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侵权行为分析与协同治理措施探讨
11月12日,“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公开曝光一批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近年来,社交媒体和数字平台的繁荣发展革新了汽车行业营销模式,也引发了诋毁抹黑、虚假宣传、“黑公关”等网络乱象,破坏汽车行业网络生态与市场竞争格局。为切实规范汽车产业竞争秩序,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网信办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25年9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专项整治行动,并通报一批典型案例,一些账号被依法依约采取关闭等处置措施。这批案例及时指引消费者辨明真伪,督促汽车企业、网络平台开展自查自纠,有利于切实净化汽车行业网络舆论环境。
汽车行业网络乱象涉及的侵权行为分析
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中的侵权行为,不仅对相关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企业商誉构成系统性侵害。根据《通知》发布的重点整治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该类侵权行为在行为表现、违法性质、主观要件及损害后果等方面呈现出以下特征:
从行为表现看,汽车行业网络乱象集中呈现出如下四类行为:一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即通过虚构图片、视频或负面情节,恶意解读企业经营动态,制造不实话题以谋取流量与非法利益;二是滥用或假借监督测评,即通过“新闻监督”“科普”之名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诋毁攻击企业产品,“以商养测”或变相要挟,干扰企业正常经营与融资活动;三是制造新型网络水军,即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云控软件等技术手段批量生成虚假内容、虚构舆论热度,系统规避平台监管;四是组织“规模诋毁”进行不正当竞争,即通过操纵“黑公关”“饭圈”等主体发布不实信息,煽动对立情绪进行“拉踩”攻击,加剧行业无序竞争。
从违法性质看,“网信中国”此次曝光案例中的行为存在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等责任类型。在民事层面主要表现为侵犯企业的商誉权、名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禁止的损害法人名誉与信用的行为;在行政层面主要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与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等,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扰乱市场秩序等行政违法行为;在刑事层面,若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从主观要件看,行为主体多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削弱或消除竞争对手市场地位为核心动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通报案例显示,行为主体通过微博、小红书、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账号长期发布未经核实的涉企信息,并多次使用侮辱性、贬损性言论针对特定汽车企业及产品,其行为具有反复性、持续性、恶劣性,表明行为主体对其虚假性、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此类现象频发也反映出网络环境中部分主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可在责任认定中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量。
从损害后果看,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涉案汽车企业商誉受损、产品销量下降、融资环境恶化,还扰乱消费者认知、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阻碍行业创新与高质量发展。如部分“网络水军”“黑公关”等通过AI合成汽车撞击爆炸与自燃视频,恶意诋毁某新能源汽车品牌,批量传播的负面信息导致其部分车型销量下滑,造成巨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已构建了民事、行政、刑事三重责任追究机制,但受限于网络传播的迅速性和广泛性,企业声誉修复仍面临诸多挑战。
汽车行业网络乱象协同治理的措施
遵循分级分类治理原则。此次六部门联合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将汽车行业网络乱象划分为非法牟利、虚假宣传与恶意诋毁三类典型行为,体现出对违法形态的精准识别与类型化治理思路。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依据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的责任分流依法保障受害企业权益。民事责任层面,企业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名誉权与商誉权受侵害,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层面,执法机关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实施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永久封禁账号等处罚;刑事责任层面,对符合刑法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的,且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明确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梯度,实现过罚相当、精准施治。同时,应保障正当批评与舆论监督的合理空间。
明确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基准。2025年6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行政处罚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充分呈现了《规定》在实际执法中的运用情形,清晰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了行政裁量基准在不同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如“疯狂斯坦森”等“转世”网络账号因多次发布虚假信息,对汽车企业进行不实抹黑与诋毁,执法机关依据《规定》第八条,对这类违规账号作出依法关闭并追究主体责任的从重处罚决定,而对于首次发布未经核实的自媒体账号,若其行为未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明显不良影响且及时改正,根据《规定》第六条,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置措施并进行教育。此外,执法机关还应完善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执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未来,执法机关可根据侵权行为性质进行分类发布、定期发布,细化处罚内容,标注新型侵权方式及防范风险。此外,执法机关还可通过“以案释法”短视频、公益培训等形式,加强普法宣传工作,提升社会公众对汽车行业网络宣传中虚假内容的辨别能力。
强化网络平台监督责任。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关键环节,在识别、阻断与治理网络乱象中负有重要责任。具体而言,其一,网络平台应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加强对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等的网络水军、虚假测评、“黑公关”等新型侵权行为的监测过滤,以识别违规信息。其二,网络平台应健全涉企侵权投诉举报、争议标签、辟谣联动等机制,配合执法机关进行有效预防,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定位违法行为人,防止虚假信息反复传播。其三,网络平台应建立针对汽车性能、销量数据、负面事故等敏感信息的专项审核机制,探索运用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协助涉案企业进行证据固定与数据溯源。其四,网络平台间可推行联合惩戒,杜绝违规主体通过注册“转世”账号规避监管,形成闭环治理。应注意的是,立法层面需细化网络平台责任条款,尤其是其在内容审核、企业保护、产权维护等方面的义务,明确其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的连带责任边界。
增强汽车企业依法经营意识。汽车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核心主体与网络侵权行为的直接关联方,应树立依法经营理念。其一,应建立合法正当的营销机制。汽车企业需开展常态化的网络宣传与广告合规培训,严格规范营销内容与传播渠道,杜绝夸大性能、虚构销量、误导性对比等虚假宣传行为,并坚决抵制雇佣“网络水军”、操纵“黑公关”等非法竞争手段,从源头上避免参与或助长网络乱象。其二,应树立积极维权意识。汽车企业须完善内部合规架构,设立专门的舆情监测与法务响应机构,对涉嫌诋毁商誉、捏造事实、滥用测评等侵权行为,及时识别、取证并启动民事索赔、行政举报或刑事控告等法律程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三,应增强协助执法与行业共治意识。汽车企业主动接入各地网信办、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的涉企网络侵权举报专区,积极参与制定并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助力构建清朗、健康、可持续的汽车产业生态。
汽车行业网络乱象治理,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表明,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不仅需要遵循分级分类治理原则,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还依赖于网络平台监督功能发挥,汽车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的多维协同,进而为我国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与环境保障。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