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优化建议

推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统一


  日前,为正确适用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其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适应性修改,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8日。最高法此次就商标法时间效力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对保障新旧法律平稳衔接、统一商标授权确权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两份征求意见稿总体上较好回应了新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需求。但结合商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明确持续状态与阶段性行为区分下的商标侵权时间效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修改商标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则既有利于避免持续性法律事实被机械切割,也与有关法律时间效力的一般处理思路相衔接。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同一商标使用行为往往持续时间较长,且新法对商标正当使用、侵权判断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规则作了调整。如果笼统规定整个持续性法律事实均适用新法,可能产生以新法评价2027年1月1日前已完成的侵权行为及法律后果的问题。

  在商标持续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成立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均为法律事实,前者系后者的事实基础,后者系前者的法律后果。尽管两者密切相关,但仍非完全属于同一层面的时间效力问题。例如,被诉商标使用行为自2026年持续至2027年以后,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销售、许可或者损害后果在当时已经形成。如果对全部期间的行为一体适用新法,事实上可能使新法对既往行为发生一定程度的溯及效力,也可能削弱当事人依据行为发生时法律规则形成合理预期的稳定性。此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对该条的时间效力设置了狭窄的例外空间,难以很好地解决前述情形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因此,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基础上增加区分规则:“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后,对新法施行后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修改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并形成独立法律后果的行为,原则上仍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于确实不可分割的持续状态,整体适用新修改商标法的规定。”通过区分“持续状态”与“已经完成的阶段性行为”,既可以贯彻新法,又可以更充分体现法不溯及既往和信赖保护原则。


  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情势变更规则

  人民法院裁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应依据何种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方案二,基本保留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处理规则。即在行政裁决作出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导致诉争商标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的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行政裁决,并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笔者建议原则上采用方案二,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与一般行政案件具有一定区别。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常取决于其他商标的权利状态。例如,诉争商标因与引证商标近似被驳回,但在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可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因未续展而失效或者被依法宣告无效。此时,阻碍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基础已经客观消失。如果法院仍严格限定在行政裁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仅确认当时行政行为合法,当事人往往只能重新启动商标申请或者其他行政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还可能形成新的循环诉讼。

  其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实施多年,司法实践对于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形成了较稳定的处理方式。此次修法如果完全转向方案一,意味着对既有裁判规则作出较大调整。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降低制度运行成本角度看,只要严格限定适用范围,该规则并不会当然损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而是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基础上,对特定情形下行政争议实质解决需求的回应。当然,方案二也应进一步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期间的人为安排改变案件事实。建议将适用情势变更限定于足以实质影响诉争商标注册条件,且已经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客观事实变化。例如,引证商标已被生效决定撤销、宣告无效或者已经依法注销,可以作为新的事实予以考虑。如果有关权利仅处于撤销、无效程序中,结果尚未确定,则原则上不宜直接据此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判断基础。同时,对因当事人主动受让引证商标、达成共存安排等行为造成权利障碍消失的情形,也有必要审慎处理,并结合是否存在规避审查、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因素综合判断。

  据此,建议方案二修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诉争商标驳回、不予注册或者无效宣告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权利基础,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重大变化,导致相关事由已经客观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明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抢先注册”的认定标准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将现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调整为“故意抢先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相应将“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并规定在先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的,即可推定构成“故意抢先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商标商誉恶意的除外。这一修改有利于降低在先使用人对故意抢注人主观状态的证明难度,但笔者建议进一步区分“明知”“应知”与“故意”三个概念。新法既然明确采用“故意”表述,应体现立法对于主观要件的特别要求。如果仅凭“应知”即可直接推定“故意”,容易使“故意”与一般过失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发生混同,也可能在实际适用中使新法修改失去意义。

  因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故意抢先注册”,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影响程度、双方地域及行业关联、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或者接触可能、申请人是否具有批量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申请商标的合理来源及申请后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申请人对在先商标属于“明知”的,可以推定具有抢先注册故意;仅能认定其“应知”的,还应当结合商标高度近似、缺乏合理来源或者其他异常申请行为等事实综合认定,不宜将“应知”当然等同于“故意”。

  此外,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九条已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作为独立规制对象。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九条与第二十四条的功能边界:第二十四条主要保护特定在先使用人的商业利益,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针对特定商标的故意抢注;第十九条主要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重点规制囤积注册、批量抢注及其他扰乱注册秩序的行为。对于同一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性质的,可以分别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查,但不宜以第十九条的一般恶意判断替代第二十四条关于“故意抢先注册”的特定构成要件。这样可以使新法关于恶意注册的规范形成较清晰的层次:既有效打击商标囤积和抢注,又避免将正常的防御性注册、合理业务布局或者偶然近似纳入过度规制范围,从而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保障经营主体正常注册需求之间实现适当平衡。

  综上,在新修订的商标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建议进一步明确持续状态与阶段性行为区分下的时间效力规则,防止新法对已经完成的既往法律后果产生不必要的溯及;原则上保留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并通过限定其适用条件防止程序套利;准确把握新法“故意抢先注册”的主观要件,同时厘清其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其他不正当申请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有利于增强新旧商标法衔接的可预期性,并推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统一。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