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没人管怎么办?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来兜底

  无人继承的遗产该由谁管理?尚未确认继承人的遗产该如何安置?继承人不想管理遗产怎么办?……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为遗产的妥善管理和有序分配提供了制度保障。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过去5年审理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进行整理,并发布典型案例,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原则、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放弃继承情形审查等主要问题作了详细介绍。


  无继承人情形下,民政部门依法履行遗产管理职责

  蔡某某生前离异,2022年去世时,蔡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独子都已去世,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但蔡某某生前曾与石某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蔡某某死后,石某某一直居住在蔡某某名下的房屋里,还曾向法院就该房屋提起过继承诉讼,最终因不具备主体资格撤回了起诉。朱某是蔡某某独子的遗孀,自称长期照料蔡某某,与石某某就遗产分割存在矛盾,遂请求法院指定民政局为蔡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尽管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不会对朱某是否具有继承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朱某确有可能是继承人,因此,朱某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此外,蔡某某没有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蔡某某针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涉案房屋有人居住,但一直处于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状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最终,法院判决由被继承人蔡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涉案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以案说法:

  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属于兜底性规定,必须严格满足“确认不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且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实质标准。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执行人或法定继承人,遗产就存在损毁、灭失、侵占等风险,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民政部门依法管理“无主遗产”,强化了民政机关在遗产无人管理时予以保护的兜底职能,也凸显了遗产管理制度在民政与司法衔接中的程序价值,对规范民政部门履职边界、强化对无人继承遗产的社会性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放弃继承声明,不等同于免除遗产管理责任

  陈某某于2022年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唐某某、母亲何某某、女儿陈某。陈某某去世后,三人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陈某某的全部遗产。陈某也以此为由,申请指定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陈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对此,民政局抗辩称,陈某某生前尚有债务没有还清,申请人陈某作为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继承人,应当履行判决,放弃继承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

  法院经审理发现,唐某某、何某某、陈某三人虽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陈某某的遗产并未从其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三人仅签署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构成对继承权的实质性放弃,且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责任不能随意放弃。此外,民政局提到的一份生效判决确定了三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该放弃继承声明可能影响生效判决执行。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陈某的申请。


  以案说法:

  遗产管理制度兼具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承担债务清偿与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等功能,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规避管理责任或妨碍债权实现。为了避免出现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但不承担债务的现象,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会对继承放弃声明进行实质性审查,继承人形式上放弃继承并不当然产生免除遗产管理及债务清偿义务的效果。“实质性放弃”则要满足继承人通过实际行为或明确意思表示,完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以不阻碍法定义务的履行。


  指定遗产管理人,不是遗产继承诉讼的必经程序

  仲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未婚也没有子女的他并没有留下遗嘱,仲某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也都先于仲某去世,仲某兄弟姐妹的19名子女作为旁系血亲成为仲某的继承人。仲某生前留有一处房产和若干存款,19名继承人因遗产的分配和管理问题长期存在矛盾,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有很大争议。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陈某认为部分继承人长期占有遗产并拒绝公示财产情况,便向法院申请指定其本人为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众多继承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仲某曾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将财产指定给其中任何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19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条件,仲某的财产继承问题可以通过继承纠纷予以解决,遂依法驳回申请人陈某的申请。


  以案说法: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遗产灭失与保障继承秩序,填补无人管理遗产的治理空白,而非介入继承人的家庭内部矛盾,其适用必须遵循“必要性”和“最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在本案中,各方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存在争议,若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可能造成因其他继承人抵触,导致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梳理和管理过程受阻;亦可能存在遗产管理人无法公平、全面地维护所有继承人利益的情况,这样反而不利于日后遗产的管理分割。此外,指定遗产管理人并不是实现继承权的必经程序。对于具备继承权的主体,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无需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