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台主持人抗骚扰不容易

  北京电视台主持人悦悦遭骚扰事件,反映出我国刑法长期以来,更关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而非公民的精神安宁权。生活中的恐吓行为因此受到纵容。

    近日,北京电视台《养生堂》《我是大医生》节目主持人悦悦通过微博向“平安北京”官方微博求助,称一名因看节目喜欢上她的网友骚扰她3年多,近日更提出死亡威胁。

    悦悦曝光了网名为“shengge的玫瑰”的骚扰者发给她的微博内容,这名骚扰者在微博中称:“你不要指望我会对你心慈手软手下留情,就在今天,就在此地,有你没我,有我没你,不是你死便是我亡!亲,今天我会让你死得很惨哦!准备好受死了吗?”

    悦悦求助“平安北京”官方微博,询问这样的行为是否已经触犯法律。“平安北京”提示她,官方微博并非报警平台,建议她及时报警。此事随即引起媒体的关注,悦悦在接受采访时说:“对方已经骚扰我3年多时间,只要我录节目,他就会等在电视台门口,等我的车。他会扑到前风挡上把车逼停,要跟我谈判,要我解除对他微博拉黑,甚至让他进到演播室参与录制。”悦悦称,3年中她多次报警,骚扰者曾经被带走过,但回来之后变本加厉。

    据悉,目前此事已由北京警方介入处理,加害人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有读者不解,如此明目张胆的骚扰和暴力威胁难道没有触犯刑法吗?为什么仅仅是行政处罚?笔者拟对这一事件进行简要的法律解读。

 

李某不构成刑事犯罪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里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理解的有社会危害,而是社会危害程度应受到刑罚处罚。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在立法机关看来,这个行为的社会危害达到了需要用刑罚予以制止的程度。

    李某的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就要看我国《刑法》针对这个行为有没有规定,是如何规定的。纵观《刑法》及其修正案,找不到专门针对恐吓的刑事罪名,事实上,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恐吓行为才被纳入刑法规制,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修正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从行文来看,恐吓仅仅是寻衅滋事罪众多表现之一,并且是情节犯,需要达到法定的“情节恶劣”,才能认定为犯罪。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何为“情节恶劣”给予了解释,即“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日常生活中的恐吓行为方式多样,程度差别很大,不同程度的恐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偶尔的恶语相向,必然不同于穷凶极恶的死亡威胁。如果恐吓目的只是在于发泄愤怒吓唬对方,被恐吓人虽然感到紧张,但能确信所恐吓行为不会付诸实施,那么恐吓不能以违法定性。如果恐吓行为升级,已经影响到被害人的生活和精神健康,危害到社会治安,则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行政违法。

    以上两类恐吓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其他惩罚措施都不足以防止该行为再次发生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刑罚。

    轻微的恐吓行为若认定为犯罪的话,以恐吓方式构成的寻衅滋事罪将会大量增加。因此,针对李某目前在微博上屡次发布恐吓言论,公安机关认定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8日行政拘留,而不苛以刑责,是根据其目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判定的。但是如果其恐吓行为再度升级,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不排除公安机关可能会考虑刑事立案。

 

精神损害求偿有难度

    对于主持人悦悦来说,3年来她饱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累及家人,正常的出入都需要陪同,她能否通过民事精神损害求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呢?遗憾的是,这种维权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尚不可行。

    精神损害求偿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原则性的规定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人格权利范围内,主要是:(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四)违反公益侵害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暴力恐吓侵犯的是公民的精神安宁权,这项权利是否属于上述人格权的范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定论。

    并且,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进一步规定,精神损害求偿的条件之一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法院仅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所以,对于悦悦来说,贸然起诉,很可能不被法院受理。即使起诉被受理,她还需要证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严重后果,仅仅是精神上受创,那么法院不会支持民事赔偿金的部分,最多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而这种判决也达不到维权和惩罚的作用。因为在民事部分,执行庭可执行的内容大多是财产性质的赔偿,这种执行方式比较直接、一次性解决问题。但如果判决的内容仅仅是停止骚扰,这让执行法官如何执行呢?悦悦面临的骚扰是经常性、不定时的,阻止了一次,不知道下次何时何地发生,执行法官不可能随时随地监控加害人。如此一来,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判了等于没判。

    此外,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也得不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载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悦悦事件最终刑事立案、起诉、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都得不到任何精神赔偿。

 

暴力恐吓亟待立法规制

    说了以上这些,很多读者对身边已经出现或是可能出现的骚扰和恐吓更为担心。的确,恐吓侵犯的是公民免于恐惧的自由及社会秩序的安定,法治越发达,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应当越全面,社会越发展,公民要求对权利保护的内容就越深入。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主要关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侧重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对于人身的保护又侧重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没有重视人身权中的精神安宁权,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的罪名,最多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之后就不了了之了。即使适用寻衅滋事罪名,起刑标准也相当严苛。

    这种立法理念的忽视和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生活中的恐吓行为受到纵容并逐步升级。轻者严重扰乱被害人的生活,让被害人寝食难安,无心工作,重者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精神错乱。因此,很多国家对恐吓行为深恶痛绝,在立法层面对恐吓行为进行关注和打击。

    《美国联邦刑法典》中第211.3条规定了威胁之罪,《德国刑法典》第240条规定了恐吓罪(又译为强制罪),《挪威刑法典》第180条规定:“严重威胁他人,使后者处于惊慌或害怕之中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芬兰刑法典》第25章第7条、《葡萄牙刑法典》第153条均规定了恐吓罪及量刑标准,此外,法国、西班牙、荷兰、瑞士等国的刑法针对恐吓行为都有相应规定。可见,对免于恐惧的自由的保护在世界上是具有普遍性的,而专门针对恐吓设立独立的罪名并明确犯罪构成,直接适用刑法有立法模式可供借鉴。

    以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来看,对公民免受精神困扰的保护仍然不够全面。悦悦事件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悦悦遭遇长达3年的精神压力,单位保安部门也想尽了办法。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对加害人处以行政拘留,但是之后呢,也许伤害仍无法杜绝。

(作者就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