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的理论阐释和制度构建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在北京、上海、江苏等17个地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工作。截至2025年6月,试点地区已颁发近3万张登记证书,质押融资总额已于2024年6月突破55亿元。可见,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可以实现持续激励数据创新,开展政银企合作,丰富数据知识产权应用场景,打通数据价值创造的数据资产赋能链条,更好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然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还存在权利客体边界不清、登记效力未定和质权实现困难等问题,由此,引发了相关市场主体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的合法性基础和质权实现的风险存在疑虑。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的理论阐释

  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权利质权以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故作为质权标的权利必须是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和适于出质的权利。

  数据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数据知识产权在各试点地方规章中被普遍定义为“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和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其记录的信息可以被存储和固定在特定存储介质之上,符合财产权客体的特征。实践中,数据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转让数据集实现其价值,其在客观上能够成为一项财产性权利。

  数据知识产权的可让与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应充分发挥数据对产业数字化转型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从这个层面看,数据知识产权提出的目的之一是许可其进行交易。具有可让与性的数据知识产权应当由依法依规获取的数据经过合法的处理过程而产生,该数据集可以代码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且价值可以被评估。

  数据知识产权的适于出质性。我国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明确规定,主要依据试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中均有权利人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质押的应当进行登记备案的表述,而其他试点地方中均无禁止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第四百四十条第五项“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规定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具有适于出质的权利。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制度构建面临的问题

  登记质押的数据知识产权客体边界不清。其一,数据知识产权在各试点地方有数据集、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要素、算法模型等不同表述,其在计算机科学中指代的数据类型亦有出入。例如,算法模型是用于解决特定问题而分析和处理数据的方法及其产物,是处理数据的工具和数据的结合,而数据集是被算法处理后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二者系处理和被处理的关系。可见数据知识产权具体指哪类数据集尚无清晰的边界划分。其二,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应当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如何评价数据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知识产权指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创造性智力劳动在著作权法中指独创性表达,在专利法中指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新性,二者均有各自的评价体系。在一些试点的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中被要求应具有智力成果属性,而创造智力成果的智力劳动是否指数据处理行为的创造性劳动尚不明确。评价处理行为是否属于创造性劳动的标准应当由著作权法、专利法规制,还是为其新构建一种评价标准,不明晰。

  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效力未定。质押登记效力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质押标的通常为动产或缺乏天然的、物理的公示方式的特定权利。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质押标的,则通常具有无形性、权利价值重大,且能够在具有强大公信力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登记制度进行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且权利价值大,其质押登记的效力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各试点地方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同,致使登记缺乏足够的公信力。在缺乏国家认可的统一和权威的登记制度下,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效力暂时不能确定。

  数据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的困境。质权一般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而这三种方式并不都能在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情形下适用。首先,以折价形式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的质权主体通常为金融机构,其不具有数据处理的能力,也可能不具备数据处理者的资质,不符合处理数据的主体要求。其次,以拍卖、变卖实现质权,虽然在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仍面临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拍卖方式能实现质押标的的价值,但费用较高而竞买者较少,而变卖又缺乏评价质押标的的市场价格。最后,数据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时效性,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所取得的质权标的可能已经被更新多次,而丧失其市场价值。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制度的完善路径

  明确数据知识产权客体是经创造性加工后的数据集合。为避免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边界不清从而影响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质押问题,可以为数据知识产权进一步明确其客体边界是经过创造性数据处理之后所获得的数据的集合。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是,知识产权产品之上所体现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在数据知识产权之中,则应体现为处理数据过程中的创造性,否则,数据知识产权和其他数据权利之间就没有本质区别。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一项兜底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规定为数据知识产权提供了立法基础。为规范和明晰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边界和法律属性,我国可以通过修改民法典或在专门的数据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边界。

  建立登记生效的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我国担保制度对无形财产的质押担保中除汇票、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设立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模式外,其他无形财产权利担保的设立普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比如,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作为知识产权的其中一种权利,数据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价值较大等特点,且在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权利质押一般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未对知识产权质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有所规定的情况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较为合理,也能够回应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国家数据安全的基础上,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充分利用的要求。

  完善数据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其一,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动态价值评估机制。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是国家政策推动下的产物,其质权的实现可以利用动态价值评估赋能数据要素市场进行主动创新。动态价值评估可以由质权人选择,为设立质权的数据知识产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价值评估。可以在试点地区设立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动态价值评估部门,统一负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交易和评估。与此同时,通过明确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的职责,建立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协同监管机制。其二,应当明确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参与人的义务。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参与方包括数据处理者(出质人)和数据金融机构(质权人)。由于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核心是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知识产权具有处分权,故需要对是否符合主体身份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对数据金融机构建立准入与退出机制,明确金融机构承接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资质。

  当前,大量的数据交易为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提供充分的市场基础,也引发了配套制度建立不完善等问题。为了防范制度缺位带来的风险,需要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边界和质押登记的效力。数据资源在对人类日常生活和经济结构带来深刻影响的同时,对法律制度的适应性也提出了挑战。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关注数据开发利用配套制度,积极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为数据知识产权法治发展提供中国方案。

  本文为2025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项“登记数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25YB01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