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型演员“以貌赚钱”
特型演员与伟人相貌相似,很多普通观众因此将自己对伟人的怀念移转到与其貌似的特型演员身上。有些商家利用这点聘请特型演员制造噱头,这不仅有违职业道德更涉嫌违法。
特型演员非法律名词
5月26日上午,北京28岁丁女士报警称:扮演周恩来的特型演员常铠霖于25日晚在北京大兴某书画院聚会后,将其强暴并拍了裸照,整个过程持续约20分钟。目前,北京警方已介入调查。据了解,常铠霖为影视特型演员,曾经在电影《延安保育院》和《共和国不会忘记》中扮演周恩来。
此案经媒体曝光后,另一位著名特型演员——在几十部影视剧中成功扮演周恩来的演员刘劲接受了多家媒体采访。他首先说并不知道经常扮演周恩来的特型演员中有常铠霖其人,接着在谈到特型演员现状时,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特型演员的监管。
刘劲说:“现在社会上山寨特型演员比较多,打扮成领袖人物在社会上混,说话粗俗,举止轻浮,甚至招摇撞骗,严重影响和损坏了领袖形象。特型演员不是样子长得有点像就可以,还应该有艺德、人品、表演功力,真正的特型演员,首先应该获得领袖亲属认可。”
常铠霖事件和演员刘劲的访谈将“特型演员”引入公众视野。特型演员并非法律术语,人们习惯上将饰演特定人物或形象的演员称为“特型演员”。一般来说,影视剧为了真实地再现为世人所熟悉的著名历史人物或当代名人、领袖,往往聘用容貌相似或经过化妆达到形似人物形象的演员来扮演。这些具有特殊外型条件的角色扮演者就是特型演员,如在《开国大典》《毛泽东的故事》等数十部影视剧中饰演毛泽东的特型演员古月,曾获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男主角奖、电影百花奖最佳男演员奖的周恩来的饰演者王铁成等。
演绎行为不必获得授权
特型演员一般因饰演某一个固定角色被公众认可,那么,在法律上,专职模仿知名人物的特型演员模仿和演绎行为是否需要知名人物及其继承人授权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但是,特型演员的模仿和演绎行为是不需要经过知名人物及其后代许可的,因为演员虽然在表演中模仿和演绎知名人物,但是其使用的载体仍然是自己的容貌,因此,这种行为无需得到授权。
需要说明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特殊肖像权中的死者的肖像权利作出了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因此,如果特型演员在影视剧及生活中,故意做出损害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行为,则会受到法律的规制。
由于特型演员饰演的对象往往是在历史上很有影响力的伟人,因此,饰演这个角色的特型演员容易得到更广泛的认知度,获得比其他演员更多的收益。公众常常将对知名人物的感情投射到特型演员身上,近年来,一些特型演员利用公众这种心理进行不当商业、私人活动,这类报道常常见诸报端。
曾有知名酒厂邀请饰演毛泽东的特型演员为其作形象代言,而广告代言人的样貌和装束与当年的毛泽东主席非常相似,很容易令受众误认为是毛泽东本人。这样的广告固然有一定的冲击力,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广告对潜在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引来众多质疑。无独有偶,某特型演员曾以伟人形象出席婚礼并且担任婚礼司仪,引来众多议论。更有甚者,某药店制作了偌大一幅壮阳酒宣传广告画放置店内,画中的代言者就是扮演领袖人物的特型演员。
不能不当利用“特型”
面对特型演员商业活动等乱象,我国法律对于特型演员获得演艺合约外的利益有哪些特殊规制呢?
我国《广告法》第7条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2006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对广告中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类商场、专卖店、特许经营店、餐饮店及其他销售点均不得摆放领导同志题词、照片,也不得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要求各地工商部门立即组织对广告中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2007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禁止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做商业促销宣传的通知》,通知提出,近一个时期以来,个别不良厂家和商家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做商业促销宣传,有的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领导人形象,有的使用特型演员以领导人形象为产品和服务代言,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通知明确要求,禁止在商品及其包装物上使用和出现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已离职或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题词以及任何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的表现形式;禁止企业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和形象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已离职或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题词,或利用特型演员以领导人形象推销产品或者服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根据我国《广告法》及相关规定,对于特型演员以领导人形象推销产品或者商业活动做出了禁令,上述规定一方面禁止特型演员利用伟人形象谋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严肃对待历史人物提供了法律的规制。
那么,是不是特型演员就不能进行代言或者任何商业活动呢?显然,上述规定禁止的是特型演员以伟人形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演员以其自身形象进行代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特型演员的形象因为先天的形似再加上现代舞台化妆术的帮助而与所扮演角色的形象相近似,但这并不是说,演员本人的形象就被角色形象吸收了,演员作为一个独立的公民主体,自身的肖像、肖像权并不因为自己的职业而失去。
在实践中,的确可能出现演员本人的形象与所饰演的国家领导人形象相似或重合的情况。此时应该注意区分特型演员利用自身肖像与利用所饰演角色形象的界限,对其自身肖像的使用,应该注意把自己的形象与所饰演的伟人角色区分开来。最主要的是,要以不造成伟人形象歪曲、贬损的方式使用。
如果演员的形象只是与领导人形象相近似,演员没有刻意地模仿、扮演领导人而去做广告宣传,这种情况应该是演员对自己肖像权的一种合理利用。但是如果演员在着装、打扮等各方面刻意模仿领导人形象,此时,特型演员的行为就构成了对领导人形象的利用。当然,是否构成对国家领导人肖像的侵犯还要综合其他情节和要件而定。但一点可以确定:如果某位特型演员只是因为长相与领导人相近就不能进行广告代言,那么这是对该演员肖像权的不当限制。
特型演员与伟人相貌相似,很多普通观众因此发生了“移情”心理变化,将自己对伟人的怀念移转到与其貌似的特型演员身上。正因为如此,特型演员们更应当对这种“名人光环”加以珍视,而非逐利滥用,用更加自律的行为,爱惜自己的声誉,维护伟人的形象。
(作者就职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