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经济补偿制度,是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为出发点,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劳务者因对家庭无偿付出而导致的利益损失,从经济上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司法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该规定仅对经济补偿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诉请时间限制、举证困难、适用根据缺失等问题。本文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入手,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试探讨解决问题方法。


  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及司法适用面临的问题

  婚姻中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婚姻中一方为家庭利益而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主要表现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这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理应夫妻双方共同分担,由一方负担势必需要为家庭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其丧失社会经验及获得职业训练的可能性,从而在离婚后面临就业困难及低收入风险。此外,为了家庭利益而负担的范畴,还包括做饭洗衣、打扫卫生、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提供的照料与帮助等琐碎事务上。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进行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一是诉请时间的限制。目前,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权利节点被限定在“离婚时”,这实际上极大限缩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空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往往处于信息获取相对劣势的地位,他们在证据的收集、权利的主张等方面不及时。甚至许多离婚女性的经济劣势只有在离婚一段时间后才会充分暴露,这使得因故未在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的部分女性丧失了该制度的保护,这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二是举证困难。举证责任分配是影响制度适用法律效果的关键环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一方需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姻关系而遭受的损失。然而,家务劳动难以具体量化的特点是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最大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一方很难在日常生活中收集及固定相关证据,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举证难以做到充分有效。三是适用依据缺失。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经济补偿制度,但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司法适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未有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补偿方式及补偿期限等进行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这导致在一些案情类似的经济补偿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果相差较大。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是构建多维度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在现行制度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一方需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这对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经济不独立的当事人极为不利。建议证明责任不完全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一方来承担,可以适当降低离婚经济补偿主张一方的举证证明标准,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家庭生活情况,适当分配举证责任。比如,一方自认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少,对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可以根据自认规则予以认定。再比如,根据一方全职在家、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等情形,推定全职在家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认定家务劳动负担的事实,包括对夫妻双方的近亲属、邻居、社区等进行询问。如需比较可以与妇联、当地社区、检察院等进行多部门府院联动,综合确定夫妻双方家务劳动负担情况。

  二是明确补偿标准与计算方式。针对离婚经济补偿数额认定标准不明的问题,建议加快推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规则的细化,明确法院认定补偿的标准。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必须全面综合考察,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家务的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价值得以匹配,并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共同财产的分配情况、各自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具体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

  三是必要时允许法官主动释明,以补足时间限制。为了及时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经济损失,在调解离婚和离婚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重要事实,但从证据材料中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的,且以合理的正常人标准可认定当事人期待主张该事实的,法官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向当事人释明是否主张该事实。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在离婚时明确知道自己依法享有的请求补偿权利,法律也能真正达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当前,亟须通过立法细化离婚经济补偿标准、优化举证规则,并辅以社会政策支持,实现“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跨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证据为核心,将抽象的家庭劳务贡献转化为可量化的法律事实,推动公众认知从“家务无偿”向“劳动有价”转变。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