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警察”的制度优势及设置与应用的法治保障机制

  200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这确立了以“电子警察”为代表的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法律地位。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电子警察”的法律地位,并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的内容及规范进行了明确,要求“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记录内容要经过审核。当下,以“电子警察”为代表的非现场执法已成为我国交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但该模式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一些争议,如,什么地方可以设置“电子警察”,其应用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等,本文从“电子警察”的价值及应用面临问题的角度试进行探讨、分析。


  “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制度优势

  “电子警察”的“设置”不仅指物理安装,还涵盖地点、范围科学评估的前置性行政规划决策等,必须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电子警察”的“应用”,指利用技术自动检测、抓拍违法行为,它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行为,直接关乎相对人的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立了“电子警察”的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关键依据,明确了设备必须“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且记录“应当审核”;《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则在部门规章层面细化操作规范,涵盖“电子警察”的设置原则、证据标准、审核录入与通知时限等。

  相较于传统现场执法,“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优势明确:一是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可以24小时不间断运行和自动化处理,既减少警力资源投入,又可以减少差异,还能确保执法标准的一致性与准确性。二是促进执法客观与公正。“电子警察”通过技术设备固定证据,可以减少“人情执法”,限制执法随意性。其“查处分离”的特点可以减少警民现场冲突,利于建立更和谐的警民关系。三是有效增强道路参与者的法治意识。“电子警察”的设置地点具有不特定性,几乎可以覆盖所有路段,这样持续与普遍的“威慑”能促使交通参与者从“被动遵警”转向自觉守法。四是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有力证据。“电子警察”的记录可以有效还原交通事故现场。这不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关键依据,还可以为侦破肇事逃逸案件乃至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


  “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面临的问题

  “电子警察”设置与管理规范有待完善。设置地点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虽有相关要求,但表述相对模糊。同时,各地对“电子警察”设置地点的规定不统一,涵盖事故多发、严重违法多发路段及省际市际规范卡口等多个情形。在规范效力层面,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虽高,但相关规定较简略,各地多依靠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设置,判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等也多以此为依据,立法层级偏低,影响“电子警察”设置的规范性与一致性。

  证据审查认定需进一步规范。当前,证据合法性认定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取证主体资格存在争议,非执法人员参与证据审核的现象直接影响证据能力;另一方面,取证程序规范性不足。部分设备未严格遵守制式使用要求,违背程序正当原则。在证据真实性判断层面,司法实践呈现过度依赖技术推定的倾向,往往以设备形式检定替代实质性审查,未能充分考虑日常运行环境等关键因素对证据效力的影响。证据充分性认定则表现出机械性特征,静态影像资料难以完整呈现道路交通动态情境,加之算法决策过程的不透明性,可能导致当事人质证权难以有效行使。此外,程序保障机制的缺失进一步加剧证据审查困境,使当事人难以对专业性证据提出有效质疑。

  陈述申辩权利有待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在“电子警察”执法实践中有被虚化的风险。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核心防御性权利,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滥用。但“电子警察”的非现场执法特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法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即时互动可能,系统基于技术识别直接判定违法行为,使得正当理由无法得到及时考量。这种“先判定后处理”的执法模式,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有效抗辩的机会。更值得深思的是,现行自助处理系统虽在形式上设置了异议通道,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将当事人引导至线下处理,这实质上为权利行使设置了额外门槛。程序权利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互动说理促进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当前通过“电子警察”进行非现场执法模式,为追求效率而过度压缩程序空间,这不仅可能增加错误判断的风险,还可能深层影响执法公正的实现。


  构建“电子警察”设置与应用的行政法保障机制

  推进兼顾人权保障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在立法理念上,实现从“管理本位”到“权利本位”转变。积极探索专门程序立法,如在行政处罚法中创设独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章节,或推动更高位阶的专门立法,将“电子警察”的设置地点、设备技术标准、证据审核、告知义务等关键环节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在立法技术上,应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对于“电子警察”的设置标准、检定周期等实践经验成熟、争议较小的事项,应予以明确、细化;对于技术快速迭代带来的新问题,作原则性规定,为执法者保留必要的裁量空间。

  深化对“电子警察”设备有效性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案件审判实践中,法院应要求行政机关同时出示设备的检定证书和提供定期的维护、保养、检测记录,特别是最近一次的记录,以证明设备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确保取证过程合法。同时,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要规范实践中存在的辅警单独参与非现场执法、直接用群众“随手拍”证据作为处罚依据的行为。建议加强执法监督: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执法活动的监督,在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明确执法人员只能是公安交警。另一方面,拓展外部监督。加强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交警非现场执法的监督渠道,如将相对人对“电子警察”的反馈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之中。此外,要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然而“电子警察”执法的“无人化”特点,常常导致执法人员无需接触相对人即可作出处罚决定,形成了事实上的“缺席处罚”。对此,执法理念应从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转变,优化线上与线下渠道:线下应建立“一站式”联合处理窗口,并参考“繁简分流”理念,赋予窗口实质性处理陈述、申辩的权利;线上现有的“交管12123”App或应用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渠道必须通过规定最长审核期限、增加审核人员数量等方式,使其真正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便利通道。

  应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渠道加强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但实践中,“电子警察”执法的“算法黑箱”问题,可能导致行政执法过程高度隐秘、公众无法知晓决策过程、难以获得合理解释的问题。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大数据,通过云平台、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社交媒体(如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等便捷渠道,同步公开“电子警察”设置的流程信息。这不仅可以降低公众获取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成本,提高公众参与的热情,还可以保障公民知情权。同时,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其公开信息的全面、真实和准确。

  综上,“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在提升执法效率、促进客观公正及强化法治意识等方面具有显著制度优势,但在设置规范、证据审查及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应完善高位阶立法,强化证据合法性与技术可靠性审查,健全程序参与信息公开机制,实现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协调统一,推动“电子警察”执法模式持续规范与优化。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