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规制困境和系统治理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网络犯罪在人工智能与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不断演化升级,其复杂性和严峻性前所未有。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郑旭江副教授所著的《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刑事一体化治理研究》一书,从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治理角度思考技术革新背景下的社会治理问题,既正当其时,又十分必要。


  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演变

  回顾互联网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发现网络犯罪的形态经历了明显的阶段性演变。在20世纪末互联网兴起之初的Web1.0时代,网络犯罪形式相对单一,主要表现为计算机病毒传播、木马入侵等针对计算机系统本身的攻击行为。进入21世纪初用户互动日益频繁的Web2.0时代,社交媒体和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网络犯罪开始多样化,网络诈骗、身份盗用、数据窃取等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激增,犯罪团伙逐步呈现出产业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如今,在初见端倪的Web3.0时代,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等新兴技术融入网络空间,网络犯罪进一步向智能化和去中心化发展,甚至出现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深度交织的犯罪模式。

  可见,网络形态的迭代伴随着网络犯罪形式的嬗变,孕育出从最初简单的计算机侵入到如今复杂多元的网络犯罪场景。犯罪人员甚至已开始利用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和自动化能力,实施更为精准的网络犯罪。例如,目前已出现多起不法行为人运用深度伪造(Deepfake)技术将自己伪装成受害者的亲友,实时更换面孔并模拟对方声线,通过视频通话骗取信任后要求转账的案例。此类融合人脸替换和语音合成的诈骗由于迷惑性强,受害者极容易上当受骗。此外,还有不法行为人将ChatGPT等大语言模型接入社交平台,批量生成个性化诈骗讯息,通过成百上千个虚假账号同时行骗,在短时间内滚雪球般扩大犯罪收益。与以往相比,当前网络犯罪生态在空间上发生了整体迁移,从线上冲击到线下,从虚拟延伸到现实,对社会秩序和犯罪治理产生了系统性影响。专业的犯罪群体,多样的犯罪手段,隐蔽的犯罪过程,以及跨域的犯罪结果等,都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典型特征。


  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系统治理

  面对人工智能时代日益猖獗且复杂多变的网络犯罪,传统法律的应对困境日渐凸显。许多在现实空间中运行良好的刑事法律规则,一旦移植到网络空间就可能“水土不服”。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网络犯罪的无形性和跨域性突破了刑法以往建立在物理空间基础上的传统规则。传统刑法理论和立法主要围绕现实空间中的主体和对象设置犯罪构成和惩罚手段,然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行为人与行为、后果与地域之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分离。另一方面在于技术发展的速度快于刑事立法的更新速度。网络犯罪的治理需要在刑事一体化理论指导下,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计算机科学等多学科理论和方法进行结构性的治理范式转型,实现治理理念、主体、手段的系统性整合。

  一是要在法秩序相统一原理指导下发挥法律的实质解释功能,加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协调与共治。按照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般逻辑,应建立民事、行政、刑事分层递进的干预体系:先由知识产权保护和网络监管等领域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设定具体规范,在这些前置手段无法有效防控且侵权行为后果严重的情况下,再考虑刑法的介入。同时,法秩序相统一原理要求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保持内在的一致,避免相互矛盾。例如,我国司法实践已初步建立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规则,在2023年审结的一起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保护案中,法院认为,当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体现了人类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如用户通过提示词对生成过程进行充分控制,使生成物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则该内容可被视为由人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若生成过程缺乏实质性的人类智力投入,则该生成物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与此思路相一致,在2025年北京审结的一起人工智能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利用人工智能对他人插画进行技术微调再现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掩饰不法行为的手段,并非在创作新的作品,实质上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可见,即便法律尚未明文列举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形,只要行为本质上符合对他人作品“再现”的特征,同样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制行为论处。这样,通过对现行法律概念作出符合技术发展实际的实质解释,可实现新领域新场景的行刑衔接。

  二是要着力完善网络犯罪的刑事办案程序和办案机制,以解决管辖权竞合和自诉转公诉障碍等刑事程序困境。应建立并贯彻“首案管辖、指定管辖、并案处理”等机制,尽可能妥善解决网络犯罪管辖权分散的问题。即当网络犯罪存在多个犯罪地时,由最先受理案件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管辖发生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查明事实和诉讼便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指定管辖并进行并案处理。同时,针对当下广受关注的网络暴力犯罪治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面,对于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网络侮辱和网络诽谤案件,明确自诉转公诉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衔接,确保当被害人难以自行取证维权时,国家公权力能够及时介入;另一方面,总结典型案例经验,完善“情节严重”“引发公众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判断标准,从而防止各地办案中自诉转公诉的随意性。此外,通过细化司法解释和创新办案机制,压实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原则性规定了平台数据留存和协助调查的义务,但还需要明确规定,平台没有妥善保存涉案电子数据、及时提供用户身份及行为记录及拒不配合调查等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细则。鼓励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加强内容审核和风险监测,完善异常账号识别、恶意内容拦截机制,从技术层面阻断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公检法机关也应与平台建立常态化的协作机制,通过签订协作备忘录、推行平台合署机制来完善涉案数据同步调取与联合执法标准化流程,设立快速响应通道与证据交接清单,既提升电子取证与执法效率,又确保程序合法和数据安全可溯,从而提高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三是要加速推进电子证据领域的制度建设,有效破解前述电子数据取证方面面临的挑战。从源头上减少合法与非法资金混同,应加强对支付结算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账户的监管。推行交易标签化和账户分类管理,要求从业机构对大额异常资金往来、资金来源去向不明的账户及时采取识别和报告措施。金融机构应落实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将现金密集型企业混洗资金的典型模式加入风控模型,自动预警资金混同行为。应完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明确执法机关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获取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与程序要求,建立电子数据取证标准与技术规范,确保电子证据获取过程的合规性和透明性,从而实现对资金流向的实时监控和自动追踪,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资金账户进行智能分类和异常交易检测,及时发现和锁定犯罪线索。优化电子证据审查标准,细化人工智能技术介入下电子数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认定规则,尤其强调算法透明性与可解释性,防止技术滥用或错误认定。建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制度,明确电子证据审计与人工智能分析鉴定专家资质,加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程序性保障。对于非法资金与合法资金确实无法精确区分的情形,可借鉴已有法律法规来完善证据推定规则。针对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混同的情况,可在法律框架内引入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机制:检察机关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而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则负有证明资金中存在合法来源的责任。法官将在庭审中综合比对双方证据的优劣,从而认定资金属性。为了避免误伤合法财产,还应对涉案财产的推定实施严格的程序保障和范围控制,充分保护相关人的申辩权利,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本文摘编自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郑旭江副教授所著的《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刑事一体化治理研究》一书序言,有删改)

  (作者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