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责任如何认定?
事故事实还原、过错比例认定、损失赔偿核算
“包间地面矮那么多,还没有提示,饭店明显没尽到安保义务。”“我方已支付事发当天的医药费,但误工费我们认为无需赔偿。”近日,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谢女士称,其去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饭店包间用餐,包间地面低于走廊地面10厘米,且未设置警示标识或坡道等防护措施,导致谢女士踩空摔伤。于是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万余元。
当前,商场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已成为人们日常消费休闲的重要活动空间。然而,因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个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因素引发的人身损害现象较为多发。庭审结束后,昌平区法院召开“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该类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一方面厘清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边界,另一方面提示公众对自身安全要尽到注意义务。
受害人违规抢行被门禁夹伤
相关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担责
闫女士及女儿乘坐家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出小区时,被正在关闭的门禁夹伤右脚踝,经诊断为外踝骨折。闫女士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17.5元。事后,闫女士认为居委会、物业公司作为门禁安装及管理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居委会辩称,小区门禁系统安装厂家已多次查看设备,确认系统没有问题,正常情况下有防夹功能,但如果速度过快,门禁系统会反应不过来。闫女士及家人因没有按出入按钮并抢行导致脚踝受伤,系个人过错,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其不是门禁的安装者和管理者,门禁安装后也没有将管理责任委托给物业公司。在门禁安装后,已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了门禁启用通知,并在门禁出入口贴有标识,提示居民出入小区可按出入按钮通过,明确要求切勿尾随。闫女士是因其家人驾车时未按照门禁规定,超速尾随通行被夹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闫女士家人驾驶三轮电动车出小区时,未停车按出门按钮,在前方行人进入小区后,门禁开始关闭的情况下强行出小区,最终导致闫女士被夹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门禁处已张贴“出门一人一按键,切勿尾随防门夹”等安全提示,闫女士未按规范使用门禁,强行尾随通行导致受伤,并非基于物业公司、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闫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民法典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限度为边界,并非在场所内发生损害即推定管理人存在过错。本案中,闫女士受伤的原因系个人自身过错导致,物业公司及居委会不存在过错,故闫女士不能仅因存在受伤损害结果即向管理者主张赔偿。
在此提示,居民在出入小区、使用公共设施时,应遵守管理规定与安全提示,不抢行、不尾随、不超速、不违规通行,自觉规避风险。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在高尔夫球场打球后猝死
家人诉请赔偿未获支持
孙先生在某高尔夫球场打球时突感乏力、大量出汗并伴有腹部不适,由球童开车接回会所后在大厅休息。其间,工作人员数次上前询问其身体状况,递上毛巾和纸巾,询问是否需要防暑药品以及是否需要拨打120,均被孙先生婉拒。孙先生在此期间与工作人员正常交流,曾起身往返卫生间,并在自行拧开瓶盖饮水后躺靠休息。后工作人员发现孙先生出现面色发白、嘴巴微张的异常状态,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孙先生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死因为心脏骤停。
事后,孙先生的家属认为,球场在孙先生身体出现异常1个多小时后才拨打急救电话,且未在现场采取心肺复苏等紧急救护措施,错失了最佳抢救时机,遂将球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球场辩称,孙先生返回会所后能自主行走、饮水和操作手机,并未表现出急需抢救的迹象,工作人员在发现其异常情况后,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已尽到充分且合理的注意与照顾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先生生前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基础疾病,事发前1个月曾多次就医,但未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球场。事发当日为高温天气,孙先生表现出多汗、口渴、无力等症状后,球场工作人员依据常识判断为中暑,提供毛巾并多次询问其身体状况,建议其服用防暑药品,其认知和初步处置措施具有合理性。
根据视频证据,在孙先生返回会所后,能够自主行走、往返卫生间及饮水。在其能够正常走动、交流且携带有手机的情况下,如其认为自身状况异常,可自行或在工作人员多次询问时请求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球场在发现孙先生状态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救助流程未明显延误。综上,球场无明显怠于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难以预见孙先生会发生心脏骤停死亡的后果,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根据危险的大小、防范运营成本与效益的均衡以及公众一般认知等因素,事先从风险预防、秩序稳控、事后救助等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以降低风险、保障公众安全。
判断是否尽到该义务,可以“善良管理人”在同等情境下的通常注意能力为参照标准,结合行业普遍情况、所在地区具体条件、活动规模等因素,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处置措施等。若损害系受害人自身过错或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且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提示及救助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则经营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提示,参与体育活动前应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所认知,若患有心脑血管等基础疾病,应主动向活动组织方或经营场所告知病史,以便对方形成针对性风险预判。运动过程中一旦出现胸闷、头晕、异常出汗等不适症状,建议立即停止活动,清晰、明确地向工作人员求助,或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避免延误救治时机。
球场意外受伤应“自甘风险”
活动场所未尽保障义务需担责
小赵(化名)与小林(化名)在某公司经营的足球场踢球。过程中,小林在球场边线处与小赵发生身体碰撞,导致小赵面部撞到场边的防护网及金属立柱上。随后,小赵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并进行清创缝合。事后,小赵将小林及足球场馆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小赵在参加足球活动时应当预测到存在的风险,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危险。并且小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林在与其发生冲撞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之间的碰撞属于合理冲撞,小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
某公司作为损害发生的足球场地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保障场馆配套设施的安全性以及安保人员工作安排的合理性。本案中发生碰撞的栏杆上有金属棱角突出,且球场栏杆未进行安全包裹。关于安全警示,某公司未在球场防护网及栏杆周围提供警示标语,现场工作人员未针对安全问题进行提示,损害发生后,工作人员未对受伤者进行必要救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主张以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抗辩事由,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甘风险的承担应为活动本人的风险,而并未因此免除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小赵是因球员之间发生身体碰撞后再撞到立柱致使损害发生,其在参加足球活动中应有一定的保护意识,其自身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最终,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决某公司赔偿小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法官提示: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此提示,文体活动参与者参加活动前要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
此外,自甘风险规则仅适用于活动参与者之间,用以免除共同参与人员的常规运动风险责任,并不适用于场所经营者、活动组织者。活动参与者自愿承担运动固有风险,不代表默认免除经营场所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球场等文体活动经营者,仍需在合理限度内履行设施保障、风险防控、安全管理义务,不得以参与者自甘风险为由转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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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特点
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主要围绕事故事实还原、过错比例认定、损失赔偿核算三大核心问题展开。在事故事实还原方面,各方对事发过程、风险点位陈述不一致;在过错比例认定方面,争议焦点围绕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文体活动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展开;在损失赔偿核算方面,双方对伤残标准、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金额分歧较大。
“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缺位,且部分场所监控覆盖不全,事故发生后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昌平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潘幼亭介绍了该类案件多发的原因。部分群众容易片面扩大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或错误认定监护义务随着进入经营场所“自动”转移,因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后续责任认定产生争议。为此,法院建议,经营者应当健全隐患排查机制,常态化整治场地设施。同时,呼吁公众强化自我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场地管理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