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像遗愿”需遵循哪些法律要件
视频遗嘱为何被认定无效?
随着影像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相比传统的书面遗嘱,录像遗嘱虽看似直观便捷,却为何频频引发争议,甚至被认定无效?“影像遗愿”需遵循哪些法律要件才能真正具备法律效力?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陈老大(化名)与被告陈二姐(化名)、陈三弟(化名)是兄妹关系。其父亲陈先生、其母徐女士相继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产权共同登记在陈先生、陈三弟的名下。就房产继承事宜,兄妹三人因意见不一致诉至法院。
审理中,陈三弟提交一份视频作为证据:徐女士坐在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中间,经工作人员询问,徐女士明确表示要把房子留给女儿陈二姐和小儿子陈三弟,并表示不愿意留给大儿子陈老大,理由是二女儿和小儿子尽了赡养义务,而大儿子从未照顾过他们。两位工作人员问是不是徐女士自己的想法,徐女士点点头表示肯定,视频就此结束。
陈三弟和陈二姐表示,这是徐女士生前的录像遗嘱。陈老大则提出异议,认为视频录像无法辨别录制者身份,未根据法律规定表明徐女士和两名见证人的真实身份,徐女士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有效录像遗嘱,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自己有权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法院裁判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录像中,虽能体现徐女士精神状态良好、思路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两位见证人发问后,徐女士作出回答,并非徐女士自主、独立陈述对于个人遗产的分配。且徐女士及两位见证人均未表明其身份,也未表明录像的具体时间,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视频录像缺乏自主陈述、身份记录及日期标注,不符合录像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陈二姐、陈三弟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陈三弟为父母办理后事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三兄妹分别享有的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录像遗嘱因形式瑕疵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录像中未显示全部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未注明录制时间,遗嘱表述含糊或自相矛盾,录制过程被分段、剪辑或受到干扰,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等。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遗嘱效力时,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具体需把握三方面要件。
一、形式完整性是基础。在立录像遗嘱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要做到全程“一镜到底”,避免暂停、剪辑或拼接,确保视频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上半身尤其是面部应当清晰入镜,并在录像中明确说明自己的姓名和录制的具体年月日,不可仅在载体或封存材料上补充签名或标注日期。
二、主体适格性是前提。遗嘱人、见证人的资格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能清晰、完整表述遗嘱内容。见证人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且人数为两个及两个以上,否则遗嘱将因见证人不合格而被认定无效。
三、内容独立性与合法性是核心。遗嘱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作出,代表本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且需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对于已经订立的遗嘱,遗嘱人可随时撤回或变更;若其后实施了与遗嘱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视为对相关遗嘱内容的撤回。
在此,法官提醒,订立录像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循法定要件。形式上要杜绝剪辑、漏标日期等瑕疵,主体上要确保见证人选任合规,内容上要保证自主真实且兼顾特殊继承人权益。唯有严守这些规范,才能让“镜头下的遗愿”真正具有法律效力,避免因细节疏漏导致心愿落空。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