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后争议待解

   “从世界上第一家公司合法设立开始,就意味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分权斗争的形成,而现在斗争的结果正如我国最新《公司法》的修订一样,给了一个非常好的答案,即给了每一个人平等而自由地选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参与市场、实现投资与经营的权利,这样的改革显然是大势所趋。”

  20143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相比2005年修订时大规模地征求意见和公开讨论,此次修订专家论证环节减少,新的《公司法》适用至今已经4个月,而围绕《公司法》修订后的争议依然没有停止,新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那么资本降低,甚至为零,欺诈会不会横行?对债权人的保护会不会不利?此次修订对《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主流会不会产生冲击?对于这些争议的焦点,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专访了多年从事《公司法》研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虞正平。

  

让全民平等参与市场

  北京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赵继明表示,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曾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曾多次召开过座谈会,征求律师界的意见。但这次修订几乎没有向社会各界大规模公开征求意见,法律界的整体感觉是过于仓促。反倒是后续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外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对此,虞正平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表示,去年召开两会时就已经宣布要修改《公司法》,而且具体方案、基本修订思路也相继公布,现在一年过去了,这一次修订时专家论证环节减少了,这可能使得专家们在情绪上不能接受。

  在他看来,此次修法的主要缘由之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公司法》修订主要涉及五个方面:其一,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其二,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其三,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其四,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其五,取消了验资程序。

  虞正平认为,该法修订表面上是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从《公司法》几百年的发展趋势来看,股东人数越来越少,少至一人;资本要求越来越低,取消了最低资本要求;公司治理结构越来越宽松,股东自治的权利越来越大,我们现在所做的改革显然和国际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相符合的,与中国所谓的行政职能转变的大趋势也是相符合的。尤其是这一次改革之后,很多学者提到的,可以实现营业上更加自由、经济上更加平等,至少不会因为有任何资本的限制而使人们不能选择公司这样一种经营组织形式。

  “这样一来,这个社会似乎就有了这样一种趋势,即全民都可以办公司。”他强调说,从世界上第一家公司合法设立开始,就意味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分权斗争的形成,而现在斗争的结果正如我国最新《公司法》的修订一样,给了一个非常好的答案,即给了每一个人平等而自由地选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参与市场、实现投资与经营的权利,这样的改革显然是大势所趋。

  

降低注册资本是对投资者的保护

  原《公司法》给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而允许资本降到“1元钱”或“1分钱”,会增加多少比例的创业投资?资本降低,甚至为零,欺诈会不会横行?对债权人的保护会不会不利?

  对此,虞正平解释,《公司法》修订之后人们应当更加注重交易信用,或由传统的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进行转变,这总体而言显然是市场经济与市场交易的进步,这样的改革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是更加有利,因为债权人会更加理性对待其所进行的每一笔交易。这对司法裁判来说也是个利好,因为很多当事人原本是在资本信用下进行交易,而改革后则必须更加审慎地选择交易对象,甚至采取更多必要的保护措施,比如有些学者提出有限责任无限化举措,即让股东事先为其公司提供担保,事先让更多股东参与到交易中来,这样一来改革之后所形成的市场交易模式对债权人的保护显然总体是更加有利的,至少司法裁判生效后不能获得执行的问题可以得到相应缓解。

  “当然还有人担心骗子会多起来,但在市场成熟条件下,正常人还是多的,尤其是商人,就像有些学者称,正常的商人并不会刻意零投资、一元投资或是少投资,因为一个真正追求商业利润的商人或者公司,一定会选择其合理的投资规模,任何试图投机的诈骗公司,在信用体系发达、信用透明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都会被市场自动淘汰,因而自动失去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同时,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后,的确为一些面临投资困难而实际很有创新力的商业发展提供了进入市场的可能渠道,这实际上也是增加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虞正平说。

  而北京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赵继明则认为,新版《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必要性不足,“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增加了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

  虞正平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表示,认缴资本制度的改革不可以否定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必须维持。对于认缴资本下面的股权登记,有些人提出现实中工商局没能妥善应对,这也可能是片面的理解。因为通过司法冻结股权后,被冻结者本人即应当尊重冻结效力,不应当再进行被冻结股权的交易,这是被冻结者的主要义务所在,即便修订后工商局不协助办理股权冻结,其他非善意第三人也不得进行被冻结股权之交易,否则得不到法律保护。

  20144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一个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158条、159条适用的立法解释,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可不再依照《刑法》第158条、159条的规定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必须做好相应司法应对

  对于一些法律学者提到的《公司法》修订后的问题,虞正平表示,必须做好相应的司法应对。对于股东债权应该居于次要的、非优先的偿还程序的提法,他表示赞同。在他看来,如果以零元或者一元进行投资,公司一开始就面临要向股东借钱的问题,就会形成股东的债权,这种债权和公司其他普通债权相比,显然不能居于优先的偿还地位,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诚信现象发生。

  他举例说,一些出资义务即便没有到期,但如果公司欠钱还不起了,则原本没到期的出资义务当然可以强制提前,司法完全可以做出这方面的应对。此外,我们要求出资的真实性,即便现在不再要求验资了,但股东的真实出资义务仍然要坚持,甚至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真实义务可能更要严格要求,由此对股东出资责任、对股东连带出资责任、甚至高管人员对出资责任的义务都要更加严格地要求。如果以很低的资本设立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又在很短时间内面临破产,面临资不抵债,难道这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吗?如果以很低资本设立公司,却又欠下了雇员的工资,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吗?所有这些,都可以通过揭穿面纱制度的扩大化来弥补、来完善,以减少人们不必要的担忧。

此外,虞正平提到,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改变以及《公司法》理论也需要跟上。比如,公司人格要素是不是必须以财产为基础,有限责任是不是一定要以出资为前提,甚至整个社会是不是真的要漫无边际地无限制地鼓励投资,乃至于全民是否都必须公司化,以及有限责任的无限化问题等等,《公司法》相关理论都需要跟进,这些问题司法都需要深入地研究与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