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力盗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规则的构建

  算力,即计算能力。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质生产力,算力已成为支撑人工智能、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核心生产资料。“十五五”规划纲要已将“强化算力算法数据高效供给”纳入数字中国建设的核心任务之一。但算力发展也催生算力盗窃案件时有发生。据统计,2018年至202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算力盗窃相关案件达600余起。作为新型网络犯罪,算力盗用行为形态界限相对模糊,占有转移难以通过物理痕迹证明;算力价值也缺乏计量标准,使审查起诉阶段传统证据规则面临适用困境。本文以法益侵害实质区分罪名边界,试以“排他性控制权转移”重构占有转移证明标准,并确立损失数额的统一计算方法,探讨系统构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规则。


  算力盗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规则适用面临的问题

  盗用算力的性质。传统盗窃案件,行为人秘密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证据链围绕非法获取展开,但算力盗用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并不直接“取走”算力,而是通过植入脚本或远程指令,使被害人的服务器在不知情状态下为行为人执行计算任务。这一过程在技术层面更接近“欺骗”,服务器系统未识别出算力使用的真实目的,从而“自愿”分配资源。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若将相关行为定性为盗窃,需证明行为人破坏了被害人对算力的排他性支配,并建立自己的新支配。但算力作为一种共享性资源,其“支配”是逻辑上的授权控制。攻击者通常并未破解系统最高权限,而是利用漏洞或默认配置,以合法用户身份提交计算任务,如命令日志、进程调用记录等,此类证据往往显示“经授权的计算请求”,这难以直接指向窃取行为。若定性为诈骗,则需证明行为人虚构了身份或任务性质,使服务器“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了算力。然而,服务器不是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主体,计算机系统“错误认识”难以等同于人的意识。因此,行为形态的变异导致证据组织方向摇摆,同样的攻击日志,既可能被解释为“秘密指令窃取资源”,也可能被解释为“欺骗系统获得授权”。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定性模糊,法院将难以采信后续证据体系。

  算力占有转移的证明困境。构成盗窃罪成立的要件在于财物占有的转移,但在算力盗用案件中,算力并未离开服务器。服务器GPU依然在机箱内运行,电力和散热资源未被移出物理位置。攻击者只是使服务器在原本分配给合法任务的算力之外,额外执行了攻击者的计算任务。传统盗窃案中,监控录像、物品位移痕迹、赃物持有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财物从被害人控制下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下。而在算力盗用案件中,最多能证明的是被害人的服务器执行了攻击者提交的指令序列,消耗了若干算力。但这一消耗与合法任务的消耗在物理上不可区分,也没有任何数据包从服务器“飞”向攻击者的钱包。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试图构建虚拟占有转移的证据链条,往往依赖攻击者远程提交任务的日志、被害人未授权该任务的陈述、算力消耗导致被害人自身任务延迟的性能监控数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算力被使用而非转移。更棘手的是,算力具有可复用性,如果攻击者的任务与合法任务并行执行,如何证明哪一个计算周期原本属于被害人?现有取证技术无法将CPU时钟周期标记所有权。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规则若要求“排他性占有转移证明”,几乎不可能完成;若降低证明标准,又面临违反罪刑法定的风险。

  算力价值与入罪门槛认定面临的问题。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但算力需通过其产生的经济效益或造成的损失来间接认定。首先,算力的直接对价缺失。市场上不存在“1GHz·小时”的官方定价,云服务商的算力租赁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但攻击者盗用的往往是私有服务器,其算力成本差异巨大。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若采用云服务价格计算,被害人可能主张该价格低于其实际成本;若采用被害人自报成本,又缺乏独立审计证据。其次,盗用算力产生的非法收益与入罪门槛的关系。攻击者通常将算力用于“挖矿”,获得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即时价值可以折算人民币,但这一价值可能远低于被占用算力的市场租金。例如,某僵尸网络账号盗用1000台服务器“挖矿”一个月,获得0.5个比特币(价值约15万元),但同等算力在云平台的租金高达50万元,应以哪个为准也是一个难题。


  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规则的系统构建

  以法益侵害实质区分罪名边界。算力盗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为程序植入、账号窃取、内部人滥用等多种形态,不同形态对应不同的罪名归属。检察机关证据审查的焦点应指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法益侵害的完整性视角区分计算机类犯罪和盗窃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是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与秩序,而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保护的是个体财产权,二者非排斥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行为与占有新型财产的行为之间完全可能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合理的思路是:在构成财产犯罪的前提下,将计算机犯罪作为竞合罪名予以评价,而非以之替代财产犯罪。二是行为人获取算力控制权限的方式,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证据。若行为人通过植入木马程序、利用系统漏洞等“秘密”手段获取控制权,则属于盗窃行为;若行为人通过伪造身份、骗取账号密码等手段使服务器“自愿”交付算力,则可能构成诈骗罪。三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证据。若其职务权限明确包含算力资源的调度管理,则更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若其仅是利用知晓服务器密码的技术便利,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排他性控制权转移”的证明标准重构。算力盗用案件审查起诉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占有转移”。算力的占有应理解为对资源分配的控制权,其转移不以物理位移为要件,而以权利人控制减损与行为人收益增加为标志。因此,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确立“排他性控制权转移”作为占有转移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的证据支撑体系应包含三个层次:一是“权限获取”证据,即证明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获得了对算力资源的调度权限。实践中,服务器日志、网络流量记录、API调用记录等技术证据是证明权限获取时间、方式、主体的核心材料。二是“排他控制”证据,即证明行为人在获得权限后,权利人对同一算力资源的控制力已被实质削弱或丧失。三是“持续控制”证据,即证明行为人对算力资源的支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持续性。

  算力损失数额的统一计算方法及证据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参考民法典和“两高”司法解释,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一般规则,以“其他合理方式”为补充规则。第一,我国算力供给呈现“东高时延、西低时延”的差异化格局,因此,“市场价格”的认定应以与被盗用算力系统相同网络延迟的算力服务价格为基准,而非机械地适用本地市场价格。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在出具意见时明确所参照的算力服务类型、网络延迟等级、计费方式等信息。第二,时间标准应区分情形适用。若盗用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市场价格波动明显,则应分时段计算后累加,或采用盗用期间价格平均值。审查起诉阶段应调取算力服务商的历史定价数据、行业价格指数等客观证据作为计算依据。当被盗用算力缺乏可比市场价格时,应适用“其他合理方式”:一是“成本加成法”,以算力设备的折旧成本、电力消耗、维护费用等为基础,加上合理利润率计算损失;二是“替代成本法”,以权利人重新获取同等算力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作为损失依据;三是“收益还原法”,以被盗用算力本可产生的预期收益作为损失参考。

  算力盗用案件对传统财产犯罪证据审查规则提出了结构性挑战。唯有摆脱对传统盗窃案件审查方式的路径依赖,从规范层面重新理解“占有”“转移”与“损失”在数字语境下的内涵,方能实现刑法与时代的契合。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