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弃地继承“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古代刑法适用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但其可能导致犯罪不被追究,公平正义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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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中国古代,“大义灭亲”却不被理解和支持。与之相反的是,古代法律对于亲人犯罪奉行“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

 

“亲亲相隐”源自孔孟思想

 所谓“亲亲相隐”,是指我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亲亲相隐”最早语出《论语·子路第十三》:“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於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据说春秋时期,孔子带领弟子们周游列国,在叶邑停留时,叶公府中的一只羊跑进孔子的住地,被弟子曾点烧了吃。曾点的儿子曾参把这事报告给孔子,孔子知道曾参处于忠孝两难的地步,于是答应向叶公求情。孔子感慨:“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意思是说父子相互隐瞒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到了汉朝,随着儒学渐渐占据显学的位置,孔子的思想也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体现出来,“亲亲相隐”被正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

汉宣帝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句话记载于《汉书》卷八《宣帝纪》,意思是说卑幼隐匿有罪的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的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对于卑幼举报尊长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封建社会下,统治者的基础是以“氏族”为纽带的家庭单元,以君臣义、父子亲、夫妇顺为伦理基础,如果允许甚至鼓励“父子互相举报、夫妻互相揭丑”,长幼尊卑便会被破坏,统治基石可能因此瓦解,甚至威胁到“君臣义”层面,“亲亲相隐”便不难理解了。自此,“亲亲相隐”这一刑法适用制度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当然封建统治者的立法目的始终在于维护自己的统治,故此“亲亲相隐”当然也有例外:谋反、谋大逆与谋叛等罪任何人均不得隐瞒。

“亲亲相隐”

在今日语境下的解释

如今,“亲亲相隐”的封建思想被颠覆,在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 这种亲属间的特殊关系被理解为:“亲属间不得包庇,但可不被强制出庭作证。”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知情不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鼓励,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里,法律并没有对“明知的人”作出规定,因此,这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可能是无关的第三者,无论其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如何,都不影响窝藏罪、包庇罪的构成。父亲知道儿子犯罪后,隐瞒帮助其逃匿或包庇,构成包庇罪,要按照刑法对父亲定罪量刑。

到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免除了亲属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该法第16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意味着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有观点认为这实质上是对“亲亲相隐”的继承和改变。立法者对此表示,这考虑到强制这些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

事实上,“亲亲相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马克思也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制定者期待人们能够“大义灭亲”,但是这样的目标往往会落空。基于这样的考虑,排除亲属之间的作证义务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在普通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作为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能加以评论。”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存在“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和“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的规定。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⑴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⑵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不再存在;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两相比较,古代的“亲亲相隐”尊重基本的人性,这可以避免近亲属因举报、攀咬而导致的夫妻、父子反目,兄弟相残等违反人性的情况。但“亲亲相隐”可能会导致犯罪不被追究,公平正义不能得以实现,社会良序不能被有效维护。因此,既要考虑“公平正义”,又要兼顾我国的“家庭伦理传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两难的课题。

(作者就职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