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权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202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案例指出,个别测评博主、测评公众号在未经实际测评且无事实依据情况下,发布虚假测评信息误导消费者,侵害相关主体商誉权,破坏正常市场秩序。商誉是构成经营者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商誉侵权样式不断翻新,传播途径更多,扩散时间更短,波及范围更广,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大大增加。只有对经营者商誉权进行全面法律保护,才能有效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商誉权保护情况进行梳理,试探析完善商誉权全面保护的举措。

  

  商誉权的法律性质和保护途径

  商誉通常指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的一种无形财产利益,代表着社会对其信用、服务、实力、口碑等的综合正面评价和对其商品的认可度。商誉权是指经营者对其商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保有商誉、利用商誉获取利益、禁止他人诋毁或损害商誉,以及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使用商誉权概念,对其法律性质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与复合权利说三种观点。人格权说主张商誉是社会对商事主体综合能力的评价,商誉权依附于主体,人格属性是其核心;财产权说主张商誉的核心在于其经济价值,认为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复合权利说则是前两种学说的糅合,认为商誉权兼具人格与财产双重属性。商誉权法律性质的界定不仅是一个概念辨析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商誉权保护的立法选择,即到底是以权利保护为追求,还是以维护竞争为追求?前者对应的是从人格权角度进行保护,后者则在竞争法框架下进行。在实践层面,这会直接影响侵权救济的路径选择问题。


  商誉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商誉权保护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法人名誉权对经营者商誉进行保护。此外,刑法及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立法中也涉及一些相关内容。即我国对商誉权的保护基本采取以竞争法为主、人格权为辅的模式,兼顾商誉权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对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较完整的责任承担体系。

  与名誉权相比,商誉权在利益保护上更侧重对经济损失的补偿。因此,经营者的商誉受到侵害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诋毁等条款的规定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按照民法典中名誉侵权规定的赔偿额。商誉价值具有无形性,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往往难以计算。按照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是500万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也是现实中原告多数选择依照竞争法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总体来看,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典保护经营者商誉权模式不同,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衔接、互为补充。

  当前商誉权保护面临的困境。实践中,商誉权保护在侵权行为认定等方面面临诸多问题。其一,商誉权及其法律性质未明确。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商誉权缺乏明确立法定位,使得法律概念不明确、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建议对商誉权的性质作出科学认定,建构完整的理论体系,从而实现对商誉权的全面保护。其二,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如前所述,我国对商誉的法律保护,既包括民法人格权等私法保护方法,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公法保护方法,这些法律分属不同的部门法,现实中存在着相关内容缺乏协调性的情况。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主体仅限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但刑法损害商业信誉罪中并未限定主体。这使得同一侵害商誉行为,因实施者的身份不同可能导致有的仅需承担数额较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则需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及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其三,对商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综合司法实践来看,当经营者的商誉权受到侵害时,若依据竞争法主张商业诋毁,则要面临对侵权主体的严格限制;若主张法人名誉权,则要接受赔偿数额上的明显不足。这对商誉权的保护显然不利。


  完善商誉权保护的思考

  明确商誉权的商事人格权性质。根据商誉权各学说观点比较可以发现,商誉权不同于其他传统权利。一方面,商誉需要依附于一定的商事主体,人身属性明显,将其归类于人格权顺理成章;另一方面,商誉权与传统的人格权相比,又因为财产属性过于突出而显得格格不入。就名誉权来说,民事主体的名誉一般指社会名誉,而商事主体的名誉更倾向于经济上的名誉。这是商事主体人格权与一般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区别所在。民法典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商誉权,但法人名誉权并不能完全包含商誉权的内涵。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商事主体人格权的特殊性,明确商誉权的商事人格权性质,以便对商誉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侵权主体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是我国目前经营者商誉权保护的最主要依据,但不是所有侵权主体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法定主体仅限经营者,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必备要件,无竞争关系的消费者等不适用该法,这值得商榷。一方面,从商业诋毁造成的后果来看,无论实施者是否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都会对被诋毁的经营者商誉产生负面影响,也会对市场正常秩序造成伤害;另一方面,竞争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实践中用来区分商誉侵权行为适用竞争法还是民法名誉权的标准之一,但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宗旨在于维护正常竞争的公平市场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应从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规制,而不应当局限于实施者的身份和竞争关系存在与否。适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适用的侵权主体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经营者商誉权。

  理顺商誉权保护各法律之间的关系,使其协调互补。要理顺商誉权保护法律体系,首先,要明确商誉权的商事人格权性质,在民法典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权利地位,改变司法实践中以法人名誉权兜底的适用现状。其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主体规则,并细化刑法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犯罪主体、入罪量化标准,实现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互补。当然,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加以整合,以便统一裁判尺度。

  总体来看,商誉权具有财产属性,受损害的经营者遭受的损害最终体现为经济损失。因此,不能因已对侵权者进行了行政处罚或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商誉权。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