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国际调解院积极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秩序

  近年来,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中国企业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案件时有发生。为了推动和平解决争端,促进各国友好合作,2025年5月30日,中国与30多个国家在香港正式签署《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深刻把握《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在第五章规定了国际调解院受案范围,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调解院应就争议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嗣后一致同意提交的下列国际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争议包括一国与他国国民间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对于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二、对于涉及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如争议各方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为其提供调解服务……”国际调解院的设立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注入了新活力,对推动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秩序具有深远意义。


  设立国际调解院的意义

  第一,国际调解院为中国参与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秩序提供制度支撑。它打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长期以西方为中心的话语秩序体系,通过设定常设机构、推广统一调解框架、进行规则创新,可以有效弥合现有国际投资体系的规则空白。

  第二,国际调解院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人才保障。它通过严格筛选、选拔培训等方式组建有能力处理复杂投资争端的调解员队伍,确保调解人员的专业性与中立性。

  第三,国际调解院为国际投资调解提供执行保障。当事人可依据《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公约成员国申请直接执行。这将大大提升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增强调解的公信力。


  探索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秩序

  为了更进一步深入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并发挥国际调解院效能,未来可从以下方面协同推进:

  第一,在国际调解院框架下进一步创制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调解的专门规则。国际投资争端往往具有涉及东道国公共政策、法律问题多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争端持续时间长、投资活动保密性与公众知情权平衡难等问题,因此,要不断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规则。在规则制定方面,可参照2022年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调解规则》、2021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2012年国际律师协会发布的《投资者—国家调解规则》等,详细规定关于投资争端调解的核心问题。对于投资争端案件的调解员选任,除了应具备一般调解员的专业性、中立性要求外,还应着重考察调解员是否具备在政府或国家实体工作或与其合作的经验、是否参与过涉及政府或国家实体的各种争议解决等经验。同时,调解规则要构筑调解员利益冲突“防火墙”。对于明确公共政策例外问题,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对案件的“可调解性”进行限定;对于如关涉东道国国家安全或国家根本利益的案件予以排除,保障东道国规制权,为当事人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协助当事人避免可能发生的程序漏洞,并保证一定的程序灵活性;对于透明度及信息披露范围,应注重平衡调解保密性与投资争端透明度的要求,适当引入第三方参与机制,允许如非争议方的东道国民间组织、法庭之友等第三方参与调解,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兼顾投资者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诉求,并对披露范围及程度的确定进行评估指引。

  第二,创新构建调解优先的国际投资规则体系。一方面建立调解优先的条约网络,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中内嵌强制性调解程序。现有ISDS机制中调解程序多为自愿采用,尚未得到有效利用,为切实有效提升调解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适用,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秘书处在《调解条款草案》中提出的强制调解示范条款。近年来,各国签署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已经一定程度地提升了调解在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性和可操作性,有些还将调解定位为强制性程序。比如,2019年的《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IA—CEPA)第14.23条规定,若协商阶段(180天)未能成功解决争端,东道国可以启动调解程序;一旦启动调解,投资者是必须参与的,下一步才可进入仲裁阶段。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8(3)条和第8(5)条规定,当东道国要求时,若协商未在六个月内解决争端,则必须提交给相关调解机构;如果调解仍无结果,投资者可请求仲裁。对投资者(索赔方)来说,调解为必须流程(只在东道国选择启动调解时)。《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与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9.1条规定,争端应当通过调解的友好方式解决。这些规定有助于提升调解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强制调解的优势。另一方面,打造灵活性高、适用性强、贯穿始终的投资纠纷解决平台,创制“调解+仲裁”“调解+专家评估”等混合投资争端解决模式。通过提升调解利用率、加强人员参与等方式扩大调解程序的使用和影响,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争端调解准则》第8条,将调解启用时间覆盖至投资全过程,以便于双方出现争议后在进入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前,可随时采取对抗性低的方式友好、和平解决争议。

  第三,依托《新加坡调解公约》保障和解协议执行。随着共建“一带一路”机制的完善推进和国际调解院的成立,中国应加快构建相应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方面的多样性及差异化,为保障倡议行稳致远、沿线合作友好长续,可依托国际调解院和《新加坡调解公约》优先创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调解机制,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推动国际调解院的宣传和利用。在国际层面推动扩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厘清“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边界。在国内层面加强与国际法的衔接,积极完善国内法修改,将投资争端调解纳入国内法,为投资调解提供国内法依据,提升争议方利用调解意愿,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规则,多层次、多方面协同推进保障和解协议执行。

  第四,加强专业调解队伍能力建设。首先,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通过中外联合培养等方式,帮助发展中国家调解专家深度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促进全球调解能力均衡发展。其次,通过技术赋能创新发展普惠型在线调解平台,以降低全球南方国家参与投资争端解决的时间和费用成本。最后,可以考虑设立调解专项基金、提供资源保障,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发展国际投资调解提供能力建设的资金支持。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国际环境发生深刻变化,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中国作为维护、促进多边主义的中坚力量,应当为全球投资治理体系提供和平、高效的全球法治公共产品。国际调解院的设立,为推动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秩序、促进国际和平发展贡献了中国方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