外人再审。
但是,只有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是不够。因为如果要申请再审,法院就要进行事前审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就会驳回,从而进入不了实体程序。所以2012年修正民诉法之时,基于更加简化、便利地保护案外人权益,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然而,从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确实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哪里?我认为根源在立法规定不明确,甚至我可以认为他规定错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56条前2款规定的第三人,但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最终目的是要救济没有参加诉讼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主体。
现行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觉得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第三人主体认定资格范围过窄,除了前2款规定的第三人,它还可能有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必要利害关系人;第二,现在只规定法院裁判调解书损害第三方利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如果是仲裁裁决给予裁决以后第三方怎么办?需知那时第三方根本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是规定的衔接,到底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这就非常矛盾了。具体结合案件来讲,提起撤销之诉不受理,申请再审也不受理,这不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是我们整个司法制度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以后,或者裁判结果进入执行程序了,我还可不可以申请再审?现在这个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某种意义上来讲间接地重合了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不要撤销原来的判决,撤销以后,要不要程序审理?从立法的精神来看,既然判决书里面写了,要撤销,要重审,权利关系要重新分配,必须要重新作出判决,此种情况就是要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上述问题,但此立法刚刚制定,不可能马上废除了,那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我认为从立法技术方面着手十分可行。首先要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定位、定性,即到底是定性为通常诉讼还是定义为再审之诉?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将其定性为通常诉讼,但其又是解决再审问题,所以我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定位为它是通常诉讼或者再审之诉,是非常必要的。
我们国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改革,首先第一点就是要把它正确定位为再审或者再审之诉,而不是把它放在通常诉讼程序里面来对待,我觉得这也是最根本的,最为追求的,最为基础的一个改革的意见。因为它的目的是要改变原来的裁判,而改变原来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唯一的方式就是再审判决。
第二就是要扩大受案范围,除了法院判决调解书裁定以外,还有仲裁裁决,这些都应当把它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案范围的对象。关于起诉条件,也要进行改革,只要某方没有参加诉讼,其就可以作为第三人来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要做广义的理解,必须要包括利害关系人。
最后,是与民诉法227条的协调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还能不能申请再审?我认为,如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申请再审,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申请再审。当然如果把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并之后,就不会存在选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