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护航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筑牢法治基石 托起安居梦想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护航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头连着经济发展大局,一头连着亿万群众民生福祉。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共二十三条,针对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工程结算、优先受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七大争议问题作出系统规定。
回应时代之问:以精准裁判护航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当前,我国建筑业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长期存在事实查明难、法律适用难的特点,近年来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对司法审判实务和行业治理提出更高要求。
此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践经验基础上的深化与革新,旨在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制定坚持四项原则: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解释制定全过程;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精准有效运用法治手段维护农民工权益;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和平等保护,落实“如我在诉”理念,让司法断是非、有温度;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从实践中发现真问题、真解决问题。
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与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陈太祥评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工程质量提升、加快工程结算以及引导建筑业良性发展等方面,释放了坚定而积极的法治信号,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护航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袁华之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通过规范实际施工人权利体系、强化工程价款结算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健全司法与行政协同机制等,有力推动从“形式合规”向“实质质量”转型。
剑指市场乱象:以法治之力净化建筑市场生态
建筑市场秩序优劣,直接决定行业生态是否健康。长期以来,“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顽瘴痼疾屡禁不止,不仅扰乱公平竞争,更成为工程质量安全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重大隐患。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此打出“组合拳”。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体现了尊重政策调整、维护交易安全的务实态度。第二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中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这一顽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各种形式的资质借用协议无效,且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基于无效的资质借用协议主张借用费、使用费的,一律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出“名”、不干“活”、还收费的“生意经”,在司法裁判中彻底行不通了。
陈宜芳表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根据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存在资质借用情形,就其责任作出区分。“具体地讲,如果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资质借用情形,发包人就无需直接面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长期困扰建筑企业的“结算难”问题,袁华之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拿出了“实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确立“价格风险自负”原则,将工期内的价格波动纳入承包人商业风险范畴,以情势变更和另有约定为例外;第十条则破解“半拉子”工程结算难题,确立“比例折算”计算方法。“既避免固定总价约定落空,又有效应对未完工程结算困境。”袁华之表示。
筑牢质量底线:激活优先受偿权制度效能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质量优先”原则贯穿始终。在处理未完工程价款结算、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质量保证金返还、修复费用确定与支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等问题上,均明确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基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了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主张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修复后可请求承担合理修复费用。这一规定既落实了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又避免了“以赔代修”导致质量问题悬而未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核心制度。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毓莹看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针对工程优先权制度中沉淀多年的裁判难点与规范留白,以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五个条文集中予以回应,围绕确权裁判、协议折价、权利流转、物上代位及行权期限五个核心问题展开,既承袭了既有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又立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作了必要发展,初步形成了系统且适配实务场景的规则群。
第十七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具体范围,实现了从“概括确认”到“精准裁量”的转变;同时明确承包人就停窝工损失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划定了优先权的合理边界。第十八条明确了协议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项法定要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第十九条对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将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作为综合判断要素。第二十条确立物上代位规则,承包人就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以优先受偿。第二十一条则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作了分层细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建立了司法与行政协同机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陈太祥评价,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
传递民生温度:筑牢农民工薪酬保障防线
建筑业是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的重点行业。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关乎农民工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底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
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奕颖评价道,这一规定“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规范市场的力度和协同治理的厚度”。袁华之也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有效衔接了行政规范与司法裁判,为农民工欠薪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民事救济路径。
记者注意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表述,而是分别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陈宜芳解释,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布后,农民工工资保护有了直接、明确和有效的制度途径,司法规则设计应当以促推和协同条例的正确深入实施为着力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与实施,正是以法治之力,让每一栋建筑都承载起应有的安全与尊严,为亿万群众的安居梦想筑牢坚实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